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瑞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

343、63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瑞超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瑞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侮辱罪與誹謗罪本有所區別,「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瑞超對告訴人鄧誠中、紀麗秋指摘:「他們拿國外的假大學畢業的,根本沒什麼好講的。」,係針對告訴人2人之學歷真假一事具體加以指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已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契約糾紛,產生嫌隙,而有加重誹謗前科,本次仍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於雙方官司進行中,再次公然指摘不實事項,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告訴人等於大學任教,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摘,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傷害自屬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名譽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次所用之手段係以言語為一次性之指摘,對告訴人等所產生之傷害,不若以文字流傳廣大,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