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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真實姓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已成年之乙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11月29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其房間內,因乙女及丙女(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賴○○之姐)觀看電視過於大聲,將正在睡覺之賴○○吵醒,即要求乙女為其口交及手淫,為乙女嚴詞拒絕後,賴○○因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即再繼續入睡。賴○○其後於14時醒來並接獲1通電話即起身外出,惟不久後即再返回房間,並罔顧人倫,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右手勒住乙女之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繼而以其陰莖隔著乙女之長褲,分別在乙女腹部及臀部上摩蹭共約5分鐘,以此強暴方式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然因乙女不從掙扎及大聲喊叫,賴○○遂起身而停止。賴○○之後為要求乙女停止喊叫及阻止乙女逃跑,竟從桌下隨手拿起其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及酒精等物(未扣案)毆打及潑灑乙女,乙女仍一直大叫,並乘隙逃離該房間向在二樓睡覺之父親呼救,經其父親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乙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賴○○、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乙女之母丙女(代號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女之父丁男(代號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均僅記載渠等代號。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丙女所為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為想打乙女,所以才先勒住她的脖子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勒住乙女脖子並將乙女壓到床上等情。

㈡證人乙女上揭遭性侵害之過程,業據其於偵訊時指訴綦詳,

核與本院勘驗該次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相符,有偵訊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足以證明乙女確遭性侵害之事實。至乙女雖於本院100年11 月23日審理時改口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並沒有用他陰莖部位在我身體磨擦,我在警詢時有這樣說過,但實際上沒有這樣的事情,被告當天有用手掐我的脖子,他是要制止我大叫,當時因他的手壓在我脖子上很痛,我才大叫,因當時他已經拿棍子要打我們,我在偵訊時有說我只記得被他打;但我是說被告有用他的陰莖部位在我肚子磨擦,又把我翻過來,在我屁股上磨擦這些話不實在,這些話是我後來加油添醋說的,因被告有提出要求,我有說不要等語,於本院101年2月29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真的有壓在我身上,可是他沒有做磨擦的動作,因我很怕他會對我怎麼樣,所以我會掙扎等語。惟查,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溝通許久,並告以與被告之關係,得拒絕證言時,乙女即表示:因為我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有一些謊,有一些不實的,就是因為有點誇大啊,我講的有點誇大啊,因為就是有點氣憤的情形下做的筆錄啊,所以講的比較嚴重一點等語,再經檢察官分析後,證人始表示可以、願意作證等情,足證證人乙女明知其在警局作證時所證述情節已有較為誇大情形,則於偵訊時再為作證,即無故意再誇大之動機存在,而依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僅表示:被告有用陰莖隔著我的長褲在肚子與臀部後方磨擦等語,於偵訊時則明確表示:被告一開始隔著長褲用他的陰莖在我的肚子上面磨擦,但當時他有沒有脫褲子我不知道,後來他把我整個人翻過來又用同樣的方式在我的屁股上磨擦,我就大叫不要,他就說你再叫會把爸爸吵醒,當天磨擦的時間大約5分鐘等語,不僅與警局敘述方式不同,且尚增加並完整敘述整個過程,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參以101年2月29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本院製作之勘驗譯文後,證人乙女始再表示:因我一直掙扎,被告把我的身體反轉過來,並把我的手扭在背後,說:不要再叫,會把爸爸吵醒等語,足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被告有以陰莖在其肚子及臀部上磨擦所為相異之證詞,顯係因與被告為兄妹親屬關係,始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詞自較足採信,而得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㈢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案發後其確曾看見告以棍子嚇唬及毆打乙女後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乙女於99年11月29日前往驗傷結果,其右頸確有遭抓傷情形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足以證明乙女確遭性侵害之事實。而被告為證人乙女之兄,亦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先要求乙女為其口交及手淫,然為乙女嚴詞拒絕後,竟惱羞成怒,先以右手勒住乙女之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繼而以其陰莖隔著乙女之長褲,分別在乙女腹部及臀部上摩蹭;然因乙女不從及大聲喊叫,甲男便從桌下隨手拿起其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毆打乙女之手臂等情,惟查,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雖有要我幫他口交,但我並沒有答應,後來因為他有喝酒及吃安眠藥所以睡著了,後來被告壓倒我之後,我一直用腳踢他,叫他不要再用我,他看我一直掙扎,就放開我,並去拿一支鐵棍出來說:再叫我就打人等語,足證被告並非因要求乙女為其口交及手淫,為乙女拒絕後即惱羞成怒之情形,又被告強制猥褻起身後,顯係因乙女仍一直大叫始再起意為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未據告訴),始造成乙女求助父親並報警之結果,故認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雖有提到要乙女幫其口交的話,但那時是要讓他怕到離開房間,後來有再勒住乙女脖子,把他壓到床上,是因為他不聽話,他與姊姊二人都不出去房間,伊想睡覺云云。經查:被告於要求乙女為其口交遭拒後,轉而再睡著,業如前述,可證被告當日確有性需求,而依乙女前揭之證述,被告於勒住乙女脖子後尚以陰莖在其肚子磨擦,其後再將乙女整個翻過身後以陰莖在其臀部上磨擦,前後長達5分鐘,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係因乙女一直掙扎及大叫始停止,故被告所辯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乙女之兄,彼此間具有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本件被告所犯,自係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1號、95年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台上字第332號裁判參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精神障礙之乙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經查,起訴書就乙女精神障礙部分,係以證人即乙女之母丙女於偵訊時所證,證明乙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雖已逾期未申請重新鑑定,然其精神分裂症狀並未改變等情,惟證人乙女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此可從其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證稱:案發當日係下午1點多進入被告房間,當時是看終極一家的電視,是藍心湄演的等語,及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案發之情節均能清楚記憶等情可得而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當天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被害人精神狀態如何?)他一直想看電視,不想出去,我跟他對話,他都清楚我的意思,也可跟我對話。」等語相符,足證被害人案發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案發時有要求乙女為其口交、手淫,惟未為乙女所答應即轉而睡著,被告亦只有以其陰莖隔著乙女之長褲,分別在乙女腹部及臀部上摩蹭共約5分鐘,業如前認定,參以證人乙女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係隔著長褲用他的陰莖在我的肚子上面磨擦,但當時他有沒有脫褲子我不知道等語,足證尚難證明被告其時確尚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故起訴書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未告知被告變更之強制猥褻罪法條,惟於訊問被告過程中,除就被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嫌疑訊問外,並同時就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均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此均辯稱只是因乙女不離開房間才勒住他的脖子等語,因此被告就法條變更前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均有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又變更後法條較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之刑度為輕,本件變更法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未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然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此敘明。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乙女之兄,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逾越倫常

禮教,對乙女施以性侵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