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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佑斌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9 、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佑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賴佑斌與代號000000000A號(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92年8 月起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同居後,亦與乙女與前夫所生之女兒000000000 號(下稱甲女,於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住在該處,嗣於98年6 月間又一同搬至同市南屯區之新住處(地址詳卷),彼此具有家屬間之關係。因同住期間日久,賴佑斌有時須駕車接送甲女至補習班上、下課,或於假日駕車接送甲女去圖書館讀書,其與甲女因而有較多單獨相處之機會。詎賴佑斌竟不知導正個人情慾,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甲女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2 月6 日止之期間內,尚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性交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間,駕駛其兄賴佑岳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旅館後,入住房間休息,經甲女之同意後,各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外部,及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其另明知甲女於98、99年間,雖為國中二、三年級之學生,然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性交之個別犯意,或利用其素於假日駕車接送甲女往返補習班上課或往返圖書館讀書而得使二人獨處之機會、或透過甲女向乙女謊稱假日要去賴佑斌位於同市○○區○○路○○巷○號○樓工廠內替小狗洗澡等理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號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同表所示各該汽車旅館,入住房間休息,皆經甲女之同意後,各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外部,其中於同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時地,賴佑斌各有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之情形。至如同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經賴佑斌欲進行性交行為前,因甲女表示肚子疼痛,躺在床上不肯動作,亦不願意配合脫衣,賴佑斌因此無法順利進行以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致未能性交得逞。

二、查獲經過:甲女為顧全母親乙女與賴佑斌間之同居情誼,亦唯恐上開犯行若經揭穿,賴佑斌因此離開,恐增添母親肩負之經濟壓力,乃未曾將上述各次與賴佑斌性交之情事告知乙女,逕自隱忍。嗣因甲女所就讀學校之班導師於99年11月26日前某時,經由班上同學家長告知學校有同學遭性侵害之事件,懷疑是甲女受害,而將此事通知該校輔導老師高令秋,經高令秋於99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校內與甲女晤談後,經甲女告知係遭賴佑斌帶去汽車旅館性交等情事,隨即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女及於翌日(30日)通報中市政府社會局,由社會局於99年12月1 日通報警方處理,警方隨即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許,聯繫甲女、乙女一同前往臺中市境內沿甲女住處往大里方向之各汽車旅館查訪,經甲女自行指出其與賴佑斌前往消費之汽車旅館及陳述性交之情形後,始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就被害人之母親則以乙女代稱(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密封袋)。至事實欄摘記出甲女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上揭犯行時,被害人究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齡之少女之用),均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 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甲女、乙女於100 年3月1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時,皆以證人身分應訊,其中證人乙女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證人甲女則因斯時未滿16歲,檢察官不令具結,惟證人甲女向檢察官為陳述時,有社工人員、母親乙女陪同在場,理當不會有外來力量影響甲女證述之任意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2 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況證人甲女、乙女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認為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稱: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徵之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並賦予檢察官訊問證人及被告、辯護人詢問證人與其對質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等於訴訟上之權利。審酌上開證人到庭所為證述核與渠等分別在司法警察詢問中、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自得為補充審理時之證供,故其等前於警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遞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或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指派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刑事官莊保慶對被告及告訴人甲女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人莊保慶於101 年3 月12日出具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390號測謊鑑定書,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係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及緊張高點法外,該報告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括測謊鑑識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施測方法及結果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鑑定人即施測者(測謊員)莊保慶之結文、資歷表等,均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經核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測謊應具備之基本程式要件,且合於前揭鑑定相關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性侵害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佑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甲女所提出之錄音,經核該錄音係甲女於蒐證被告涉嫌與之性交之不法行為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本院當庭以撥放其內容之方式勘驗無訛,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經本院提示該證據而行調查,從而,甲女所提出錄音光碟,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八、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畫面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外觀照片及上開小客車於該旅館之消費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各1 幀、歐悅精品汽車旅館外觀照片及上開小客車於該旅館之消費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各1 幀、蘭娜精品汽車旅館外觀照片及上開小客車於該旅館之消費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各1 幀、皇家精品旅館外觀照片及上開小客車於該旅館之消費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各1 幀、寶儷倞汽車旅館外觀照片及上開小客車於該旅館之消費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各1 幀、風緻精品旅館外觀照片1 幀、春天溫泉

SPA 旅館外觀照片2 幀、被告傳送給甲女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3 幀(警卷一第74至89頁)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據有關連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上開照片爭執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證據,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佑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與乙女同居,因而與乙女之女兒甲女亦同住一處,且被告有因駕車接送甲女往返補習班、圖書館之行為而曾有兩人獨處機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曾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不曾與甲女一同去汽車旅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其與胞兄賴佑岳共同使用,卷附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並非其駕車前往之消費;本件係因其干涉甲女交男朋友,又對傳簡訊恐嚇其之甲女男友提出告訴後不願撤回告訴,甲女因此心生怨恨、挾怨報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器質性陽痿,無法為性行為,自無可能與甲女性交,況且如被告曾與甲女為多次性交,處女膜不可能無損傷,又甲女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生殖器特徵與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生殖器上有明顯特徵,如甲女曾與被告性交部可能不知曉該特徵,甲女若與被告性交時間長達3 年,身心必然受到衝擊而有重大變化顯露於外,乙女既與甲女感情親近,縱甲女未告知乙女,應不可能均無所知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其證述內容整理略如下:伊與被告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開車載伊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賴佑斌平均1 個月會對伊性侵害1 次,但在伊國中3年級時,有一段時間因為伊不想做那件事,所以有4 至5個月被告沒有對伊性侵害,96年12月間有一次是在「愛之船精品旅館」對伊性侵害,那天早上伊說想要去燙頭髮,他說如果伊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會帶伊去燙頭髮,所以伊在那天下課後就答應跟被告出去,他開他的MV-9618 號自小客車載伊去汽車旅館,那次被告用手摸伊的胸部和下體,並且把陰莖插入伊的下體來回抽動,當時伊沒有戴保險套,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後來他就載伊去燙頭髮了。伊只記得被告都是帶伊去汽車旅館對伊性侵害,有去歐悅精品汽車旅館1 次,記得是99年6 月間,就是旅館消費紀錄的這一次,有發生性行為;有去蘭娜精品汽車旅館1次,忘了正確的時間,有發生性行為;有去寶儷京汽車旅館性侵害很多次,詳細次數不記得,有去風緻精品旅館性侵害3 至4 次,98、99年都有去過,98年11月22日是伊與被告去的,因為被告會早上帶伊去,98年12月22日也是伊與被告去的,是早上去的,99年1 月2 日應該也是,有時星期六要去補習,去臺中高工附近補數學,有時星期六功課沒寫完,星期日還要再去,所以星期六、日都要補習,伊都是中午下課,被告有時在伊下課會帶伊去,99年1 月10日這次也是,因那時星期日也要補習,中午12點下課,被告帶伊去的,99年1 月23日也是,星期六、日的正課上到中午12點,但補習班是開到下午5 點,所以有時伊會逗留在那邊,星期六作業沒寫完,下午會留下繼續寫,最晚能留到5 點,伊寫完功課後就會叫被告來載伊回去,這次可能是伊寫完作業後,叫被告來載伊回去,這5 次都有發生性行為;有去過皇家精品旅館1 次,97年2 月16日這次是伊與賴佑斌去的,伊等都是休息,沒有住宿,前面幾筆消費太早了,伊等並沒有那麼早去過,這次有發生性行為。寶儷倞汽車旅館去過很多次,這3 筆都是伊與賴佑斌一起去的,因都是假日早上,有一次是禮拜日中午過後,99年7 月25日及99年9 月19日有發生性行為,99年10月24日沒有發生性行為。春天溫泉旅館有去過4 、5 次,後面幾次伊比較確定,有98年12月26日、99年3 月28日、99年6月6 日、99年9 月5 日這幾次都是伊與賴佑斌一起去的,都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是假日的早上,都是賴佑斌會帶伊去的時間,且這家伊也去過4 、5 次。而於99年10月24日那次,他藉口說要帶伊去工廠幫狗洗澡,就帶伊去寶儷倞汽車旅館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他買早餐給伊吃,伊吃了覺得味道苦苦的,肚子很痛,到汽車旅館後,因為肚子痛很不舒服,伊躺在床上不想動,不想配合他也不想脫衣服,他沒辦法做,那次就沒有性行為等語,及證人甲女就伊與被告每次在旅館房間內,是伊躺在床上,被告用手摸伊的胸部和下體,並且把陰莖插入伊的下體來回抽動,被告每次都沒有用保險套,前幾次他沒有射精,後來幾次他有射精在伊體內,他說他已經結紮了,很安全,不會讓伊懷孕。伊記得被告的右大腿內側有2 處黑斑(本院於審理中經勘驗後之用語記載為「胎記」),他的陰莖在勃起時會往左邊彎,他的陰毛有部分是白色的,他的小腿上有一塊咖啡色的胎記。被告大多是利用星期日被告會開車載伊去旅館休息,並對伊性侵。被告會說伊一定要答應跟他一起去汽車旅館,不然這個家沒有他,因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媽媽會很辛苦。被告每次都是開MV-9618 號這部車載伊去汽車旅館等語綦詳,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說每個月一次性交,每次性交的時間都是禮拜六、日,那你每次跟被告出去的說詞都一樣嗎?)印象中被告載我去圖書館讀書或是我去補習班,下課後被告要來接我下課。」、「(你禮拜六、日都要補習嗎?)不一定,若平日功課沒有寫完,禮拜六、日就要去補習班。」、「(你每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被告主動要求你的嗎?)對。」、「(你每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你自願的嗎?)我很少反抗。」、「(原因是什麼?)因為我沒有辦法,因為我不想像被告說的那樣,就是讓媽媽撐不下去。」、「(是因為怕母親經濟上撐不下去嗎?)是。我也怕母親會難過。」、「(你說被告帶你去汽車旅館做性行為,多半是星期六、日放假時,那麼為何你在警詢中曾說過96年12月24日有去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做性行為,那是星期一,而且你說那天早上你跟被告說想去燙頭髮,他說如果你跟他發生性關係,就會帶你去燙頭髮,你就答應跟他出去,該次你有跟被告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來他就載你去燙頭髮等語,跟你所說的多半是星期六、日放假才去汽車旅館的情形不一樣,究竟96年12月24日該次性交的情形如何?提示警卷第20頁甲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0頁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的消費紀錄)我記得不是早上,我確定時間是96年12月24日,好像是補習下課的時候,當天確實有我在警詢中所說關於燙頭髮的情形。」、「(起訴書所寫97年1 月10日也有去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性交一次的情形,但當天是星期四,究竟97年1 月10日當天的情形如何?)那時是寒假,97年1 月10日那天確實有發生我說的性交情事。」、「(98年10月28日起訴書記載那天你跟被告有去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發生性交行為,當天是星期三,究竟98年10月28日那天的情形如何?)我現在忘記了。」、「(方才你說星期六、日,被告帶你出去時,你會對母親說要去工廠幫小狗洗澡,或是被告叫你講其他藉口騙你母親,那麼如果被告是載你去圖書館或是去補習班接你下課的機會,帶你去汽車旅館做性行為時,你有對你母親說上開去工廠幫小狗洗澡或是其他藉口來騙你母親嗎?)沒有,如果是去圖書館的情形,我就只跟我母親說是去圖書館,被告會叫我先進圖書館放書,然後我們再去汽車旅館。如果是補習接我下課的情形,是我提早下課,被告來接我後就載我去汽車旅館,等我回家後就跟母親說補習班比較晚下課。」、「(提示警卷第20、23頁甲女之警詢筆錄。

你之前於警詢所稱被告第一次帶你去汽車旅館的地點為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最後一次帶你去汽車旅館的地點為寶儷倞汽車旅館,此部分是否能確認?)第一次我確定是去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最後一次是去寶儷倞汽車旅館。」、「(提示筆錄及起訴書)你去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的部份依後來查證的結果都是非假日之星期一、星期三、星期四等日期,為何跟起訴書所載其他旅館均是星期六、星期日之情形不同?)我不知道。」、「(星期一、三、四是否可能是你補習下課而被告去接你的日子?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是否在你家到補習班的動線上?)比較有可能是補習下課,因為當時我的補習時間是在平日。」、「(你有在平常學校上課日翹課與被告去汽車旅館過的情形嗎?)沒有。」、「(你方才說第一次去愛之船SPA 精品旅館的時間不是早上,那為何你之前筆錄會說第一次去愛之船

SPA 精品旅館是早上,而那天是星期一,究竟情形如何?)我記得是下課才去的,我是早上跟被告說我想燙頭髮,被告是下課才帶我去的。」、「(方才我問你時,你說被告帶你去汽車旅館時幾乎都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方式是被告用他的生殖器進入你的生殖器,後來你又回答法官說因為你沒有跟其他人有性行為的經驗所以你不確定被告的生殖器是否有進入你的生殖器,那麼我要請你確認被告帶你去汽車旅館跟你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到底有沒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我覺得是有。」、「(之前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這兩次作筆錄時你有多次提到被告用陰莖插入你的下體來回抽動,是否真有此事?)有。」等語,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汽車旅館資料」欄所示旅館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消費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5至87頁、100 年度偵字第569 號偵查卷第17頁),互核相符。

(二)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旅館消費明細之調查過程,係警員王聖博依甲女住家區域研判被告帶甲女前往的汽車旅館可能係在文心南路往大里方向,而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駕車帶同甲女、乙女,沿文心南路往大里方向勘查路上之汽車旅館,而依甲女之指訴得知另有與被告到復興路○○○區○○○路等地之汽車旅館,王聖博係開車搭載甲女、乙女沿上述路段行駛,沿途遇有汽車旅館,即先詢問甲女有無與被告到過該汽車旅館後,王聖博再進入旅館內,查詢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或賴佑斌之消費紀錄,若甲女指訴有與被告去過該旅館,王聖博進入旅館調查之結果確時有消費紀錄、前往消費之時間亦與甲女所述相符,若甲女稱該旅館沒去過者,王聖博進入旅館調查之結果則為沒有消費資料,而以上述方式經甲女陸續指出曾與被告到過歐悅汽車旅館1 次、皇家汽車旅館1 次、寶儷倞汽車旅館3 次、風緻汽車旅館多次、春天溫泉SPA 旅館多次、愛之船汽車旅館2 、3 次,蘭娜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經王聖博向旅館調取資料之結果,確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同表各編號所載汽車旅館消費之紀錄乙節,業據證人王聖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汽車旅館之消費內容,既係先由證人甲女指出後,再由證人王聖博逐一調取消費明細確認,且甲女所證述之消費時間,亦與王聖博所調得之消費明細記載時間相若,甚且,縱王聖博就部分汽車旅館內調取之消費時間多達13次之多(如春天溫泉旅館),甲女亦僅就其確有與被告前往消費之日期指出為證據,而就其印象中未曾前往消費之日期均予排除,而無濫為指訴之情形發生。倘非甲女確曾身歷其事,何以能就其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各汽車旅館消費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概屬前往消費之本人,始會加以記憶、留心之事項,均能證述歷歷,且其何以能為上述顯與各汽車旅館消費明細記載內容互核一致之證述。況經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針對甲女所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各家汽車旅館消費明細逐一提示調查,亦經甲女就各家汽車旅館之消費日期、時間等節辨別無訛,堪認證人甲女指訴其與被告有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性交,只有99年10月24日該次沒有完成性交行為等語非虛。

(三)證人甲女業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右大腿內側有2 處黑斑,他的陰莖在勃起時會往左邊彎,他的陰毛有部分是白色的,他的小腿上有一塊咖啡色的胎記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詢筆錄第26頁第2 行說被告的身體特徵,你說右大腿內側有二處黑斑,陰莖勃起時會往左邊彎,陰毛有部分是白色的,小腿上有一咖啡色的胎記等語,你確實有看過被告的上開身體部位嗎?(請提示筆錄)證人甲女答比較確定的是小腿上有咖啡色的胎記,其他部位之特徵不太確定,有點忘了。」、「(受命法官問:方才律師問你在警察局描述被告的身體特徵部份,你今日回答只記得小腿的特徵,為何你當時在警察局會說被告右大腿內側有二處黑斑,勃起時會往左邊彎,陰毛有部分是白色的,等特徵?當時是你確實有印象才這樣講?還是你憑空想像?)我那時印象比較深,我現在沒有辦法明確講出到底有什麼特徵。」等語在卷。而被告之同居人即證人乙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的身體一般人看不到的地方,有無特殊的特徵?其情形為何?)被告勃起時,他的性器官會往左彎。我目前想到的就只有這樣。

」、「(被告的陰毛有白色的情形嗎?)有,我確定有。有一些是白色的。」、「(被告的性器官及週遭有無特殊明顯的胎記、疤、瘤、痣、乳突情形?)有,在大腿那裡還是陰囊有一個黑黑的影子,我沒有摸過,我不知道是否有突起的情形。正確位置我不確定,好像是在性器附近。」等語在卷,互核相符。嗣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站在法庭後側靠牆壁處,面向牆壁,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及週遭之大腿內側等部位,由男性法警當庭拍照,其勘驗結果為:被告之陰莖在正常未勃起的情況下,以目視可見該陰莖之右下側有一處橢圓形之突起物,當庭以尺測量該突起物之長度為1.2 公分、寬約0.5 公分,該突起物色澤與陰莖的膚色無明顯區別,突起之高度以目測難以量化,惟仍達可約略辨識有該處突起物之程度;大腿內側部分均無明顯之胎記或痣,其餘如勘驗相片所示;依卷附勘驗照片所示被告陰部之陰毛有部分是白色,大腿內側是有部分斑點,只是斑點大小不大,沒有特殊之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佐(勘驗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密卷)。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照片顯示之被告身體情形、證人乙女之證述等,相互對照可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告身體特徵確實存在。查證人甲女所指出之被告身體特徵,包括被告陰莖於勃起時會往左彎、陰毛有部分是白色的等語,核與證人乙女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而被告陰莖之勃起角度、陰毛之顏色如何,均屬人體私密部位,倘非得以親見被告裸裎毫無任何遮掩之人,實無可能做出如此明確之指述。加以一般男性之陰莖於性交時通常會勃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當無庸舉證,則依甲女所說「被告陰莖於勃起時會向左彎」此點,倘非甲女曾親見被告之陰莖勃起情形,其亦無從為如此詳盡之描述。由是益徵證人甲女證稱有與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完畢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此外,就證人甲女另證述關於被告右大腿內側之2 處黑斑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照片所示內容無何差別,另就其所述:被告小腿上有1 塊咖啡色胎記等語,則尚屬一般人可能見聞之情形,並無特殊之處,至於被告陰莖上突起物,究竟是於本案發生期間即已存在,抑或事後始產生或有明顯增長情形,被告固未詳予說明。惟查證人乙女就此部分亦證稱:在被告大腿那裡還是陰囊有1 個黑黑的影子,伊沒有摸過,不知道是否有突起的情形,正確位置伊不確定,好像是在性器附近等語在卷,則依乙女自92年起即與被告同居,二人間有長期同床共眠及為性交行為之親密情節觀之,乙女尚無從明確證述關於被告陰莖上有無突起物之情形,而係經本院勘驗時詳予勘查始得悉該突起物之位置,足認被告陰莖上之該突起物並非明顯一望即知,更遑論僅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每次性交時僅有十餘分鐘或2 小時不等之短暫時間內與被告性交之甲女,更無可能會特予注意被告之陰莖上有無該突起物特徵存在。由是足認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知被告陰莖上有1 個瘤(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用語為「突起物」),每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只想趕快結束,偶爾會不小心注意到被告的身體,但都不會仔細看等語,並無明顯悖理之處,堪可採信。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女不知被告陰莖上有該突起物特徵,認為甲女所證述之情節非真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提出其於99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 分許起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檔案名稱:音訊檔000000

000 與賴佑斌談話錄音.WAV),作為本案證據。然而,被告就此部分,先於警詢中辯稱:不記得甲女之錄音內容,當時是針對甲女母親講的,其有些酒醉云云,又於本院10

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後,辯稱:當時甲女進房間把其挖起來,就跟其談話,其還睡在床上,當時酒醉,意識模糊,被害人講什麼其就跟著一直講云云,再於本院101 年4 月10日審判期日辯稱:其因本案心情不好,就住在5 樓喝酒、看A片、性幻想,其喝得爛醉,證人跑來5 樓找其錄音,其根本不知道錄音有這麼嚴重云云,及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判期日辯稱:其喝醉酒真的不知道,或許是誘導其錄音,他們要趕走其故意這樣做,其喝醉酒,性幻想,看電視看入迷,幻想連續劇劇情云云置辯。惟查:

⒈上開對話錄音之內容,係甲女為蒐證之目的,於上述時間

至被告睡覺之5 樓房間內,叫起被告後,向被告問話,同時用MP5 錄音設備錄下內容提供警察辦案參考,當時房間內就只有甲女與被告2 人;被告知道是跟甲女談話,因為對話內容中甲女有問「是不怕媽媽發現或怎樣」,被告回答「不會」、「跟媽媽又沒結婚」、「因為妳媽媽剛離婚、跟你認識、與妳發生性關係」等語,故被告很清楚是在甲女談話乙節,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至36頁反面)。觀諸勘驗結果可知,依據被告、甲女在該對話中之彼此談話語氣判斷,雙方並非立於相當於父親與女兒間之角色對話,而係明顯立於將對方視為平輩之地位進行交談,且被告之答話內容,並無順著問話之甲女所問內容重複或順應語尾答話之情形,明顯可見該段對話係由被告與甲女相互對話,此由被告在對話中曾反問「你犯錯」、「為什麼」、「你不要逃避」、「快接受事實」等主動開啟對話之詞句,及被告對甲女陳述「因為妳不理我」、「因為妳不跟我講話」等批判甲女之詞句,可見一斑;另甲女於對話中詢之「為什麼你就是不可以把我當女兒一樣啊?」,被告當場回稱「那是不可能的」,甲女再問「怎樣不可能?講話大聲一點好不好?」,被告緊接回答「已經發生性關係了怎麼可能」、「既然已經發生性關係了…(無法辨識)…絕對非常不可能」、「事實就是事實,一輩子…(無法辨識)…那是不可能的,妳這輩子是一定要跟著我的。」、「不管是未成年…(無法辨識)…妳以後就是我的人」、「你一輩子都是我的人」、「我沒有病,這是我們兩情相悅。」、「你已經在認識新朋友,你很現實,你喜新厭舊,你很不應該。」、「一輩子都沒辦法改變的事實,我永遠是妳第一個男人,妳逃避吧」、「因為我有能力,能給你依靠,因為我真正愛妳,我真的愛你,我愛你一輩子,我能活到105 歲,算命師跟我算過了,只要你願意我能活到105 歲…我請你現實一點,他們不能給你什麼,他們只是想玩你,你想清楚」等內容在卷(完整錄音譯文見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觀之甲女在上述被告各該陳述之前,並無任何先口述相同內容以引導、引誘被告做出上開答話之情形,反觀甲女之問話皆屬簡短數字,被告卻能在甲女之簡短問話之後,自行說出上開答話內容,顯見被告於錄音中之答話,皆係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要無任何受甲女引誘、誤導之情形存在,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揭錄音內容顯示之對話當時,既係

本於自主意志與甲女進行對話,而依其等2 人間之對話全貌、被告之用語等情觀之,明顯可見上開對話當係存在於相戀中或相愛中之男女伴侶可能使用之親密言詞、對兩人未來之期許或保證用語甚明,此與被告和甲女間之關係,理當僅具有同住之家屬間關係,或是存有相當於父女情誼之尊卑倫常關係而言,甚不相當。反之,倘被告與甲女間確有本案經甲女指訴之各次性交情節存在,則被告主觀上看待甲女之想法,已然逾越倫常分際,而將甲女視為女友、性伴侶之身分看待,並於其與甲女之對話中,使用上述親密用語,甚至露骨之性用語等對話內容,當有可能。加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自行說道「已經發生性關係了怎麼可能」、「妳這輩子是一定要跟著我的」、「妳以後就是我的人」、「這是我們兩情相悅」等內容,益徵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關於被告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節,並非憑空需妄之指訴甚明。

(五)另證人甲女曾向警方提出被告所寫之紙條數紙為證,作為可供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曾存有性交行為之證據,此有警卷一第55至60頁手寫信件附卷可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紙條是其寫的沒錯等語在卷。惟查,被告辯稱上開紙條是其在5 樓喝醉發牢騷所寫,放在桌上,未交給甲女云云。惟查,上開紙條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媽媽去洗澡時拿給伊的,後來被告又拿走,伊是後來在被告車上找到的等語明確。綜觀上述紙條所載內容可知,或有記載「女人一但(按此應為「旦」字之誤)和男人發生性關係,不管年級多少都堅守一個男人,不會回頭去看年輕的師(按此應為「帥」字之誤)哥,如果沒有定性再去想別人男人。叫做背叛、沒好下場。同理心,妳如此,以後第二個男人也會如此。好好的家妳確(按此應為「卻」字之誤)硬要毀它,妳為了年齡、外表如再度出賣自己全沒好下場,我走或留,全看妳定性或背叛,豪宅或回去住公寓也是看妳。男同學一時的,有一天妳會後悔,我走了,妳會沒好下場,眾人恥笑妳花心,我在,妳和媽有好的日子、好的未來…」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藍色字跡部分),或記載「妳不應該簡訊給媽看。造成分裂,妳更不應該想交男朋友,想換男人,這樣妳身體不值,改天看到更年輕的,一定換。」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紅色字跡部分),或記載「○(按即甲女姓名末一字),我知道,我錯了,不該沒體諒妳肚子痛,說重話傷了妳,請原諒這次,以後絕不敢。…只要妳願易(按此應為「意」字之誤)願意像以往,對我承諾。不久妳就是百萬小富女…只有媽和我最關心妳」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或記載「阿波和媽都代我向妳求情,難道妳的心是鐵做的嗎?難道沒有轉圜的餘地嗎?妳知道女人如背叛男人是沒好下場,望妳三思三思」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藍色字跡部分,原信件內容未標示標點符號),或記載「媽如沒有強迫換號,妳也守承諾,我也不會傳簡訊,很簡單不是嗎,弄得家中烏煙障(按此應為「瘴」字之誤)氣,最好生活是平靜」等語(見警卷一第58頁),或記載「對不起陪個禮不要再生氣會長ㄏㄨˊㄗˋ哦二千元補上」等語(見警卷一第60頁)。本院審酌上述紙條內容,皆係以第一人稱書寫信件給紙條中所稱之「妳」此人,經對照上開紙條之全數內容,明顯可見紙條內所載「妳」係指甲女,「媽」係指乙女,發信之第一人稱即「我」即為被告本人,且其中如警卷一第56頁紙條內容之第一字,即為甲女姓名之末字,該紙條所載「不該沒體諒妳肚子痛」等語,應係指甲女所證述之「99年10月24日該次在寶儷倞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要求性交,因甲女肚子動,不願意配合,不脫衣服,致被告該次未能與甲女性交得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之事件;又如警卷一第58頁所寫內容,應係指證人乙女於警詢中所陳:

「女兒000000000 曾跟我說,賴佑斌曾跟她說,如果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話,就要辦亞太手機給她,因為從99年10月24日後,000000000 就開始情緒不穩,我才換掉00000000

0 的手機號碼,所以賴佑斌沒辦法和我女兒000000000 聯絡,他很生氣的罵我說,這樣他沒辦法和000000000 溝通互動了,他從我女兒通聯紀錄上有的電話號碼,傳簡訊給他們,內容大約為:000000000 是賴佑斌的女人,如果000000000 跟別的男人在一起,就是背叛。」之情形,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你母親說99年10月24日以後他換掉你的行動電話,被告就根據通訊錄電話傳簡訊給你的朋友,有無此事?)有。」、「(被告為何會有你的通訊錄朋友電話?)因為我前一支手機號碼是被告幫我辦的,是被告的名義去申辦,被告可以去調通聯紀錄。」、「(你母親為何要換掉你的行動電話?)因為怕被告一直騷擾我,我母親當時已經知道我跟被告的事情。」等語相符。顯見上揭紙條5 紙,確係被告書寫後交給甲女,以向甲女求和、請求原諒或以言詞威脅甲女所用之信件,至為灼然。則以上開紙條所載內容,與證人甲女之證述相互核對,可知證人甲女歷次證述關於99年10月24日在寶儷倞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對其性交未遂之過程,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你的朋友有對他恐嚇,有此事嗎?)是被告一直傳簡訊給我的朋友,我朋友不知道傳簡訊的人是誰,被告一直傳簡訊,我朋友一時好玩就回了一則簡訊,案發之後警察有給我看簡訊內容,但我忘記簡訊內容寫什麼。」、「(被告為什麼要一直傳簡訊給你的朋友?這是發生在什麼時間的事情?)約99年接近年底時。因為被告認為是我朋友指使我不要這樣做,認為是我的朋友影響我的想法。被告認為我交男朋友,所以就不要他。」等語非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你這些信件中,所寫的「妳」是在對什麼人的稱呼?)「妳」是指甲女的母親」、「(在第55頁的信件中寫「我走或留,全看妳定性或背叛,豪宅或回去住公寓,也是看妳」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是寫給誰聽的?)我自己發牢騷,沒有寫給任何人聽的。「妳」是指甲女母親。」、「(同一封信你寫「我走了,妳會沒有好下場,眾人恥笑妳花心,我在,妳和媽有好的日子,好的未來」等語,這是寫給誰看的?「妳」是指誰?「媽」是指誰?)我沒有寫給任何人看,這句話的「妳」可以指我的原配,也可以指我的女朋友,我性幻想,「媽」是指乙女,就是我方才說的女朋友。」、「(第57頁的信件中你寫「妳知道女人如背叛男人是沒好下場,望妳三思」是什麼意思?寫給誰看?「妳」是指誰?)這個都沒有意思,我只是發牢騷寫的。我是看夜市人生連續劇寫下來的,這句話中的「妳」是指我幻想的一個人,沒有指任何具體的對象。」云云,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迥不相符,且被告就上開紙條內容之書寫對象中之第二人稱「妳」究為何人乙節,先辯稱是乙女,又改稱是其原配妻子,之後又改稱是根據連續劇寫下的,並非任何具體對象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互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依卷附由證人乙女提供之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給乙女之簡訊1 則(見警卷一第88至89頁),內容記載「我不甘心妳們現實,我會召告開天下、○商(按即甲女就讀之學校)校長、客戶、所有同學我們祥係(按此為「詳細」二字之誤)關係、身體特徵、我的所有兄弟朋友…」、「我經歷人生的現實沒辦法,我認為自家人肥水不落外人田,總比被人白玩白犧牲好,外人會張揚嗎?同樣是和男人性關係,年輕男女人還不都是為性,生活保障重要不是嗎?」等語,堪可作為被告於發送該則簡訊斯時,尚認定證人甲女為其女人乙事之參考依據甚明,並經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簡訊內容是被告傳給伊的因為他沒有甲女的電話,簡訊其實是要伊轉交給伊女兒看的,簡訊內容大約是要0000-00000不能跟其他男生交往,不要看到外面年輕的男生,就不理他這個老的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就此所辯情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參以經本院指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針對甲女進行測謊鑑定,受測人甲女就鑑定人之測試主題「你有沒有騙說與他(賴佑斌)性交?」,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乙節,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3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390號函所附鑑定書暨附件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17 至143 頁),對照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所提錄音內容、被告書寫之紙張等證據相互參酌,堪認證人甲女所證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非虛,是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堪採為證人甲女所為指訴確屬真實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若被告曾與甲女為多次性交,為何被害人之處女膜並無損傷,且被告於99年9 月經就醫診斷患有器質性陽痿,根本無從與甲女為性交,而甲女所指於99年7 月25日、99年9 月5 日、99年9 月19日等日曾與被告性交之日期,即係於被告陽痿治療之期間,顯屬不可信等語,並經提出陳泌尿科外科診所99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9 號卷第30頁)。惟查:⒈甲女於99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7分許,經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婦產部楊基正醫師進行驗傷診斷,其檢查結果認定甲女之陰部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肛門無明顯外傷乙節,此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密卷)。嗣經本院就「㈠針對本件被害人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時之情形如何」、「㈡依據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被害人之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是否指被害人之處女膜自始至終未曾存在因性交插入所引起之「撕裂傷」?是否可說該女子於該次就診前未曾有過性交插入之行為?抑或上開診斷結果,僅在說明於99年12月4 日診斷日期前某段時間內,該處女膜並無明顯撕裂傷」、「㈢上述醫師針對被害人處女膜撕裂傷存在與否之驗傷診斷結果,可回溯確診之期間為多久」、「㈣倘若被害人於96年12月起至99年9 月間,確實有與男子發生性交行為,且次數達18次之行為,則被害人於99年12月4 日至貴院進行驗傷診斷時,有無可能出現上開「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之診斷結果」、「㈤該「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之診斷結果,有無可能是男子因勃起時陰莖長度不足深入被害人處女膜之位置,致該處女膜經過性交行為後仍未破裂之結果」等問題,函詢中山醫學院楊基正醫師,經楊基正醫師覆以:在徵得法定監護人(其母親)的同意後,進行全身及女性陰部的驗傷,驗傷過程無發現全身的明顯外傷及瘀傷,在女性陰部的驗傷方面,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為免事後爭議,除拍攝外觀於驗傷光碟內存黨外,亦請母親檢視被害人處女膜外觀,解釋處女膜位置及現狀,並將實際檢傷狀況記載於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以茲證明。有關函詢第㈡點知說明為⒈「性侵害之驗傷僅就其驗傷當時所能觀察到的部分做確實的紀錄,然而此案被害人及其家屬描述受過多次性侵,與吾人所觀察到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之外觀確實有所差異,因此為慎重起見,於診察時曾請其母親至診察室指明被害人之處女膜外觀,並告知現狀,另有驗傷光碟為證,本人亦已回覆檢察官相同之疑虞。至於本院所詢處女膜與性交行為之關連,則依據前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主任孟憲傑所著【懷孕‧分娩】以書中有關女性外生殖器章節,指出女性之處女膜中央應有一孔,…可以小到僅有針狀樣,也可以大到能容納兩手指寬。又指出有時處女膜很堅韌,不能以普通外力穿過。由此可知,處女膜是有可能在經過性行為後,仍能保持完整,而在驗傷時無法發現明顯裂痕。這也正是孟憲傑在章節最後提到常造成法醫及婦產科醫師困擾之原因。又依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2010年10月168 期第33頁顏兆雄教授所著【年輕女性處女膜裂痕之意義】一文之結論指出:有過性行為者有19-52%未發現處女膜裂痕,因此處女膜之檢查結果雖為評估是否有性行為之重要依據,但無法作為判斷之唯一證據。⑶處女膜撕裂傷之診斷除當下有處女膜撕裂處出血可判定為「新裂傷」外,其餘實難以追溯裂傷時間。函詢問題⑷、⑸之疑慮應可參酌上述之回覆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2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字第1010001144號函及其附件一「孟憲傑著【懷孕‧分娩】封面及內文摘錄」、附件二「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2010年10月168 期第33頁封面及內文顏兆雄教授著【年輕女性處女膜裂痕之意義】文章之摘錄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證(見本院審理卷第70至155 頁)。本院審酌甲女於99年12月4 日之驗傷診斷結果,距離證人甲女所證有與被告完成性交行為之最後一次行為時間係「99年9 月19日」間,已長達4 月之久。而證人甲女指訴被告對其所為性交既遂、未遂之情節確屬可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另陳述:其無與他人為性交之經驗,不確定被告之生殖器有無進入伊生殖器,但伊覺得是有,且警詢中所提到被告用陰莖插入伊下體來回抽動是確有其事等語在卷,堪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本案之多次性交行為。而依上開醫師回覆內容及參考文獻,可知處女膜之檢查結果雖為評估甲女是否有性行為之重要依據,但無法作為判斷之唯一證據。是本院尚難僅憑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之驗傷診斷結果,而逕認證人甲女之證述情節皆非事實。依此,卷附驗傷診斷書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又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函詢「㈠依據被

告提出之貴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為「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就診,診斷為器質性陽痿,醫師建議需植入人工陰莖」等語,則被告罹患上述「器質性陽痿」疾病之具體病情如何(即會有哪些症狀或身體表現)?被告罹患該病症之成因為何?被告罹患該病症之期間有多久?㈡被告罹患上述病症是否會使其陰莖自始至終均無法勃起?該疾病是否會影響被告與其他女子進行性交行為(包括陰莖勃起程度、能否插入女子陰道、能否射精等)?㈢上述疾病經貴診所醫師診斷後,係對被告施以何種治療?其治療成效如何?是否經投以藥物或其他方式治療後即可正常勃起?㈣被告自99年7 月9 日、99年12月16日前往貴診所就診後,有無其他前往貴診所就診之情形?」等問題,並請該診所提供被告自99年7 月9 日迄本院函文送達時止之期間內,前往該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過院後,經該診所於101年2 月8 日以書面檢送被告之病歷影本回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65至68頁)。觀諸上揭陳泌尿科外科診所暨病歷所載被告之就診日期,可知被告僅有99年7 月9 日、同年12月16日先後至該診所就診外,迄本院於100 年11月間向該診所函調資料前止之期間內,未曾至該診所就診治療,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被告除於99年7 月9 日、99年12月16日至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就診各1 次外,別無任何前往可供治療男性生殖器相關疾病之醫院或泌尿科診所就醫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1 日健保中字第1014 001999 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153 至154 頁)。是被告所罹「器質性陽痿」疾病之診療情形如何,當以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之回覆為憑。然依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之書面回覆所載「1.被告器質性陽痿之具體病情係屬早洩現象。被告罹患該症成因成係因個人體質,其罹患該症之期間多久並不清楚但被告於99年就診治療。

2.被告之病症非自始至終均無法勃起,然早洩現象會影響與其他女子進行性交前提早射精,影響性行為。⒊經診斷後對被告施以藥物治療,其成效良好,但非經投以藥物或其他方式治療後即可正常勃起。…」等語可知,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期間,固可能出現與女子為性交時,是否出現早洩致提前射精,影響性行為乙節。惟因被告之病情係屬早洩,並非自始至終均無法勃起,而其於99年7 月9 日至該診所就診後,既經投藥治療,且成效良好,其後又無再度回診繼續延醫治療之情形,顯見被告縱有上述罹患「器質性陽痿」疾病之情形,亦不得逕自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96年12月24日至99年10月24日止),全然未有性慾及其陰莖存有始終不能勃起之情形存在,至為灼然。加以證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帶伊至汽車旅館內性交,除了99年10月24日那次以外,其餘每次被告都有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來回抽動之行為綦詳,業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認定證人甲女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九)末查,被告於99年12月11日第一次警詢中,先就警方問有無帶甲女一起或其自己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汽車旅館消費等問題,一概答稱「沒有」在卷,嗣經警方依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針對被告帶伊前往各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之各該證述,及提示各該汽車旅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消費明細,請被告說明後,被告則就「愛之船精品旅館」之部分供稱沒有對甲女性侵害,當時人在工廠,旅館消費紀錄應該哥哥賴佑岳的,就「歐悅精品汽車旅館」之部分供稱記得曾經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該旅館內參觀,沒有消費就離開了;就「蘭娜精品汽車旅館」之部分供稱不記得當時誰在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有沒有到該旅館,但絕不可能載甲女到該旅館;就「風緻精品旅館」之部分供稱記得曾經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該旅館,忘記去該旅館的次數,是工作累時,才去該旅館內泡溫泉,不可能載甲女該旅館;就「皇家精品旅館」之部分供稱記得有到該旅館住宿3 次,但正確時間忘記了,不可能載甲女到該旅館;就「寶儷倞汽車旅館」之部分供稱記得有到「寶儷倞汽車旅館」消費,但消費次數及正確時間忘記了,不可能載甲女到該旅館;就「春天溫泉旅館」之部分供稱記得有到「春天溫泉旅館」消費很多次,但所消費次數及正確時間忘記了,因工作累時,去該旅館泡溫泉,不可能載甲女到該旅館;並就前稱去「歐悅精品汽車旅館」參觀之部分,改稱有自己去該旅館休息、泡溫泉。前警詢時其沒聽清楚,所以沒正確回答等語在卷。嗣於100 年2 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去過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汽車旅館消費,辯稱:從96年至100 年間都不曾到過台中市(包括原台中縣)汽車旅館,是100 年2 月21日因好奇,沒去過汽車旅館,所以才自己到台中市○○路與精武路的「義大利汽車旅館」消費,是100 年太平區停水,才去台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洗澡,而義大利汽車旅館是100 年2 月21日才去消費,之前因害怕,而向警方亂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你對檢察官起訴的汽車旅館,哪幾家有去過?)皇家精品旅館有去過,第一次被乙女趕出來就住在哪裡,其餘的旅館我通通沒有住過。」、「(你去過皇家精品旅館幾次?)大概去兩到三次,不記得何時去的,我只記得有過夜。還有一次是去洗澡,洗完就走了,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這次是第二次被趕出來。」、「(你在警詢一開始就否認去過任何一家汽車旅館,但經警方提示各旅館之MV-9618 消費明細後,你才改稱有去過部分汽車旅館,其中包括你說去過皇家精品旅館消費三次,去過歐悅精品汽車旅館,去過風緻精品旅館泡溫泉,去過寶儷倞汽車旅館消費,去過春天溫泉SPA 旅館消費等語,為何跟你今日所言不同?提示警卷第8 頁到第1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比較有印象就是皇家精品旅館有住過,因為我被乙女趕出來,其他幾家印象中都沒有去過。何時被乙女趕出去,我忘記了。」、「(為何警詢一開始否認,後來又承認有去過部分的汽車旅館?)因為律師叫我承認一兩件就好,我說我沒有做,要怎麼承認。」、「(既然你不打算承認沒有做過的事情,但為何你在警詢中有承認去過部分汽車旅館且次數不只一兩件?)我想趕快把事情結束回復正常生活,所以我才又承認那些內容。」云云,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不一,又與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相悖,加以證人甲女指出各該汽車旅館之過程其各次至該旅館內性交之情節,核與證人王聖博及卷內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各該汽車旅館消費之紀錄相符,均堪信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二)」。反觀被告單就有無前往各該汽車旅館消費之事實,竟先後有多次內容不同之供述,堪認其事後所辯:未曾去汽車旅館消費云云,當屬逃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另被告之兄賴佑岳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伊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愛之船精品旅館」、「歐悅精品汽車旅館」休息,另外就蘭娜、風緻、皇家、寶儷倞、春天溫泉SPA 等旅館都不記得是否曾消費等語在卷。惟查,證人賴佑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前後互異,亦與被告歷次供述不同,更與上揭證人甲女、各汽車旅館之消費明細等證據調查結果迥不相符。另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96至99年間多數是由被告使用,平日停放在被告與乙女同居之處所門前,賴佑岳偶爾會來借用乙節,亦經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加以被告上揭否認有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汽車旅館消費之辯詞,又經認定不足採信,是證人賴佑岳上開證述,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甲女為性交時,甲女未滿14歲,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甲女為性交既遂14次、性交未遂1 次等行為期間,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運之少女乙節,此經證人甲女證述在卷,並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 份附卷可參,加以被告與乙女同居期間,與甲女有同住之事實,復有於本案犯行發生期間,駕車接送甲女往返補習班、圖書館之行為,則被告對於甲女於本案各次性交行為時之年齡如何,當知之甚稔,猶在徵得甲女之同意後,對甲女性交既遂之行為,及另對甲女為性交未遂之行為1 次,均事證明確,則被告所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 月出生(見本院密卷內所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附表一所示犯行發生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二所示犯行發生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同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祇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各未滿14歲之女子,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故本件被告雖係得甲女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惟甲女於附表一所示犯行發生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二所示犯行發生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仍構成上開之罪。是核被告賴佑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分別對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70條第1 項之條文則移列至第112 條第1 項,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之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3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1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1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等罪間,犯罪各別,且被告是於與乙女同居期間,伺機邀約甲女外出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難認各次行為間有何犯意緊密相接之情形,應認其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乙女同居期間,因而與甲女亦同住一處,其本當恪守人倫分際,教育、愛護甲女,詎其竟為逞一己私慾,前後時間長達3年,對年紀尚輕之甲女為性交,本案經認定犯罪既遂之次數達17次,犯罪未遂之次數為1 次,前3 次猶於甲女未滿14歲時所犯,致甲女自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即飽受身心創傷,並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甲女對於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均徵得甲女同意後為性交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未曾就甲女所受身心損害作何積極賠償或填補,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洗髮精4 包、潤膚乳2 包、潤滑液2 包、潤滑藥膏1 條、衛生(保險)套3 個、香皂3 個、棉棒1 個、牙線棒1 個、牙線+ 棉棒2 盒、浴帽1 個、護墊1 個、泡泡浴1 包、折價券1 張、風緻汽車旅館VIP 卡1 張、溫泉入浴劑1 包、洗面乳3 包、牙刷6 件、梳子1 件、刮鬍刀2 件、沐浴乳8 包、衛生紙巾4 條等物,非全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女年齡:未滿14歲)┌─┬─────────┬────────────┐│編│時間 │地點 ││號│ │ │├─┼─────────┼────────────┤│1 │96年12月24日星期一│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 │之下午某時 │之愛之船精品旅館 │├─┼─────────┼────────────┤│2 │97年1月10日星期四 │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 │之某時(寒假期間)│之愛之船精品旅館 │├─┼─────────┼────────────┤│3 │97年2月6日星期六晚│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 │上8時8分許至晚上8 │中市○里區○○○○街137 ││ │時33分許間 │號之皇家汽車旅館 │└─┴─────────┴────────────┘附表二(甲女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編│時間 │地點 ││號│ │ │├─┼─────────┼────────────┤│1 │98年10月28日星期三│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 │之晚上某時 │之愛之船精品旅館 │├─┼─────────┼────────────┤│2 │98年11月22日星期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上午9時54分許至上 │之風緻精品旅館 ││ │午11時6分許間 │ │├─┼─────────┼────────────┤│3 │98年12月12日星期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上午8時33分許至上 │之風緻精品旅館 ││ │午10時1分許間 │ │├─┼─────────┼────────────┤│4 │98年12月26日星期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上午8時28分許起 │之春天溫泉SPA旅館 │├─┼─────────┼────────────┤│5 │99年1月2日星期六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午3時54分許至下午5│之風緻精品旅館 ││ │時14分許間 │ │├─┼─────────┼────────────┤│6 │99年1月10日星期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中午12時21分許至下│之風緻精品旅館 ││ │午1時15分許間 │ │├─┼─────────┼────────────┤│7 │99年1月23日星期六 │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下午4時3分許至下午│之風緻精品旅館 ││ │5時22分許間 │ │├─┼─────────┼────────────┤│8 │99年3月28日星期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上午8時2分許起 │之春天溫泉SPA旅館 │├─┼─────────┼────────────┤│9 │99年6月6日星期日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午8時1分許起 │之春天溫泉SPA旅館 │├─┼─────────┼────────────┤│10│99年6月27日星期日 │臺中市○○區○○○路○○號││ │上午9時4分許至上午│之歐悅精品汽車旅館 ││ │10時48分許間 │ │├─┼─────────┼────────────┤│11│99年7月25日星期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上午9時38分許至上 │之寶儷倞汽車旅館 ││ │午10時56分許間 │ │├─┼─────────┼────────────┤│12│99年8月8日星期日之│臺中市○○區○○○路427 ││ │某時 │號之蘭娜(原名蒂娜)精品││ │ │汽車旅館 │├─┼─────────┼────────────┤│13│99年9月5日上午8時 │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 │10分許起 │之春天溫泉SPA旅館 │├─┼─────────┼────────────┤│14│99年9月19日星期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之寶儷倞汽車旅館 ││ │1時28分許間 │ │├─┼─────────┼────────────┤│15│99年10月24日星期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上午8 時33分至9 時│之寶儷倞汽車旅館 ││ │25分許間 │(未遂)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