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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霖

楊樹權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蔡其展 律師紀育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霖、楊樹權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為圖賺取高額獎金,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己線之量能,破壞市場交易機能,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紊亂,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並分別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均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復積極賠償被害人,足認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