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成犯重利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前因借不知情之鐘世杰名義,登記為臺○○○區○○路○ 段○○號「大華當舖」之名義負責人,而由林建成實際經營「大華當舖」時,貸放重利案件,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8號分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
99 年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1 年2 月21日。詎於緩刑期間內,竟再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5日起,在上址,藉經營「大華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劉源德因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開「大華當舖」,以支票借款方式(即俗稱票貼),向林建成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林建成並需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具相同面額之本票供擔保,雙方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息,而僅實際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林建成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建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源德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大華當舖」借款情形一覽表各1 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10張、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予被害人劉源德後,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重利,然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7 次貸放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至101 年2 月21日屆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前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重利罪共7 罪,堪認其品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之年,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再為本案重利犯行,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自當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劉源德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且於偵查中能即時坦承犯行,知所醒悟,及其收取之重利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害人劉源德因供貸款之用,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劉源德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劉源德所交付之面額各75,000元、150,000 元、1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及面額各75,000元、150,000 元、100,00
0 元、1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亦係被害人劉源德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劉德源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況且該等票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劉源德所有,一旦被害人劉源德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劉源德,而上揭票據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利息計算之方式 │ 主文 ││ │ │(新臺幣│ │ ││ │ │,下同)│ │ │├──┼──────┼────┼───────────┼───────────┤│ 1 │100年2月15日│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元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拿651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元 │款時預扣利息11700元, │ ││ │ │ │實拿63300元 │ │├──┼──────┼────┼───────────┼───────────┤│ 2 │100年3月22日│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元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拿651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元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 ││ │ │ │實拿63000元 │ │├──┼──────┼────┼───────────┼───────────┤│ 3 │100年3月28日│12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17280元,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實拿10272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 ││ │ │ │款時預扣利息20800元, │ ││ │ │ │實拿109200元 │ │├──┼──────┼────┼───────────┼───────────┤│ 4 │100年4月21日│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實拿880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100年4月29日│7 萬5 千│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元 │款時預扣利息9900元,實│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拿651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 │100年5月3日 │1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192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實拿1308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100年5月17日│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林建成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款時預扣利息1200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實拿88000元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