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為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為正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壹、簡為正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9號及95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簡為正與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8年5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惟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曾同居在A女所購買位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住宅(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為正於98年6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前往A女上開住宅門口等候,見A女開門正要離開住宅時,即趁A女開門不注意之際,把A女推回屋內,再侵入該住宅,並將門反鎖,同時限制A女打電話求救,隨後就硬抱A女進入房間,且不顧A女抵抗,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褪下A女之衣物,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
參、嗣簡為正為挽回與A女間之感情,遂從該屋內之工具包中拿出小刀,以該小刀劃傷自己左前臂並揚言與A女一起跳樓。
肆、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本案住宅,僅記載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簡略地址(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及本院確有於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本院所為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簡為正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侵入住宅內犯之,辯稱:A女並沒有拒絕我進入她的屋內云云,經查:
㈠A女於警訊時證稱:「今日98年6月25日07時20分左右我回自
宅.....拿取我的衣物,當我欲離開時簡為正闖入我住的公寓並站在我家大門的側邊趁我開門時便迅速闖入我家並將門反鎖不讓我出去,而且限制我的通話後把我推進房間,對我性侵,因為他的力量太大,我根本無法反抗就被他性侵。」(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簡為正如何進入妳住處?答:當時他是用埋伏的,站在門的外面側邊,我沒有看到他,我門一打開,他就衝進來把門反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32頁)、於100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你是否有回豐原區住處?答:有,我回去拿衣物,被告在那埋伏等我。」、「審判長問:你見到被告後如何反應?答:被告看到我到我把公寓鐵門打開後,就立刻把我推進門內,把門反鎖,該公寓沒有管理員。」、「審判長問:你開公寓門時,有無看到被告?答: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被告是躲在何處?答:躲在鐵門側邊。」、「審判長問:你從樓梯走到鐵門那邊,有無看到被告?答:我進去時沒有看到被告,我拿好衣服,開門要離開時,被告才把我推進門。」、「審判長問:被告是你進門時,還是你要離開時才出現?答:我要離開時才出現,我進門時沒有看到被告,我有把門鎖起來,被告是趁我要離開時把門打開,才將我推回門內,並將門反鎖。」、「審判長問:這中間你與被告有無對話?答:來不及講話,被告就推我入門,並將門反鎖。」、「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時有無叫被告出去?答:我根本來不及講話,我想要趕快要把門鎖起來,但是來不及,被告還拿走我的手機,不讓我求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體指證被告有犯罪事實貳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六月二十五日當天你為何知道A女會回去?答:因為我沒有工作,我想回去看看A女是否有回家,我還沒按門鈴,A女就開門出來,我就把A女推回門內」(見本院卷第32 頁)。是被告辯稱:A女並沒有拒絕我進入她的屋內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A女於100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被告住○○區○○路你買的公寓(即本案住宅)到何時?答:結婚後二、三禮拜發現被騙後,我就叫被告搬離開我豐原區的公寓,被告的東西都已經搬走,公寓鑰匙我也拿回來,但還有一包工具沒有拿走,要我還給他,我拿到地下室擺放,叫他自己去拿,我不想跟他見面。」、「審判長問:你是何時叫被告搬離你豐原區公寓?答:被告在五月二十五日毆打我時,我有叫被告搬走,但是被告並沒有把所有東西搬走,但是在六月二十五日,一、二個星期前,被告有將公寓鑰匙還給我,就完全搬離公寓。」(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業已具體指證事發前,被告已搬離本案住處,並將住處鑰匙交回,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事先將門鎖換了,所以我沒有辦法進去,我才在門口等A女回來,....」(見本院卷第32頁)。是事發前,被告既已搬離本案住處,並將住處鑰匙交回,A女已將門鎖更換,亦即表示反對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即非被告住宅,被告與A女間當時縱有結婚登記之夫妻關係,在未經住居權人A女之同意下進入本案住宅,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與A女還是夫妻關係,所以進入A女所住的房子不算侵入住宅等語,顯有誤會。
㈢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以捶打浴室門、毆打、掐住脖子、揚
言與A女一起跳樓、並拿出刀片」等強暴、脅迫、恐嚇的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業據證人A女於100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有毆打你或掐你的脖子?答:這天沒有,那是之前發生的事,我有驗傷。」、「審判長問:提示上開照片(指浴室門)給證人看,是何時破的?)答:
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掐我脖子那天,被告用手捶浴室門板導致門板破裂,並非六月二十五日那天弄破的。」、「審判長問:六月二十五日被告有打破浴室門板嗎?答:應該沒有。」(見本院第30頁背面、第33頁),顯見起訴書所載:「捶打浴室門、毆打、掐住脖子」等行為,皆非被告本案當日所為。又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的刀片是放在何處?答:是進去房間內才從我的工具包內拿出刀片,是在對A女強制性交之後才拿出刀片的。」(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A女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被告說發生性交之後隔天才叫你將他的工具包搬到地下室,有何意見?答: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2頁),即無法排除起訴書所載之刀片,係被告從原本留置本案住宅之工具包取出,亦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刀片係被告自外攜入,另證人A女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拿出美工刀及揚言要跟你一起跳樓,是發生在對你性交前或之後?答:都是在強制性交之後,強制性交之後他還說會對我的家人不利。」(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見起訴書所載:「揚言與A女一起跳樓、並拿出刀片」,亦非本案被告強制性交之方法,此部分事實,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與A女間縱有夫妻關係,在未經住居權人A女之同意下進入本案住宅,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豐醫歷字第1000004656號函附A女案發後就診之病歷表、醫囑單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則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而侵入住宅,將A女壓制之行為,其侵入住宅部分乃本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壓制乙女則係強暴犯行之一部,自不另論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行。
二、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與被告於98年5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且A女於100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時被告是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租房子,結婚登記以後他就搬到台中市豐原區我買的公寓那裡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乙女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之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枉顧昔日夫妻情份,竟對A女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對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自主產生重大不良影響,更對A女心理所造成之負面傷害,亦定將長年難以抹滅,且被告之行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堪認被告法治、道德觀念淡薄,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