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偉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偉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林廣淵」簽名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又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林廣淵」簽名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接續偽造林廣淵署名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接續偽造林廣淵署名三枚之方式」(依據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36-3 8頁之申請文件),並依據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當庭所述,將第9行、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關於「SIM卡1枚」、「SIM卡」均應更正為「SIM卡1枚及手機1支」,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偉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偉哲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之男子,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慢性腎衰竭、肝硬化、低白蛋白血症、貧血等症狀,於100年9月21日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卷可參),自述因欠繳電話費用,不能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門號,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保管告訴人林廣淵證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林廣淵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告訴人林廣淵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含手機)供己使用,嗣另行起意將告訴人林廣淵之證件交予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幫助「阿森」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在不知情之林廣淵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廣淵及臺灣大哥大對門號申請者之審核及帳務之管理,並紊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偵查中傳拘未到,經緝獲後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並於100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林廣淵達成由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和解條件,有該和解書1紙附於100年度簡字第802號卷可憑,及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100年9月26日到庭表示:「公司的意思就是依法辦理,被告積欠我們16,317元,起訴書所寫的9,217元也是對的,那是單純的通話費用,若加上手機的賠償款是16,317元」等語,是被告賠償林廣淵18,000元,應足以清償林廣淵因此積欠台灣大哥大之相關費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36至38頁),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與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宣告沒收,惟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林廣淵」簽名各一枚(共三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832號被 告 顏偉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這臺中市○○區○○○○街○○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間,因故保管友人林廣淵之身分證、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號冠虹通訊門市
,未經林廣淵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廣淵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接續偽造「林廣淵」署名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願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等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廣淵本人申辦門號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臺灣大哥大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枚交予顏偉哲,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顏偉哲以此方式詐得SIM卡1枚及臺灣大哥大同意提供之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淵與臺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顏偉哲明知無資力繳納電話費用,仍自上開申辦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接續使用上開門號與人通話,詐得脫免給付新臺幣9217元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又於同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愛買百貨公
司」附近之網咖,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阿森」向其提議由其擔任購車之名義登記人;顏偉哲竟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廣淵之同意或授權,交付林廣淵上開雙證件與「阿森」,供「阿森」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阿森」因而於同年11月12日,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以辦理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於林廣淵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淵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廣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偉哲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廣淵、告訴代理人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華皇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即該門號通聯對象王俊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林廣淵損失明細表、聲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林廣淵」之名義,係以1個偽造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話通信服務,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3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幫助「阿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偽造之「林廣淵」簽名,屬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