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鋒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開設港式燒臘店,並自民國99年間,僱用甲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在上址擔任計時員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後甲女因故離職,數星期後又回該店工作。蔡明鋒於㈠99年11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叫甲女拖地,甲女即走往儲藏室拿取拖把,蔡明鋒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拿取拖把轉身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正面緊抱甲女,甲女嚇到,要求蔡明鋒不要這樣並雙手用力對外掙脫,蔡明鋒始放手,整個過程時間不到1分鐘。甲女遭性騷擾後,向蔡明鋒表示不想工作,隨即騎機車前往工地將上開遭性騷擾之事告知男友乙男(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乙男建議甲女不要繼續在蔡明鋒店內工作,惟甲女因感在該燒臘店工作不甚辛苦,且日領現金,所以翌日仍前往該址工作,並要求蔡明鋒日後不可再有騷擾之情事,經蔡明鋒允諾。嗣於㈡99年12月14日14時許,因店內鐵門已經拉下,甲女工作完畢欲向蔡明鋒領取當日之薪水750元,惟蔡明鋒以要繳現金卡為由,要求暫緩支付,惟甲女不願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女憤而拉起店內之帆布門離開,至店外找人訴苦,其後因甲女認可再與蔡明鋒溝通,遂再拉帆布門進入店內欲再向蔡明鋒要求給付工資,此時蔡明鋒因見燒臘店已經過營業時間,無人可看見內部情形,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甲女正面強行抱住甲女,並用手隔著甲女之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欲推開蔡明鋒,惟因力氣較蔡明鋒小而無法推開,蔡明鋒續將甲女強推倒並壓在地上,不斷欲強行吻親甲女之嘴巴,甲女抗拒並不斷用手將蔡明鋒之臉部撥開,甲女因受到驚嚇,放聲大哭並要求蔡明鋒不要這樣子等語,蔡明鋒始起身離開。甲女遭強制猥褻後,不敢停留在現場,馬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以公共電話打給男友乙男,將上開遭強制猥褻之情事告知乙男,乙男見事態嚴重,叫甲女前去警局報案。甲女即於同日下午前去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有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男友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足以證明證人甲女於2次被害後,均有告知證人乙男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4幀,足以證明案發之現場情形。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9年11月底那一次伊心情不太好,就有抱住甲女,因甲女曾說要伊1次給她5000千元,她就隨便伊怎麼做,所以伊覺得她是在暗示,伊是覺得可以抱她所以才抱她,所以是認知的問題,12月14日甲女跟伊要薪水,伊說明天再給她,她就不要,爭執後甲女有從帆布的門出去,半個小時後甲女進來,繼續跟伊要薪水,還拿店裡的東西往伊的方向摔,伊才去抓她的手要制止她並推她出去,伊有把她壓在地上,她說:你饒了我吧。伊就放掉她,她就拉開帆布的門走出去了,伊並沒有強吻她,也沒有摸她下體,當天下午鐵門雖然都是關著,但帆布的門都可以輕易打開,甲女隨時都可以離開云云。

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蔡明鋒在11月底抱你那次

,他是否在和他開玩笑?)蔡明鋒是故意抱我的,不是在和我開玩笑,而且他是故意將拖把拿到比較遠的那一邊,讓我過去拿,趁機抱我,我不知道他想什麼,但是我覺得他不是只是吃豆腐而已,而且他抱我很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有跟你說過如果你給他親一下或抱一下,他會給你類似小費的錢?)無。(問:被告有無表示要追求你的意思?)無…(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表示過你要帶被告回去看你母親?)(思考很久)有,但我是跟被告開玩笑的,因被告已經結婚,且我有男朋友,當時我們是在上班,純粹是聊天開玩笑,被告有時也會說帶我去逛街、買東西、看電影,我都跟被告說不要,因我有男朋友,且被告有家庭,所以我都沒有跟被告出去過。」等語,參以證人甲女於遭性騷擾後亦有告知其男友乙男,自係因認為遭性騷擾後心有委曲始告知其男友,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證人甲女暗示,因認知問題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剛才所說過程中

你有先離開上班地點再進來?)被告還沒有抱住我拖去地上時,我還有出去外面跟隔壁水果攤的老闆說話,這是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之後的事,我也是從旁邊的帆布縫走出去,我告訴水果攤的老闆說我的老闆不給我錢,他就告訴我可以去報警,我就想我再進去跟被告說,看他會不會給我錢,接著才發生我剛才說被告抱我及我把塑膠瓶摔到地上的事…(問:你於警詢中說你生氣的將塑膠瓶子摔掉,被告撿起塑膠瓶後,才過來正面抱著你,且出手隔著褲子撫摸你下體的時間大約一分鐘,之後再把你推在地上,與你剛才所言不同,何者才正確?)被告站著時先摸我的下體,把我推倒在地上時就沒有摸我的下體,應該是我在警局說的比較正確,因那是當天就作的筆錄,我記得比較清楚…(問:12月14日你第一次爭執要出去時,有無踢我【即被告】的下體?)無,我也沒有拿東西往被告下體扔。」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乙男所證其後甲女確有以電話向其哭訴等情相符,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亦供稱:12月

14 日下午2時許,甲女向伊要薪水,伊不方便給,甲女搥伊陰莖,伊有些衝動,就抱住甲女並用手撫摸甲女之下體等語,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只不小心碰觸到她下體部位,但沒將她推倒在地上,也沒有親吻她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

12 月14日那次伊沒有將錢給他,雙方發生拉扯,伊要把他推出去,並告訴他說你不要做了,他很生氣,有拿東西去弄到伊的下體,伊下體很痛,甲女就出去,跑出去10-20分鐘後,他又回來,伊當時坐在躺椅上休息,甲女進來,拿著裝湯匙的透明罐,丟在地上,2人又發生爭吵,雙方有拉扯,伊要推甲女出去,在當時可能有抓到甲女的重要部位,但是不知道是何部位等語,前後所供亦互有差異,且即令證人甲女當時在店內雖可揭開帆布門離去,惟以被告突然將證人甲女抱住,並進行猥褻之行為,證人甲女顯無脫身之機會,故被告所辯顯皆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甲女既僅係受被告雇用,亦無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1月14日立法公布後1年施行,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逞逞一己私欲,任意對於異性為擁抱或強制猥

褻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