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國譯犯重利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友力當舖」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上址,藉經營「友力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劉源德因急需現金周轉之際,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至「友力當舖」,以支票借款方式(即俗稱票貼),欲向吳國譯借款,吳國譯即乘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貸款10萬元與劉源德,雙方並約定新臺幣(下同)每1 萬元每日利息為40元,且均當場預扣如附表所示借款天數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劉源德,並由劉源德簽立同額本票、支票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交給吳國譯以為擔保,吳國譯因而取得每次貸款週年利率為144%{計算方式為:(400 ×30)×12÷100, 000×100%=1.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循線查出劉源德曾向吳國譯借款,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國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被害人劉源德提出之友力當舖借款情形一覽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友力當舖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當舖許可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友力汽車借款、工商融資」之名片、借款明細表、友力當舖之外觀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5 次貸款予被害人劉源德而收取前述利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予被害人劉源德後,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重利,然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被告先後貸款予同一被害人劉源德5 次之行為,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1 個月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劉源德,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其5 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劉源德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第606 號、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5 次貸款予同一被害人劉源德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5 次貸放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當舖事業,不以正當方法經營,竟假經營當舖之便,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當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劉源德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所醒悟,及其收取之重利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害人劉源德因供貸款之用,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劉源德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劉源德所交付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 紙雖尚未領回,但亦係被害人劉源德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支票、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劉德源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又該等票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劉源德所有,一旦被害人劉源德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支票、本票返還於被害人劉源德,況查本案被害人劉源德僅餘之欠款10萬元未清償部分,業據其2 人於和解時已言明互不相欠,足證被告已無再向被害人取收該10萬元部分本息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該等票據及身分證影本均應由被告返還被害人劉源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算之方式 │主文 │├──┼────────┼────────────┼───────────┼──────┤│ 1 │99年11月10日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借款時間35天) │款時預扣利息7000元,實│罪,處有期徒││ │ │(已清償) │拿43000元 │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 │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臺幣壹仟元折││ │ │(借款38天) │款時預扣利息7600元,實│算壹日。 ││ │ │(已清償) │拿42400元 │ │├──┼────────┼────────────┼───────────┼──────┤│ 2 │100年12月20日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借款時間32天) │款時預扣利息6400元(一│罪,處有期徒││ │ │(已清償) │覽表誤載為6200元),實│刑貳月,如易││ │ │ │拿43200 元 │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 │ │5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算壹日。 ││ │ │(借款時間34天) │款時預扣利息6800元,實│ ││ │ │(已清償) │拿43200元 │ │├──┼────────┼────────────┼───────────┼──────┤│ 3 │100年3月1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借款時間32天) │款時預扣利息12800元, │罪,處有期徒││ │ │(已清償) │實拿87200元 │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4 │100年4月6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借款時間31天) │款時預扣利息12400元, │罪,處有期徒││ │ │(已清償) │實拿87600元 │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5 │100年5月5日 │10萬元 │每萬元每日利息40元,借│吳國譯犯重利││ │ │(借款時間37天) │款時預扣利息14800元, │罪,處有期徒││ │ │ │實拿85200元 │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