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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杏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杏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杏宜明知盧清鐵(業經林玉琴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玉琴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相姦犯行:

㈠其於民國95年2 、3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車籠埔營

區對面經營早餐店,並自稱「陳麗君」,因盧清鐵至該店用餐而相識。盧清鐵告知其妻林玉琴罹患疾病,無法行房,如願發生性行為,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蘇杏宜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5年2 、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在盧清鐵住處或汽車旅館等地,接續與盧清鐵為性行為多次。蘇杏宜於同年6 、7 月間,向盧清鐵告知其有債務問題,盧清鐵因認其與蘇杏宜為男女朋友關係,遂於95年6 月29日、7 月4 日及7 月7 日,各將3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交付蘇杏宜。蘇杏宜(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於95年7 月7 日,偽以「陳麗君」名義,簽立書有「已收訖盧清鐵先生所提供之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幫忙本人償還債務,本人願無條件忠實成為盧清鐵之女人」、「甲方無條件心甘情願跟隨乙方,並同意成為乙方忠實之女人」等內容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交予盧清鐵收執。惟蘇杏宜因不願再與盧清鐵為性行為,於95年7 月12日離開住處,未再與盧清鐵聯絡。

㈡盧清鐵於97年6 月間,發現蘇杏宜與其男友王世進同居在臺

中市○○區○○路○○○ 巷○○號,即要求蘇杏宜應履行前開成為「盧清鐵忠實女人」之承諾,進而於同年8 月間,承租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房屋。蘇杏宜遂偕同其母蘇富美,與盧清鐵共同居住在前開租屋處,並於同居期間,另行基於相姦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房屋內,與盧清鐵接續為性行為多次。嗣蘇杏宜與盧清鐵同居約1星期後,蘇杏宜因故不願與盧清鐵繼續同居,遂與其母蘇富美離去該租屋處。盧清鐵自認受騙,於98年1 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指訴遭蘇杏宜詐騙,經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蘇杏宜前開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99年5 月12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玉琴於99年5 月26日,接獲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蘇杏宜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盧星迪及林玉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所載交往或同居期間,與盧清鐵為多次相姦行為,係基於交往或同居關係下之密接行為,主觀上係各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所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自95年2 、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應予減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法減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併審酌被告明知盧清鐵為有婦之夫,竟仍與之交往,進而發生關係,行為失當,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玉琴,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此部分應予維持。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罪,係於96年

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上訴駁回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玉琴請求,認被告得知告訴人林玉琴有重大傷病及重度殘障,竟仍與盧清鐵交往,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並向盧清鐵前後詐騙80萬元,迄今未償還,該筆費用係告訴人林玉琴之醫藥費,經盧清鐵多次催討,被告則以無資力償還為由拒絕歸還,顯示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以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林玉琴達成和解,顯已審酌各情,在法定刑內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