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2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定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署押共參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第1 至2 行「詹文定自民國98年7 月起,在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擔任業務及收款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補充更正為「詹文定自民國96年底起(起訴書誤植為98年7月起)至99年11月間止,任職於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擔任醫藥專員,負責開發客戶及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㈡第4 行「許承澔」應予刪除;㈢第5 行「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各次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㈣第7行、第12行、第16行、第20行均補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住處」;㈤第17行「偽造『李』之署押」,補充更正為「偽造『李』(即李藥師)之署押」,㈥第11行、第15行均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司、嘉德中醫及趙瑞紅」;㈦第19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司及天星藥局李藥師」,㈧第23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定於本院之自白、告訴狀、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侵占公款償還請求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文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各該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分別挪為己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 次業務侵占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然其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款項,造成高峰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復為圖掩飾其侵吞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之行為,偽造客戶之寄存收據及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而提出於高峰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司對於客戶帳款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偽造文書之客戶、中華郵政公司,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高峰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態度尚佳,且被告侵占所得金額合計為24萬9600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簽收單寄存收據各1 紙,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高峰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趙瑞紅」簽名共2 枚、「李」簽名1 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經被告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高峰公司承辦人員;而高峰公司則因承辦人員離職,已無法查得該收據去向等情,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則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已與告訴人高峰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具悔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
┌─┬────────┬──────┬─────┬─────┐│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名│偽造之署押│ 備 註 ││號│ │義人 │數量 │ │├─┼────────┼──────┼─────┼─────┤│ 1│高峰藥品材料股份│ │ │ ││ │有限公司簽收單寄│趙瑞紅(嘉德│簽名1枚 │ ││ │存收據(日期:99│中醫) │ │ ││ │年7月20日) │ │ │ │├─┼────────┼──────┼─────┼─────┤│ 2│高峰藥品材料股份│ │ │ ││ │有限公司簽收單寄│趙瑞紅(嘉德│簽名1枚 │ ││ │存收據(日期:99│中醫) │ │ ││ │年9月29日) │ │ │ │├─┼────────┼──────┼─────┼─────┤│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 │ │ ││ 3│有限公司簽收單寄│李(即天星藥│簽名1枚 │ ││ │存收據(日期:99│局李藥師) │ │ ││ │年8月5日) │ │ │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詹文定應給付告訴人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元。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