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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悠桓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二五二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悠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股利憑單」後方補充「(股利淨額各為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悠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罰金計算基礎。

㈢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據實申報分配股利,又未經告訴人賴宏原同意,擅自刪除股東賴宏原之記載,致中區國稅局及告訴人賴宏原、賴心慧受有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合併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有罰金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論罪科刑欄即須引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