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添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9號、第1102號、第1735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92年度訴字第294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移轉管轄由本院受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添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添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曉燕(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結婚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祥」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吳曉燕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吳曉燕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與該名綽號「阿祥」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吳曉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阿祥」成年男子安排何添岳於民國91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巿與吳曉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巿公證處所核發結婚證後,何添岳隨即返臺。其後,何添岳先於91年7月29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吳曉燕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結婚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於91年6月5日與吳曉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何添岳復於同年9月16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以配偶身份填具擔保吳曉燕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上開結婚證及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何添岳再於同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吳曉燕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於上開申請書為「109民國91年6月5日結婚」條戳及手寫記載(「109民國﹍年﹍月﹍日結婚」為條戳章,「91、
6、5」為手寫填入),並核發給吳曉燕旅行證,吳曉燕遂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1年12月21日持該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嗣吳曉燕入境臺灣後因在李文能(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經營「金巧兒美容護膚店」,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吳曉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1002001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至6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證、旅行證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30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2000049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4頁),以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2月17日以境信宋字第0920006346號函檢送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16至1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
(五)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曉燕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後返臺,即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之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向員警辦理對保而行使之,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吳曉燕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吳曉燕旅行證,吳曉燕即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1年12月21日持該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該名綽號「阿祥」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該名綽號「阿祥」成年男子及吳曉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大陸地區女子吳曉燕雖為非法入境者,然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且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大陸地區女子吳曉燕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大陸地區女子吳曉燕並非被告所犯上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七)查被告先後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等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九)至檢察官起訴雖漏列被告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曉燕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後返臺,即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之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向員警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吳曉燕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吳曉燕旅行證,吳曉燕即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1年12月21日持該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蒞庭檢察官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案件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亦已於當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程序,(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卷第56頁),併此敘明。
(十)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即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保證書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而被告持上開保證書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申請對保後,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經承辦員警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何添岳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何添岳稱:其與被保人吳曉燕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20頁),可徵該派出所承辦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及有無履行保證責任之能力,亦即需為實質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上開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況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何添岳稱:其與被保人吳曉燕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乃確認被告願意擔任吳曉燕來臺之保證人,而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並無登載不實可言,被告自不因該記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十一)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徵諸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7條至第22條、第25條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內容,係在臺之臺籍配偶代欲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配偶,填寫大陸配偶之基本資料及親屬狀況、探親對象等資料,再持之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被告持上開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後,該申請書蓋有「109民國91年6月5日結婚」條戳及手寫記載(「109民國﹍年﹍月﹍日結婚」為條戳章,「91、6、5
」為手寫填入),參照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審查程序,上開記載僅係承辦人員於審核程序中所批註申請事由,除形式上難認係承辦人員依申請人申報而登載之事項外,且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審核,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因該記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吳曉燕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且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大陸地區女子吳曉燕之旅行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曉燕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再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業經警方依法院發布之通緝書予以緝獲歸案,已無逃亡事實,通緝原因業已消滅,而顯無繼續通緝必要,法院自應依法撤銷通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本案逃匿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日以92年雲院慶刑禮緝字第106號發布通緝後,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以中院松刑緝字第126號發布通緝,嗣於93年2月19日經警緝獲送本院歸案,且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3年2月19日霧警刑字第09300050816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已載明上開2次發布通緝之日期、文號及案由,並已將該通緝案件報告書副本抄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中縣警察局亦於93年11月15日以中縣警刑一字第0930017398號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表示:何添岳已於93年2月19日查獲,報請撤銷通緝等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雲院瑜刑禮92訴294決字第08360號函覆臺中縣警察局表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妨害風化案件被告何添岳於92年8月1日經通緝後,雖因93年2月19日經霧峰分局查獲,並解送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另案撤銷通緝,惟並未一併解送本院辦理本案撤銷通緝,故該名被告仍在本院通緝中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雲院慶刑禮緝字106號通緝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等各1份,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卷第51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卷第1至6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於93年2月19日經警緝獲歸案,且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已將上開通緝案件報告副本抄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中縣警察局亦以上開函文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知此事,則被告既經警方依法院發布之通緝書予以緝獲歸案,已無逃亡事實,通緝原因並已消滅,而顯無繼續通緝必要,法院自應依法撤銷通緝,雖法院未及時為撤銷通緝,然此不利益依法之衡平原則(即被告實無預見可能性,自亦無從自動歸案),當不可由被告承擔,仍應認本案被告於93年2月19日即緝獲歸案,是以,本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經法院發布通緝後,已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2月19日經警方緝獲歸案,即與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壹、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貳、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