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文姜 NGUYE.被 告 阮文科 NGUYE.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6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文姜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阮文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阮文姜與阮文科為越南籍來台工作之兄弟,於下列時、地,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阮文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至10時之間,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太明路31號旁空地內,拾得黃志仁所有、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W10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牌K530型紅色行動電話1支、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之腰包1個(上開物品係黃志仁於99年10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上開空地遺失,該腰包內另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黃志仁之駕駛執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留存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信用卡2張後,將拾得之腰包丟棄在臺中縣霧峰鄉與烏日鄉交界之四德二號埤水圳河底。
㈡阮文科嗣後隨即攜帶上開拾得之物品,於同日前往臺中縣○
○鄉○○路成豐巷46之1號公司宿舍尋訪其兄阮文姜,並將上開拾得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W10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交付給阮文姜。阮文姜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阮文科所拾得,為他人所遺失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並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其公司宿舍之櫃子內。
㈢阮文科與阮文姜會面後,阮文科並攜帶裝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SONY ERICSSO牌K530型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與阮文姜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遊玩,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大時代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購買芭樂2顆(價值22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2人結帳時,阮文科與阮文姜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阮文科將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交給阮文姜,由阮文姜持向櫃臺刷卡結帳,惟因該卡刷卡時,刷卡資料顯示已掛失而未遂。
㈣阮文科於上開犯行遭發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
日下午3時57分25秒至同日下午3時59分0秒,持上開拾得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K530型紅色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友人,使電信公司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而對其提供電信服務,藉此取得免納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及黃志仁之權益。
二、嗣經賣場收銀台課長莊麗玉發覺,而請賣場安全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2張信用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K530型紅色行動電話1支外,並經警在阮文姜之上開公司宿舍內另扣得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牌W10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黃志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姜於警偵訊及被告阮文科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黃志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莊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及刑案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阮文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阮文科與阮文姜2人間,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均屬臨時起意,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遺失物品後即掛失其信用卡致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得告訴人黃志仁之諒解而表示不予追究及賠償,並代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偵卷第37頁),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來台工作之外勞,於本案均已深表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及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