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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上元被 告 周淑芳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上元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淑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民國88年之後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88年九二一地震後之不詳時間至89年1、2月間」;另證據增列:㈠被告吳上元、周淑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本院於99年11月1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勘驗筆錄。㈢已拆除本件係爭地下室砌牆及鐵門之照片4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之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而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已依告訴人於本院上述勘驗時間,表示被告如拆除地下室之砌牆及鐵門,即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緩刑宣告之意旨等情,以及被告吳上元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2分之1,並依被告二人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