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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生被 告 潘承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57 號、第19058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金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潘承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4行「楊氏清竹所有」,應予更正為「楊樹吉所有」;⑵第21行至第23行「並於100 年7 月27日18時30分許,經何金生帶同警方前往停放前揭腳踏車○○○區○○路旁六角亭處,查獲前開遭竊之腳踏車1 部」,應予補充更正為「何金生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並於100 年7 月27日18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鄉○○路旁六角亭旁起獲前開區腳踏車1 部,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100 年8 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9819號移送書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金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潘承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金生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承揚所犯1 次收受贓物其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何金生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潘承揚前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99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何金生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並於100 年7 月27日18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鄉○○路旁六角亭旁起獲前開區腳踏車1 部,而查獲上開竊盜案件,有被告何金生警詢筆錄

2 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何金生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被告潘承揚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仍均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潘承揚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然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暨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潘承揚所有,供渠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業經警於100 年7 月27日扣案,惟因被告何金生另以上開鑰匙涉犯其他竊盜案件,而經警隨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100 年8 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9819號移送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稽,則上開被告潘承揚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既經扣案,且尚未於他案宣告併執行沒收,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