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泳勝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2號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8行記載【「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周佳樺』署押1枚,而偽造周佳樺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更正為【「並由該不知情之職員於簽帳單上偽造『周佳樺』署押1枚,而偽造周佳樺名義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記載「取財未遂罪,」更正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偽造「周佳樺」署押遂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第19行起記載「,為間接正犯。」更正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據被告李泳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泳勝(下稱被告)本案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周佳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周佳樺之諒解,且被害人周佳樺及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寰泰生技公司)並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產生實質上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本案的被告偽造「周佳樺」署押之行為,雖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然被告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取得被害人周佳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另案目前尚在偵查中有關被告於94年、
95 年及96年間,前後偽造被害人「周佳樺」5次之署押向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57號)之案件部分,與被告就本案取得被害人周佳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同一次之行為,二者是否有舊法連續犯的適用,亦有審酌餘地,請就本案與前開99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案件一併審理。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就96年8月間之犯行(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97年4月間之犯行(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前揭96年8月間之犯行,其利用不知情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偽造「周佳樺」署押遂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之間接正犯);就97年4月間之犯行,其利用不知情之郭仁宏及已成年之廖小姐(真實姓名不詳)偽造「周佳樺」名義之私文書,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揭97年4月間之犯行,其與曾周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二次偽造「周佳樺」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就前揭96年8月間之犯行,其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就前揭96年8月間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雖未論及,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分論併罰部分漏載)。另被告就97年
4 月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參諸其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
146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
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參諸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則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已審酌被告曾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本案冒用「周佳樺」名義,佯裝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偽造簽帳單以給付保險費,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幸因被害人周佳樺及時發現,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冒用「周佳樺」名義,加入美商寰泰生技公司直銷事業,影響該公司直銷事業之經營及周佳樺的信用,行為殊值非難,及衡盷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周佳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周佳樺的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前揭96年8月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前揭97年4月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適用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二者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本案偽造之簽帳單、獨立直銷商申請書暨合約、產品訂購協議書、直銷商首次產品暨自動訂單申請書上「周佳樺」署押共六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付而不再屬於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次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
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諸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之時間(即96年8月間及97年4月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二者時間相隔達數月之久,亦與其陳稱另案迄今尚在偵查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57號)之案件,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即兼括宏利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非屬侵害同一法益,與本案顯無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關係存在,該偵查案件之部分行為時間亦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與該偵查案件二者間,顯無連續犯或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