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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聰輝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1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聰輝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盧聰輝與盧聰林係兄弟」之記載,更正為「盧聰輝為盧聰林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聰輝明知臺中縣外埔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磚造牛舍(坐落臺中市○○區○○○段488之3地號上)為其與盧聰林、盧信昌等所共有」;第4列有關「盧聰輝與盧聰林所共有之」之記載予以刪除;第5列有關「足以生損害於盧聰林」之記載後補充「、盧信昌等共有人」;另補充證據「被告盧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盧錦綿、盧聰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區○○段488-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張、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80年度臺上字第5348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磚造牛舍,上覆屋瓦屋頂,四周以水泥磚造為牆,有卷附照片可參,足供遮避風雨,自屬建築物,被告盧聰輝拆除屋瓦之一部分,已使該建築物一部分效用喪失。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聰輝與告訴人盧聰林為兄弟,此經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在卷,渠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未能友愛相處,遇有意見相歧時,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採取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激烈方式為之,實有不當,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情況、及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8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已回復上揭建築物屋頂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與告訴人盧聰林和解並回復上揭建築物屋頂之原狀,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