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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周麗英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麗英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一鋒與周麗英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2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麗英因認陳一鋒未如期給付贍養費,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以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號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陳一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一鋒恐嚇稱:「像你這種壞人,心腸這麼差,讓你活在世上做什麼,燒死你算了,燒死你,你就看不到3個小孩了」、「法院見面啦,恩,最好是這樣,你嘛要注意,有一天我會放火燒你」、「我會自重,我有一天會想不開放火燒死你」、「我為什麼要威脅你,我給你死就好了,威脅反正你要注意就好了,不一定我也會花錢叫人打你」、「我那天有辦法叫一個男的,以後就有辦法叫很多男的」、「你以後出門要小心就好,三萬元我不要了,你的性命比較重要,你的性命比較有價值,三萬元沒有價值。」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一鋒,使陳一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一鋒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5月12日循線查獲周麗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麗英(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鋒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一鋒提出及員警張文達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份(內容相同,見警卷p9-13;100核交812號偵卷p4-6)、公共電話查詢1張(00-00000000,見警卷p1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0000000000,見警卷p16-19)、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85年10月22日與陳一鋒離婚,見警卷p22)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陳一鋒二人係前配偶之關係,是渠二人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陳一鋒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無不良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認告訴人陳一鋒未如期給付贍養費,一時氣憤,致犯本案,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既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