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忠田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忠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忠田原為楊玉藻所經營之「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而許忠田於民國98年11月8日遭楊玉藻以無法配合執行交辦事項、怠忽職守為由處以停職處分後,即多次前去向楊玉藻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果。
㈠許忠田於99年9月14日11時8分至47分許期間,再度前去楊玉
藻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5號之「崇德第一家」大樓管理室之工作地點,向楊玉藻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而與楊玉藻發生爭執,許忠田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今天不開給我,我看你如何走出這個大門,我剛剛回國,時間很多,我會到你公司、到你服務的社區,還有福上新城,會天天去鬧,要不幹,大家都不幹」、「下午2點以前,要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開好,放在旭泰公司,我會過去拿,如果拿不到,我會到旭泰新城找主委,也會過來找你」等加害楊玉藻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出言恐嚇楊玉藻,使楊玉藻心生畏怖致危害於楊玉藻之安全。
㈡同日下午2時許,許忠田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8巷
28號旭泰公司,經旭泰公司員工告知楊玉藻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許忠田又返回「崇德第一家」大樓,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見到楊玉藻自大樓中庭走出,即以其右手臂從後方勾住楊玉藻之後頸部,欲將楊玉藻拉往大廳沙發區談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楊玉藻不從,隨即掙脫許忠田之手臂,許忠田之強制行為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楊玉藻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忠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9年9月14日上午有到「崇德第一家」大樓現場向告訴人楊玉藻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天伊有與告訴人楊玉藻碰面,但沒有發生爭執,伊也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主要是根據告訴人楊玉藻之指訴及證人孫守港之證述,然案發當日證人孫守港應是在值班的櫃台,不可能看得到案發的情況,若證人孫守港真有見聞案發經過,告訴人楊玉藻於警詢中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警方說有孫守港為證人,而是於偵訊中才提出孫守港為證人,故證人孫守港與告訴人楊玉藻間實已有所勾串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崇德第一家」保全人員孫守港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在旭泰公司擔任保全人員,99年9月間被派駐到「崇德第一家」大樓,99年9月14日當天被告有到「崇德第一家」大樓,被告進來找楊玉藻,跟楊玉藻要非自願離職證明,叫楊玉藻當天要開給他,他當天下午二點的時候要到公司拿,若沒有拿到的話,他會再到「崇德第一家」找他,當時楊玉藻跟被告說,要等到審理完畢才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被告聽到楊玉藻這樣說之後,就說如果楊玉藻今天沒有開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話,要看楊玉藻今天如何走出大門,且叫楊玉藻在當天下午二點前開好,被告要來拿,否則要天天到楊玉藻服務的「福上新城」跟「崇德第一家」鬧,並說要不幹大家都不幹。被告講完那些話後就離開了。被告是先對楊玉藻講說「如果你今天不開給我,看你要如何走出這個大門」,然後另外還有對楊玉藻說「我會到你社區去鬧,不幹大家都不幹」,當時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有一點激動、脅迫的味道,已經超越商量的語氣。當時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就在「崇德第一家」的櫃台,當時伊與楊玉藻坐在櫃台內,被告站在櫃台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藻於本院具結證稱﹕99年9月14日當天
,被告有到伊工作的「崇德第一家」找伊被告大約是快中午進入的進入後,被告要伊回公司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然後伊回答被告,因為他在離職的時候,有牽涉到「福上新城」社區的一些案子,等到這些案子告一段落之後,伊再開給他。然後被告跟伊說「你今天一定要開給我,如果你不開給我,我看你今天要怎麼走出這個大門」。之後被告就接著說「我剛回國,時間很多,我會到公司還有社區裡面去鬧你,要不幹,大家都不幹」。伊聽到被告跟伊講這些話,覺得被告是在威脅伊,當時被告跟伊說他跟勞工局局長很熟,要告我,還跟伊說他與議員很熟,隨時可以找伊麻煩。伊聽到被告說「若你不開給他,看你要怎麼走出大門」,伊心裡會害怕,因為伊負責該社區,被告如果在社區裡面吵,社區委員住戶進出,認為伊將一些麻煩帶到社區,會影響伊的工作權,且被告講這些話也會影響到伊的人身安全,伊是有家庭、有小孩的人,伊當然會害怕,伊怕被告會對伊不利。被告跟伊說這些話的時候,孫守港全程都在場全程都在,他都在櫃台裡面。當天早上大概到11時40幾分的時候被告離開,但之後他又走回來跟伊說「你今天下午兩點鐘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開好,我會到公司去拿,如果我拿不到,我會到公司、福上新城去鬧,然後再去找你」,講完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⒊上開兩位證人經相互隔離後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本件經
本院勘驗99年9月14日案發當日上午「崇德第一家」大樓一樓大廳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錄影內容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然該影像畫面呈現﹕被告於11時8分即站在該大廳櫃台外,至11時47分始行離去,於此段期間,被告隔著櫃台或與在櫃台內之告訴人楊玉藻交談,或與櫃台內之管理員孫守港交談,被告談話過程中不時有手勢出現;於11時46分18秒時,被告曾走出大廳門外;46分25秒時,被告返回走進大廳;46分31秒時,被告以右手指著告訴人說話,持續幾秒;46分37秒時,被告走出大廳門外並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及第112至114頁之翻拍照片),亦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惟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玉藻與證人孫守港距離僅約五、六步,而站在櫃台外之被告與櫃台內之告訴人楊玉藻及證人孫守港亦僅相隔櫃台之距離而已,則依上開相對位置,證人孫守港顯可能聽聞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話語;又告訴人楊玉藻於99年9月14日在警局報案時曾謂「...對方則叫我出去談一談,我無理會他並叫保全報警」等語,亦即已提及保全人員即證人孫守港,且於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時,被告亦當庭表示其當時是與櫃台內坐著的管理員孫守港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當時證人孫守港確實在場,則自難以證人孫守港未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即謂證人孫守港其後之證詞已與告訴人楊玉藻有所勾串。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㈡強制未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四點多有返回「崇德第一家」大樓大廳現場,前後大約待了三分鐘即離開,伊沒有碰到告訴人楊玉藻的肩膀,只有用右手拉告訴人楊玉藻的左手手臂,伊是善意地要請告訴人楊玉藻到大廳的沙發區去坐,因為告訴人楊玉藻不開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要請他過去那邊談,確認他是否要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傷害或強制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孫守港於本院具結證稱﹕99年9月14日下午4點多,被
告有再來「崇德第一家」,被告進來時,伊有看到,當時被告從大門進入大廳,當時楊玉藻在中庭,看到被告進來之後,就從中庭走到大廳,兩個人就在大廳碰面。碰面以後,被告就勒著楊玉藻的脖子,然後就說到前面去談,楊玉藻當時有講這邊是公共場所,不要動手動腳,然後就將被告的手撥開。伊看到被告勒住楊玉藻的脖子,有勒著往前走了幾步。被告之所以做這個舉動,伊的推測是,被告應該有點強制性要楊玉藻與被告談清楚。當時伊就在櫃台裡面,距離告訴人及被告的位置大概只有三步路。後來楊玉藻叫伊報警,然後被告就說報警沒有用,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就離開了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藻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
到「崇德第一家」的時候,伊正在中庭,就是大廳再走進去,當時伊看到被告來了,伊就往大廳走。伊是在大廳跟中庭之間公佈欄的地方遇到被告,被告並沒有說任何話,就衝過來用右手勒著伊的脖子往外拉。有拖行大約一、二公尺左右,伊就對被告說這是公共場所,請被告不要動手動腳。然後被告就回答伊說「我動你又怎麼樣」,這時候伊會怕,所以伊就用伊的左手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的手不是只是搭著伊的肩,他是整個手環住伊的脖子往下跟往前拉,這時伊跟被告說這是公共場所不要動手動腳,因為伊是當過兵,所以伊是彎腰之後才將被告的手打掉。這個過程當中,孫守港坐在櫃台裡面看。伊將被告的手撥開之後,被告又抓著伊的左手,然後手指著外面,說「我們出去談」,因為伊心裡害怕,所以伊就往櫃台裡面走,然後叫保全人員報警。伊被被告勒住脖子以後,從警局做完筆錄回來之後,才感覺到伊的脖子在轉動的時候會痛,伊就等到六點半以後下班到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伊的傷勢情形是﹕轉頭轉動不方便,看不出有外傷,就像落枕一樣,看起來沒有勒痕、擦傷,後來大約三天時間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上開二位證人經相互隔離後之證述,互核相符,復與本院
勘驗99年9月14日案發當日下午「崇德第一家」大樓一樓大廳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①16時17分35秒,被告由門外走進大廳,並於16時17分45秒消失在畫面右方。
②16時17分51秒,被告以右手臂勾著告訴人楊玉藻之後頸部,由畫面右方走來。
③16時17分52秒,告訴人楊玉藻身體往左前方彎曲,掙脫被告的右手臂。
④16時17分53秒,被告又出右手拉住告訴人楊玉藻的左手腕,被告之左手同時往前伸。
⑤16時17分56秒,告訴人楊玉藻甩開被告的右手,並走向櫃檯。
⑥16時17分59秒,櫃檯內之管理員孫守港起身,被告往畫
面左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及第115、116頁之翻拍畫面)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以其右手臂勾著告訴人楊玉藻之
後頸部,及以其右手拉住告訴人楊玉藻的左手腕時,被告之左手均往前伸直指向左前方之大廳沙發區;參照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係以以手勾住告訴人楊玉藻後頸部往前行之強制方式,欲將告訴人楊玉藻拉往大廳沙發區談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而非意欲傷害告訴人楊玉藻之頸部。而被告以此勾住告訴人楊玉藻後頸部往前拉行之期間,依上開勘驗光碟所示時間推算,自被告於16時17分45秒消失在大廳畫面右方,計算至16時17分52秒告訴人楊玉藻掙脫被告之右手臂為止,至多不超過7秒鐘;且尚未到達大廳沙發區,告訴人楊玉藻早已掙脫,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使告訴人楊玉藻前往大廳沙發區之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楊玉藻自行掙脫而不遂。
⒌此外,本件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未遂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此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並非另有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故於被告強制犯行之過程中,縱因而致普通傷害之情事,亦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檢察官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
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雖非可採,惟原判決就強制未遂部分論以傷害罪,疏未變更法條為強制未遂罪,尚有不當,此部分自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解雇,而告訴人又無理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書以便其申請失業補助,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仍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強制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被告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