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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瑞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以下稱告訴人2人)間有工程糾紛,多次在網站或部落格上以文字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等,案發後迄今均未道歉或為回復名譽之作為,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另告訴人2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陳述略以:被告因工程糾紛積欠百萬元以上拒不返還後,明知告訴人2人均係擁有國外博士學歷之國立大學副教授,亦明知社會對大學教授有極高之道德期許,竟以在網站上散布文字惡意攻擊告訴人2人,嚴重傷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且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犯行已影響渠等在學校教學評量,告訴人2人因為被告所為,因而受到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被告除在偵查中矯飾犯行,且積欠告訴人2人之工程款均不願賠償,且亦未對本件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罪刑之連結有失均衡,爰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契約糾紛,自99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止,在網路部落格或網站討論區中張貼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事,並公然侮辱之,前後所述雷同,應係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侵害不同法益;又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工程契約糾紛,雙方互有嫌隙,竟發表文字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2人,損及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並考量在原審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諱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尚屬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