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楓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周倩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91 號、100年度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楓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周倩如無罪。
事 實
一、蔡東楓自民國85年間,即設立「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標榜專門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陽宅鑑定、紫薇斗數吉凶分析詳算、卡陰解除、陰宅鑑定、補財庫等問題之諮詢,並於89年間設立上開同一名稱之網站。其在網站上除標榜專門處理上開問題外,並自稱係臺灣電視上首創靈異節目之老師,並曾擔任東森、三立、超級、八大及TVBS等電視臺靈異節目主持人及講解老師,曾經合作之對象包括白冰冰、澎恰恰、馬世莉等藝人;並在網站中強調專長處理嬰靈、男女感情和合及婚姻外遇等問題,且幫許多知名藝人、政商名流算命、取名及處理很多棘手問題,也幫很多男女成功挽回感情、婚姻與圓滿處理嬰靈問題等語,使一般民眾因此誤信蔡東楓確實有能力處理感情問題。又蔡東楓知悉一般女子會尋求算命、法術等方式挽回感情,多是處在無助、脆弱之心理狀態,而該等女子於尋求法術協助時,縱若法術無效,亦因顏面問題及生辰八字掌握在他人之手而不敢對外張揚及報警處理;亦掌握一般女子尋求法術處理感情問題時,心理尷尬及恐身分曝光之心態,故標榜於第一次與其面談後,之後即無庸親自到場,雙方可透過郵寄之方式寄送祭改之衣服及桃花符即可,免去與其面對面之尷尬及身分曝光之疑慮。此外,蔡東楓並要求客戶每隔一、二週,須在上開網站之留言板上回報客戶與對方之互動情形,蔡東楓透過該留言版之內容以掌握客戶當時之心態;若客戶反應桃花符沒有效果,蔡東楓則以桃花符效力不夠為由,要求客戶另行付費再加強桃花,以增加進步之空間。惟若客戶反應與對方互動有好轉,蔡東楓則以雙方進展不錯,要乘勝追擊為由,要求客戶再付費加強桃花。若客戶不願加強桃花時,蔡東楓則以若不加強的話,舊桃花符效力減弱後,雙方感情會回到原來狀態,而且可能導致桃花符斷線,客戶必須付費重作一次,使客戶感覺既已在這方面花費大筆金錢,若不再加強的話,恐功虧一簣回到原點,因而不得不再匯款加強桃花,以求成功之機會。另一方面,蔡東楓並以願讓客戶分期付款之方式,誘使客戶依其指示加強桃花。而蔡東楓幫客戶處理超渡嬰靈、和合術、拆散術、桃花符及加強桃花之方式,均由客戶提供衣服及生辰八字予蔡東楓,由蔡東楓準備貢品及金紙,持香在客戶提供之衣服上加持後,將衣服燒掉,再將畫有符咒之符摺為桃花符,郵寄給客戶隨身攜帶,每次法術施作內容大致雷同,且每次作法之儀式所需時間不超過10分鐘。蔡東楓即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道教以茅山術作法、畫符咒解厄等術數抱持敬畏態度,以及一般人感情不順遂時,往往相信靈異鬼神之說之弱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起,利用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A 、C 、E 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代號均詳密封袋㈡㈢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因面臨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困境、問題而求助於蔡東楓時,於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時間,連續以上開詐術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詐術訛騙A 、C 、E 女,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費用予蔡東楓。蔡東楓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6-13所示時間,於B 、D 、F 、G 、H 、I、J 、K 、L 、M 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代號均詳密封袋㈡㈢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因面臨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3 所示之困境、問題而求助蔡東楓時,以前揭詐術及如附表一編號2 、4 、6-13所示詐術,接續數次使渠等均誤信所面臨之感情困境經由蔡東楓所述之方式可獲得解決,而分別接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3 所示金額予蔡東楓;其間,蔡東楓並利用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妻子周倩如,依其指示接聽電話、安排會談時間、接待客戶、告知客戶作法所需郵寄之物品、為蔡東楓郵寄客戶需用之桃花符、轉告客戶匯款帳號、確認匯款時間及金額(周倩如未構成犯罪部分詳後述)。
二、O 女係P 女、N 女之母親(代號分別為996682A 、996682B、99668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100 偵330 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P 女則是N 女之姐姐。P 女因自小容易生病並懷疑自己為陰性體質,其與母親0 女於85年間於電視臺靈異節目看見蔡東楓後,即委請蔡東楓至其等在臺中市之住處為P女解陰煞、封結界,嗣P 女因認蔡柬楓之封結界並無效果,且談話內容前後矛盾,而拒絕再讓蔡東楓解陰煞,且不願配戴蔡東楓所交付之八卦項鍊,並為此事迭與母親0 女生爭執,復因P 女當時結交之男友不為0 女所接受,P 女遂於93、94年間離家而未與0 女、N 女同住。嗣98年4 月間,N 女因高燒不退,O 女懷疑N 女卡到陰煞,遂又求助於蔡東楓,邀請蔡東楓到其位在臺中市○○路住處幫N 女解陰煞。蔡東楓因知悉O 女之先生已過世,家中僅有母女3 人,而P 女已離家出走,僅剩O 女與N 女母女二人相依為命,且O 女手中尚有積蓄,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蔡東楓到達O女、N 女之住處後,向O 女、N 女偽稱:N 女不是卡陰,而是卡符,卡符即是遭人下符之意,而且N 女是卡到死符,若不解符的話,N 女會暴斃而亡,且下符咒之人即係N 女之姐
P 女,且卡符無法斷根,處理起來要傾家蕩產云云,使愛女心切之O 女陷於錯誤,誤以為N 女確實遭下死符,若不為N女解符,N 女將會暴斃而亡,因而要求蔡東楓為N 女解符,並依蔡東楓指示支付每次新臺幣( 下同) 58000 元之解符費用。而蔡東楓於98年6 月間,幫N 女做第三次解符時,復接續向O 女偽稱: 因為N 女遇到死符,會有死劫,需要幫N女蓋魂,以保住N 女之生命云云,使O 女誤以為可透過蓋魂儀式而保住N 女之性命,遂同意蔡東楓幫N 女蓋魂。O 女因為蔡東楓稱要幫N 女蓋魂,因而認為N 女之生命操控在蔡東楓手中而陷於錯誤,又陸續請蔡東楓幫N 女收符,以保住N女之生命,因此陸續支付每次58000 元之收符費用。而蔡東楓每次為N 女收符後,即對O 女佯稱:伊現在幫N 女收完符了,但現在外面還有1 張符在飛,過幾天N 女又會卡到符,伊又會再過來收符云云,亦即於幫N 女收完符後立即預告N 女會馬上再卡符,其又會再過來收符等情,使恐N 女發生不測之O 女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而陸續要求蔡東楓到家中為N女收符,以保住N 女之性命,並陸續支付每次58000 元之收符費用。
三、蔡東楓見O 女、N 女對於遭下符、解符等事深信不疑,且見
O 女恐N 女發生不測而對其之指示言聽計從,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4 月9 日前一周之某日,又利用到O 女家中為N 女解符後,向O 女、N 女偽稱: 因N 女卡符太久,沒有陽氣,必須要與修道之人進行交配,才會恢復陽氣,否則
N 女很快將會死亡云云,O 女、N 女聽聞後心裡僅存疑而未予允諾。詎蔡東楓於99年4 月9 日下午,又前往O 女位在臺中市○○路住處為N 女解符完畢後,即向O 女佯稱:N 女中符的毒一定要解掉,不然N 女就會死亡,這次解符僅解一半,另外一半就是N 女要與其性交以解毒,且解毒費用每次12萬元云云。O 女雖詢問蔡東楓可否由N 女與其男友進行性行為而解毒,惟遭蔡東楓否決其請求,並稱:男朋友只有二分功力,其有八分功力云云,而要求N 女與之發生性行為。當時因O 女、N 女仍存疑而不願配合,蔡東楓即向N 女恫稱:
「今天若不配合,我走出大門,你就會死亡,而且你媽一年來為你花那麼多錢,就在你的一個決定,而且你忘了我有你的生辰八字嗎? 你忘了你有一魂蓋在我這裡嗎? 你是這麼不聽話的小孩」等語,又另向O 女訛稱: 「如果你今天不這樣做,N 女是死路一條,我和你保證,你花那麼多錢,如果不這樣做,N 女還是一樣會死掉,而且不是只有做這一次哦!」等語。O 女因感已花費甚多金錢為N 女解符,且恐N 女不配合而遭遇不測。N 女則恐自己若不配合將會暴斃而亡,又念及母親O 女已花費大筆金錢及心力為其解符以挽救生命,恐O 女擔心受怕,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接受與蔡東楓發生性行為,以進行解毒工作。蔡東楓見O 女、N女允諾後,即要求O 女暫時離開住處,讓其為N 女進行解毒。O 女即退出住處,在樓下會客廳等候。蔡東楓於O 女離開後,即要求N 女脫掉衣服,惟N 女不願脫衣服,僅願意脫內褲,蔡東楓即口氣兇惡的強迫N 女脫掉全身衣、褲,N 女只好依其指示脫掉衣、褲。嗣蔡東楓要求N 女為其口交,因N女心生既係發生性關係以解毒何以需口交之疑問,故不願意幫蔡東楓口交。蔡東楓即抓住N 女之頭髮,將N 女之頭部湊向其生殖器,強將生殖器塞入N 女嘴中,迫使N 女為其口交,且恫嚇N 女稱:「不要忘了我手中握有你的生辰八字,而且你媽媽花了那麼多錢了」等語,使N 女不得不從。之後,蔡東楓再強行親吻N 女嘴巴及撫摸N 女之胸部,再將生殖器強行插入N 女之陰道內抽動,並於射精後,強迫N 女喝掉保險套內之精液而強制性交得逞。蔡東楓對N 女強制性交後,
N 女隨即打電話予在會客廳等待之O 女。O 女返回住處後,看到N 女在旁哭泣,蔡東楓則要求其後每周五要再來臺中幫
N 女解毒,並要O 女將12萬元之解毒費用匯至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代O 女稱:「若周小姐(即周倩如)問起12萬元係何費用,要說是捉小鬼的費用」等語。O 女因見
N 女哭泣而不捨,且N 女表示不願意再與蔡東楓發生性關係,O 女於當日晚上蔡東楓返回臺北後,即打電話予蔡東楓稱:解毒之事到此為止,以後不要再解毒等語,並於99年4 月
12 日 匯款12萬元至蔡東楓之系爭帳戶。蔡東楓仍承前詐欺犯意,不斷向O 女恫嚇稱:N 女身上的毒一定要解掉,否則會死亡云云,使O 女及N 女心生畏懼及承受巨大壓力。復因蔡東楓向O 女訛稱N 女身上的符,全臺灣只有其會解,使O女陷於錯誤,雖知悉N 女遭蔡東楓性侵害,然為保全N 女之性命,仍繼續請蔡東楓為N 女解符,並陸續將每次58000 元之解符費用匯至系爭帳戶。詎蔡東楓食髓知味,知悉O 女為保住N 女生命而不計代價,竟承前詐欺犯意,向O 女訛稱因為是P 女對N 女下符,要從根源將P 女解決掉,要求O 女拿出250 萬元,其要用無形之力量殺掉P 女云云。O 女告知沒有錢,蔡東楓為達目的,竟要求O 女出售房子籌款,並恫嚇稱: 如果不拿出250 萬元,N 女於3 個月內會暴斃云云。因為N 女遭蔡東楓性侵害,且蔡東楓又要求O 女拿出250 萬元以殺死P 女,加上蔡東楓以要保住N 女之生命安全為由,不願將N 女所蓋之魂魄放掉,O 女、N 女心理備受壓力,亦恐
N 女於3 個月後即99年底暴斃,因而於99年11月間報警處理。O 女自98年4 月間起至99年9 月間之解符期間,共遭蔡東楓詐欺至少1,432,000 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婦幼隊於99年12月1 日前往蔡東楓位於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支等物。
四、案經O 女、N 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婦幼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N 女及其母O 女、姐
P 女,證人Q 男、R 女、S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N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N 女及其母O 女、姐P 女,證人Q 男、R 女、S 女部分均以代號為之(N 女、O 女、P 女,證人Q 男、R 女、S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詳100 偵330 卷附證物袋及外放密封袋㈠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 女等人前因嬰靈、男女感情和合及婚姻外遇等問題,曾求助於蔡東楓而遭蔡東楓要求交付生辰八字為由,以施作法事而詐騙金錢,本院慮及被害人A 女等人均恐公文書中因揭露其等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暴露個人隱私,故於判決書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 女等人,亦均以代號為之,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詳外放密封袋㈡㈢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關於O 女、N 女、P 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O 女、N 女、P 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被告蔡東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O 女警詢筆錄部分:觀以證人O 女於警詢、審理時,就被告
蔡東楓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其詐騙並取得款項及以需由修道之人與N 女性交,始能解N 女卡符之毒為由之違反N女意願之方法,對N 女為性交一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無特別可信之情事,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故O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N 女警詢筆錄部分:按性侵害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
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蔡東楓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N 女之警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惟本院前於100 年6 月17日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N 女之身體、心理狀況是否能於本院之遠距訊問法庭陳述本案事發經過,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而為完全之陳述一節,予以說明,經該院覆以「根據患者(即N 女)門診紀錄,近幾年主要求診臨床問題為:容易焦慮、睡眠障礙。最後一次門診時間100 年6 月8 日,主要臨床問題為:明顯出現害怕焦慮、睡眠障礙、人際退縮、體能虛弱、食慾障礙與體重下降約兩個月(患者自述自
100 年4 月9 日受暴之後,臨床困擾明顯增加)。當時臨床狀況不穩定,處於高度身心壓力下,患者自述也害怕與被告對質後造成身心壓力加重與情緒失控。最近若是在貴院之遠距訊問法庭上陳述該案案發經過,並經過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與被告對質,臨床推論有高度可能會因身心創傷或身心壓力巨大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情,此有該院100年7 月29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6433號函及100 年
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在卷可證。又酌以證人N 女於99年11月2 日警詢時指稱:伊目前還受到蔡東楓以法術控制(蓋魂魄及生辰八字)等語(詳見警卷第6-9 頁),足認其長期遭受被告蔡東楓以怪力亂神、作法之觀念灌輸及性侵害後,致其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復衡以被害人N 女係於99年4 月9 遭性侵害後,再因被告蔡東楓持續恫嚇其母即O 女一定要解掉N 女身上之毒,且N 女所卡之符,僅有其可解等語,並以要保住N 女生命安全為詞,不願將N 女所蓋魂魄放掉(即蓋魂),N 女及其母O 女在身心備受壓力下,而於同年11月間報警處理,並於99年11月2 日由其母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其遭被告蔡東楓強制性交之經過,顯無遭警方不當取供或誘導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於警詢時所言亦係依其自由意思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害人N 女於警詢所證述,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否之證明,則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屬灼然。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被害N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㈢P 女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P 女未曾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無法比較其警詢所陳與審判中有無不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情形不符,即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P 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部分:查O 女提出其於99年9 月10日所錄被告蔡東楓與O 女、N 女對話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
0 年6 月10日審理時勘驗其錄音光碟檔案內容,並作成錄音譯文,內容確係錄製被告蔡東楓與被害人N 女、O 女間對話之錄音紀錄,且該等錄音檔案均係對話過程之連續錄音,被告蔡東楓對於錄音檔案內容為其與O 女、N 女之對話,亦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94-106頁),故堪信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為真實,自有證據能力。
四、起訴書證據編號20符咒部分:查扣案之符咒6 張,業據被告蔡東楓於審理時坦承為其交付予O 女、N 女無誤(詳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自為真實,故前揭符咒自具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第一項所示部分外,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以之作為證據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東楓有罪部分:
一、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蔡東楓固坦承開設「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開設地點最後設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以為客戶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卡陰解除等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即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
H 女、I 女、J 女、K 女、L 女、M 女及犯罪事實所載之O 女等人收取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事命理師工作20餘年,均係客戶主動登門求助,經客戶同意後才為客戶處理,客戶多達數百人,部分客戶認為無效果,係因其等未依伊指示行事,或未回報,致符咒失效;伊向告訴人O 女收取之金額較高,係因O 女表示其女N 女不舒服,無法出門,需如醫師出診一般收費,故一次收取58000 元,O 女亦表明其願付較高之費用;伊曾於25、26歲時向許調界學習加持法術,長達三、四年,其後自行開業,並非無師自通之人,亦無詐財行為云云。惟查:
㈠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3條所明定,且宗教信
仰,因難以一般科學方法為之判斷及驗證,故其價值及效果往往取決於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如係假藉信仰之外觀,趁他人處於因感情、身體問題而感覺煩惱焦慮,在理性思考空間受限狀態下,誆稱能以施作法術之方式解決其所遭遇之問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屬以宗教信仰及民俗為名而行詐騙斂財之實,亦即,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具違法性。㈡被告蔡東楓開設「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並在網站上標
榜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等問題,專門挑戰別家老師處理無效案例,並自稱係臺灣電視上首創靈異節目之老師,及歷任東森、三立、超級、八大及TVBS等電視臺靈異節目主持人、講解老師,強調許多女藝人、政商名流、婦產科醫師私下找其幫忙處理有關嬰靈與感情問題都非常成功,成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以招攬客戶;嗣客戶誤信其言向其尋求挽回男女感情、處理嬰靈問題時,伺機向客戶鼓吹付費以施作感情和合術、拆散術、桃花術及超渡嬰靈等法術,如遇客戶反應效果不佳時,則以有再加強桃花必要,誘使客戶誤信所言為真而持續付費請其作法;如客戶反應有好轉跡象,蔡東楓則以既有進展,應乘勝追擊為由,要求客戶再加強桃花;或有客戶不願加強桃花時,則以若不加強,舊桃花符效力減弱後,雙方感情會回到原來狀態,甚至導致桃花符斷線,必須重作,使客戶感覺既已花費大筆金錢,若不加強,恐功虧一簣回到原點,以此方式誤導客戶相信其所言,並以由客戶支付現金,或依蔡東楓指示匯款至其系爭帳戶。故自93年1月間,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A 女等13人,遭蔡東楓詐騙(被害人、犯罪時間、遭詐騙金額、遭詐騙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業據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I 女、J 女、K 女、L女、M 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網站內容附卷可稽(詳99偵27991 卷㈢第30-32 、34-39 、65-113、140-151 、160-17 1、182-187 頁、99他6682卷第70-72 頁)。證人A 女等人與被告蔡東楓素無仇隙,亦無任意設詞誣陷之必要,所證自堪採信。被告蔡東楓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為被害人A 女等13人實施術數而收取費用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被害人諮詢時,均聲稱以超渡嬰靈、感情和合術、拆散術、桃花符等方式可解決被害人之感情問題,但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被告進行作法後,均無被告在諮詢時所強調之效果,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再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當時均係於婚姻、感情、家庭發生問題而陷入困境或瓶頸,內心徬徨無助,並急欲挽回其等男友、夫妻的感情,其等對於事情之判斷能力自會較平常為低,因而對於被告所稱得以茅山術數作法解決之說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付費進行作法,然夫妻間之感情或人與人之間的感情,並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稱可以術數讓被害人等之男友、先生回心轉意,所為顯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再者,被告自承為上開被害人作法之時間約僅10分鐘,卻動輒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費用,其中,被告並藉詞加強桃花,接續收取每次5 、6 仟元至1 萬餘元之加持費用,均已明顯超越一般民間為消災解厄、祈福改運所需支付之費用,被告既無客觀且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能力以符咒之方式為人解決男女或夫妻之間之感情問題,其復向被害人收取高額之酬勞,與其所付出之成本及勞力顯不成比例,此參以被告於本院猶稱:伊所畫桃花符效力僅兩週,因客人剛來,伊不了解客人狀況,要根據他們回報內容決定後續如何加持,伊可以控制符咒效力之長短云云,益顯被告係利用求助者之弱點,以符咒為名操控、要求被害人接續支付費用;故被告蔡東楓顯係利用被害人A 女等人之弱點,以宗教、民俗或鬼神之說予以迷惑,使當時思緒不清之被害人A 女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又證人O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14年前開始,因長
女即P 女常看得到、聽得到別人所無法見聞之影像及聲音,備覺困擾,又自電視之靈異節目看到蔡東楓,乃依P 女要求向蔡東楓求救,當時蔡東楓表示P 女卡陰,須至家中作法,把家中物品封起來,並即於次日前來查看家中擺設有無沖犯,有收取費用,再為P 女封結界、掛八掛項鍊,亦有收費,前後請蔡東楓為P 女施作法事約二、三次,後來P 女離家。
此後曾因N 女發高燒不退,除帶N 女前往就醫外,伊再打電話請教蔡東楓,蔡東楓表示N 女是卡陰,伊帶N 女北上找蔡東楓由其交付符咒予N 女喝或洗;其後約有4 年時間,未找到蔡東楓,後來係在網路見到蔡東楓設立命理中心;嗣於98年4 、5 月間,蔡東楓前來處理卡陰之事,然其到位於文昌二街伊之住處後表示,N 女係卡符,非卡陰,處理卡符收費一次需58000 元,伊雖懷疑N 女、P 女之生辰八字僅蔡東楓知悉,怎會卡符,惟蔡東楓答稱卡符可能與人結仇,遭人下符所致,並直指下符之人即為P 女,因在此之前,伊曾詢問蔡東楓,何以P 女要拿N 女衣服及指甲去廟裡拜拜,蔡東楓遂據此推論係P 女下符,且表明卡符是一種癌症無法斷根,甚至有人因此傾家蕩產,只有將P 女及其身邊的人處理掉,才能圓滿解決,初始蔡東楓開價1000萬元,伊表示無此資力,其又詢問伊有多少錢、住處房屋價值多少或有無其他土地,經伊表示先前係以500 萬元購得住宅且無其他土地,蔡東楓隨即降為500 萬元,伊仍表示無足夠錢財,蔡東楓即以此錢非其所得,係要捐出去,且即使日後縱然仍見到P 女,也不能怪其未將P 女作掉,乃神明不讓P 女死所致,自不能向其討回所支付之金錢等語,甚至表示願降為250 萬元,此類言語,蔡東楓前後講了約4 個月,不斷詢問伊房子賣了沒有、要趕快籌錢、用無形力量把P 女拿掉,並表示無形力量即暴斃之意,連法官都無法查出原因,且以符殺人是沒有罪,最後因伊無意請蔡東楓作法,蔡東楓即以若未儘快處理,N女會死掉等語對伊恫嚇。嗣於99年4 月9 日前一周,蔡東楓前來伊至善路住處對N 女收符時,表示N 女卡符一年多,其雖可收符,但N 女體內之毒,無法驅除,需由男子與N 女性交始能完全驅掉,99年4 月9 日當日,伊請蔡東楓來收符,蔡東楓仍強調一定要將N 女身上之毒去掉,伊詢問該如何作,蔡東楓言其願作好事,由其與N 女交配驅毒,因其氣有八分,一般人氣僅有二分,如不解毒,伊花一年多金錢,祇能看著N 女死亡,要快作決定,若不願意,以後其不會再來解毒,解毒費用12萬元,解符費用58000 元,蔡東楓在場糾纏約一小時,伊為了免於N 女走到死亡地步,不得已,僅能依其所言及要求,並外出等候,其後伊經N 女電話通知返回住處,蔡東楓又表示這次未完全成功,但已有三分之起步,共需約五次,並預約下周五會再來,復稱如周倩如問起,須說12萬元係驅小鬼之費用;蔡東楓離開後,N 女掉眼淚要求以後不要再驅毒,伊與蔡東楓聯繫不要再作驅毒,蔡東楓仍言不驅毒,N 女不會好。事後,因N 女仍經常不舒服,伊才再找蔡東楓解符,直至99年9 月10日,伊請蔡東楓來解符,並再次要求蔡東楓將N 女之魂放掉,在此之前4 個月期間,伊一直要求蔡東楓放魂,皆未獲其准許,當日蔡東楓仍表示放魂很危險,一放就會卡符,還問伊為什麼要放魂,伊有錄音下來,故從此之後,伊不再請蔡東楓解符,且自99年4 月9日之後,伊支付費用,均以匯款方式為之等語(詳本院卷第125-132 頁);核與證人P 女於偵查中證稱:最初係在八大電視台「鬼話連篇」電視節目中看到蔡東楓,後因母親即O女懷疑伊有陰性體質,常看到一些有的沒有的,故打電話與其聯絡,到蔡東楓台中的家去問事,蔡東楓說他可以到我家幫忙封結界,以後不乾淨的東西不會到我們家,第二次因伊身體狀況,母親打電話給蔡東楓,由其在台北畫符寄下來給我媽,第三次因為妹妹N 女工作不順,伊、母親、N 女及一位同學上台北汐止找蔡東楓,蔡東楓說N 女事業不順和伊父親有關,伊記得後來沒有處理,因為蔡東楓開的價錢太高了;第一次蔡東楓說他幫伊封結界了,應該就沒事,可是伊還是會亂作夢,感覺不是很好,母親問蔡東楓,蔡東楓說其忘記提醒伊不能開刀,一開刀氣就會洩掉,封印就沒有用,所以伊開始不相信蔡東楓所說,而其所說的話與所作的事情不一致,伊就反抗不要再戴八卦,再加上伊交了男朋友,母親覺得伊整個人變了,不聽其言,其實伊只是不相信蔡東楓說的話而巳,蔡東楓會問伊家庭狀況,母親會講,所以其知伊家中就是母女三人,沒有男人,而且其亦知母親有存一點錢,母親、N 女只相信蔡東楓,所以伊在93、94年左右離家,99年6 月份時,母親曾找第五分局警員到伊家中,要伊出面,因母親說蔡東楓說伊對妹妹下符,是為了分財產,且蔡東楓說下符的東西在我家等語(99他6682卷第119-125 頁)。
及證人N 女於警詢證述:98年5 月20日伊疑似卡陰,母親即
O 女知悉一位命理老師蔡東楓有幫人化解卡陰,就請蔡東楓幫忙化解卡陰,每次58000 元,蔡東楓說此需要長期抗戰,會傾家蕩產,化解到第四次時其詢問家中有多少財產及現金,意思是說底部在那裡,才可再往下繼續治療,其問家財產有否1000萬元,伊母親表示沒這麼多,蔡東楓又說沒有1000萬元也有500 萬元吧,母親說那我們就不用吃飯了,蔡東楓最後要求250 萬元,且要母親將房子賣掉以支付化解卡陰所需費用;蔡東楓每月約到家中化解四次,要我們準備水果及四方金紙等物,其將香點燃後拿著已畫好之符咒對我施作法術,再將符燒掉放入水中喝下,化解費用有時母親身上有現金就直接付,如果沒有就過幾天匯款,蔡東楓要求有事或人不舒服不能打電話給他,須經由電腦網站「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網站內蔡老師諮詢版留言後才回覆,蔡東楓表示還要交付250 萬元給他,否則伊會死亡,且無法查出死因,致伊心裡非常害怕,目前還受到蔡東楓以蓋魂魄及生辰八字控制;99年9 月10日11時30分蔡東楓到伊阿姨位於台中市○○街住處解符時,又以言語恐嚇伊及母親,經伊及母親全程錄音,並將錄音內容轉成譯文等語(詳99他6682卷第6-9 頁),N 女偵查中所證述:伊姐卡陰找過蔡東楓後,蔡東楓失蹤了二年,其後透過電視節目姐姐又看到蔡東楓,並告訴母親,母親打電話去電視台詢問電話,蔡東楓表示以後透過清濤網站找他,母親曾帶伊、姐姐到汐止找他,後來姐姐離家,姐姐曾找伊說蔡東楓封結界沒用,還是會看到不乾淨的東西,蔡東楓是騙人的,要伊不要再找蔡東楓,且姐姐說會離家,是因為媽媽為其花了很多錢,仍然看到一些不乾淨的東西,感覺壓力很重,再加上家裡不認同其對象,先前姐姐曾寫一張紙,要伊準備指甲、衣服等物,說要去帝母廟幫伊祭煞,伊拿那張紙給蔡東楓看,蔡東楓就說是伊姐下的符咒,事實上伊沒有拿指甲等物給姐姐;98年6 月初,大約第三次收符時,蔡東楓說要幫伊蓋魂,渡過死劫,並說符有死符,伊會碰到一個死劫,要蓋住一魂,保伊生命,蓋魂不用錢,只要伊的生辰八字,後來又說其電腦內已有伊和姐姐的生辰八字,不用再給了,且說臺灣祇有其會收符,別人都不會,自99年4 月底至100 年9 月10日除了中間有三個月沒找蔡東楓外,陸續有找他收符,次數沒辦法算,每次58000 元,起初支付現金,後來起疑心就改用匯款,以便留存證據;蔡東楓要求250 萬元是說要用無形的力量殺掉伊姐姐,因其表示是伊姐放符,且要伊母親賣房子,否則伊會在三個月內暴斃死亡,但如果給錢後,仍看見伊姐,就是神明不要伊姐死,不能要回250 萬元等語之情節(詳99他6682卷第74-89 頁),悉相符合。
㈣又證人O 女於99年9 月10日請求被告蔡東楓將N 女之魂放掉
,蔡東楓惟恐無法再藉卡符一事接續詐騙O 女,一再推託,並以一旦放魂,O 女之性命恐遭不測等言語誤導O 女、N 女,並要求O 女設法籌錢,將下符之P 女解決,有O 女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譯文,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4-106頁);以下為蔡東楓對於O 女、N 女要求放魂之事之部分談話內容(蔡東楓簡稱蔡):①蔡:對老師來講,只是一個動作而已,伊沒有什麼好堅持的
,你懂意思嗎?阿!你要放就阿!反正命是你的阿!你要怎麼樣,隨便你阿,伊們沒有意見,你懂意思嗎?伊也不會去刁難妳拉,沒有必要,妳懂意思嗎?但伊是覺得說,在伊的設想伊是保你的命,妳既然不要那就算了,就放掉,但是你不要拿這句話來給ㄎㄧㄚ(台語)伊說你一年前跟伊講怎麼樣?﹕
②蔡:這樣妳懂意思嗎?你現在放不放對你們來講已經不重要
,你們現在重要的是要想辦法趕快把房子或怎麼樣去籌錢,那想辦法一串人把他拿掉(台語)。
O 女:啊已經在裡面了,又拿掉。(註:O 女向蔡東楓騙稱P女因吸毒而遭羈押)蔡:他現在在裡面是不用出來了,不會出來了喔!﹕
③蔡:你懂伊意思嗎?伊剛就講了嘛!在伊能幫你的設想跟堅
持,跟你們的想法違背到的時候,伊尊重你們放了,但是你不能跟伊討價還價說,放了之後三個月再蓋回來,老師沒那個吃飽閒功夫,妳懂意思嗎?
N 女:嗯。蔡:這三個月萬一出了什麼事情,該怎麼辦?你懂嗎?一個好好的人,這樣你懂嗎?就是說伊不敢講說伊有一顆仁慈心或者慈悲心拉,就是說在伊的立場就是說,一個好好的人,在伊能力上伊可以控制的很好救他一命,結果因為你們的堅持或怎麼樣讓這個人沒有了,這樣你懂意思嗎?那伊之前的所有的總,這跟伊之前賺你們多少錢是兩回事,伊之前所做的努力全部都白費掉。那伊也沒什麼話好講,因為這是你們自己的選擇,但是伊沒那麼多美國功夫時間跟你們玩,跟你們試驗,說不然妳給他放一段時間,看看之後,伊再給他蓋起來,伊沒那個美國時間,你懂意思嗎?妳懂意思嗎?阿萬一這三個月沒死拉,阿人又出紕漏的話怎麼辦,你有錢給伊阿,伊可不可以不賺,伊感覺這是沒意義的東西嘛!你何必,為什麼要ㄧㄚ給(台語)去做這種事情,這樣你懂意思嗎?阿到時在來後悔說,阿... 老師怎麼那麼多錢,伊就在不舒服了,這樣你懂意思嗎?你何必去幹這種事情?④蔡:他會不會發生?有可能發生阿!那如果他發生了呢?伊
跟你講這件事處理要兩百萬,那你怎麼辦?你就在那邊後悔,阿伊當初不要放就好了。
O 女:阿捏給他死啊,伊阿捏給他死啊,伊哪有錢兩百萬。﹕
⑤蔡:伊講最後一次,(稱N 女名)你注意聽,伊以後也不再
講了,伊講最後ㄧ次,蓋魂的目的是保你的命,不是讓你不會中符,最後ㄧ次講了喔!媽媽他剛剛講的話他就忘記這一點了,給你放掉,蓋住,他的意思是說,伊現在給你蓋掉,也是一樣中符拉,伊還是要去湊錢拉,所以有蓋跟沒蓋都一樣意思拉。
N 女:嗯。﹕
⑥蔡:厚!伊也尊重媽媽的決定,伊回去伊就把它放掉,你不
要再打電話來跟老師講,老師伊在決定不要放了,可以嗎?伊不管你,伊現在決定就是決定了!
N 女:就是說,媽媽,你尊重媽媽的決定?﹕
⑦蔡:魂放掉了,你還是會中符,不是不會中符。
N 女:伊知道。蔡:但是命保得住還是不保住伊不知道。
﹕
⑧蔡:因為伊發現他的認知是不對的,她一直認為伊蓋住也是
中不蓋住也中,但是對伊來說有蓋跟沒蓋伊還是要湊錢,對不對?但,在伊立場不是這樣解釋,所以伊特別跟你重視講一點,蓋你的魂是保你的命,不是保你不會中符,伊講過很多次了,你懂意思嗎?但是媽媽的認知還是聽不懂,他還是認為說反正不管有蓋沒蓋,中了伊還是要湊錢阿。伊現在不管了,伊也懶得解釋了。你清醒,不清醒,伊也不知道,但是在伊的立場伊就是跟你講說。
O 女:他不清醒。:
⑨蔡:現在就決定了喔!伊尊重媽媽的意見,伊回去就放掉,
放掉以後是死是活跟老師ㄧ點關係都沒有,你也不要怪老師,因為伊都盡力了,伊也都幫你們了,你們的決定伊尊重,就是那麼簡單,然後,你也不要事後過幾天,還是幾個月,幾年,伊不管!再來跟伊講說,老師你可以給伊蓋回去嗎!跟伊跪跟伊求跟伊哭都沒有用,不蓋就是不蓋,這個部分伊就是坦白跟你講就是放掉,放風箏放掉了,伊線也剪掉了,這個風箏伊也不要了。
N 女:嗯。﹕
⑩蔡:那你為什麼要放魂咧?
N 女:下個禮拜伊要放魂啦!﹕
⑪蔡:伊已經把利害關係都告訴你了,你們還是要這樣子做,
那伊就聽你們的,但伊只能告訴你不要事後,人家所謂的事後吃後悔藥,不要吃後悔藥,也不要事後再來怪伊說,老師你那時不要跟伊講,伊都講了喔!你不要到時跟伊講說你沒有說。
O 女:伊知道。蔡:伊都講了喔!
N 女:嗯。:
⑫蔡:那你如果要這樣子想,那從現在開始,不管你以後作什
麼,你都不要再來找老師了,阿不就成全你的想法了,對嗎?阿你不是很矛盾嗎,你又要來找伊,又怕欠伊錢,你不是很矛盾嗎?
O 女:ㄟ! 老師你怎麼扯到那裡去? 伊現在是要你放魂而已,現在一大堆是怎麼樣? 伊意思是要你給她回歸一下,啊你就說放了。
:
⑬蔡:伊現在跟你說,就伊剛剛講嘛!伊說你的話是一個禮拜
要做一次,那他現在的意思是跟伊講要三個月半年做一次,那你是醫生還是伊是醫生,是你要聽伊的還是伊聽你的才對?這樣講比較快。
O 女:現在很多人伊跟你講拉,阿你說電視說,伊有加減在看,伊不願意化療了,像你在比喻說。
:
⑭蔡:沒有,沒有這種事,因為不是伊不願意,這個東西不能
妥協,哪有醫生跟病人妥協?沒有道理,你懂意思嗎?醫病這種東西是本來就是循序漸進,一直持續下去的,哪有說等你情形比較好,等你有錢,想好再來醫,對不對,沒有那個道理,哪有醫生聽病人的,都是病人聽醫生的,哪有醫生聽病人的,對不對,那你病人不聽醫生的,那出了什麼狀況,你才來跟醫生抗議,沒有道理,是你不聽醫生的話,你聽醫生的話,那醫生就負責任嘛!伊剛剛講過的嘛!你不聽,那就你自己負責任,就是這樣嘛!你怎麼可以把責任推給醫生呢?醫生都已經告訴你利害關係,叫你不要這樣子做,那你還是堅持這樣子做,你能怪誰?誰你也不能怪,你只能怪你自己,對不對?你只能怪你自己,不是伊能力做不到阿,也不是伊能力救不了你喔!是你自己不要伊救,那你能怪伊嗎?伊要你們做這種決定,伊做這個決定伊也是心裡很沉重,伊也不願意這樣子做,但是你想前想後想遠一點,真的沒有辦法,因為伊不是只有一對一對你們,伊還有要對很人,伊沒很多時間陪你們玩、陪你們耗,伊也沒那麼多時間陪你們試驗,放幾天來看看,你懂意思嗎?伊沒有那個心情,伊決定怎麼樣就是怎麼樣,因為伊知道利害關係,伊不跟你開玩笑伊以前跟你們講過,當你們的決定跟伊的決定是相違背的時候,你不能夠跟伊配合,那伊就聽你的,阿你不要怪伊,伊就聽你,伊就放你去,放水流,但你以後你也不要找伊,伊沒不想去賺你們的錢,因為伊覺得這樣子再賺你們的錢,那就真的沒良心,沒道德了。你知道嗎?而且再賺那種錢也沒有必要,沒有意義了。錢伊能賺在手上,放在口袋裡面,要有那個成就拉,你懂意思嗎?你們只是苟延殘喘,走一步算一步,那老師何必去現賺這種錢?伊要賺錢,伊在別人身上賺就好阿,幹嘛在你們身上去賺這種東西。O 女:在伊們身上賺不到什麼錢啦!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東楓利用被害人O 女為其女N 女之健康乃
至於生命,以需作法解符、解陰等法術之方式而為詐騙,使被害人O 女陷入非作法術無法恢復身體健康乃至於保全性命之錯誤,而持續交付金錢,其藉「卡符」之說,加深被害人之不安全感,使之不能作理性之判斷,已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範圍,且被告解符每次均收取58000 元而取得顯不相當之財物,顯意在歛財,足證被告蔡東楓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㈥至被告蔡東楓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關於附表一所示A 女等人
部分,係如附表一「項目及金額」欄所載,且為蔡東楓所不爭執;關於詐騙被害人O 女部分,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之金額約為484 萬元,惟查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亦為積極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此積極構成要件事實不僅須為嚴格之證明,且應由檢察官為實質之舉證,使本院就此部分產生確信之心證。證人即被害人O 女固證稱:詐騙被害人金額一覽表(詳99他66 82 卷第45-49 頁,下稱O 女被害金額表)所記載之金額係伊根據存摺資料看出匯款之明細,支付現金部分,部分係伊出售珠寶所得支付,伊記在腦海中,解符期間,被告一個月來四次,很固定,伊提供資訊予警方,由警方人員代為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被告蔡東楓則供稱:為N 女解符,每次58000 元,伊僅收過前面三筆現金,後來均用匯款,惟無法判斷O 女被害金額表中現金為那三筆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依蔡東楓98年12月至99年12月行事曆(詳外放密封袋㈠編號19)記載,蔡東楓曾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9日、99年1 月30日、99年2 月14日、99年4 月23日、99年5 月
4 日(合計七次)赴台中O 女家,另99年4 月9 日赴O 女住處為N 女解符,收取58000 元,均與O 女被害金額表記載支付現金58000 元之日期悉相符合,足證被害人O 女支付現金部分至少為8 次,每次58000 元,蔡東楓所陳僅3 次云云,即非可信。從而,被害人O 女就其交付蔡東楓之款項除匯款部分外,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應依詐騙被害人金額一覽表所載匯款金額總計為968,000 元,及依蔡東楓之行事曆所記載並所陳解符每次58000 元,而為計算,其總額應為1,432,000 元【計算式:
968000+(58000 ×8 )=0000000 】,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匯款回條、O 女之台中二信存摺及被告蔡東楓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附卷可憑(詳99他6682卷第34背面-52 頁、99偵27991 卷㈠第12-20 頁),是被告蔡東楓向O 女詐取之款項,本院依既有證據認定至少為1,432,00
0 元,其各次付款日期、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蔡東楓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N 女前因遭人性侵,故將幻想冠在伊身上,且其母O 女曾提過希望退還費用,伊未同意,故其等以此莫須有之情節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證人N 女於警詢證稱:蔡東楓當時說要幫伊解符但是只能做
一半,還說伊要和他睡覺才可以將身上毒解掉,解符才算完成,不然沒有效,伊母親說和男朋友不行嗎,蔡東楓說他有修道是八分,一般人才二分,並說要和他睡覺八次,才可將身上毒解掉,但不一定完全好,要看當時情況,且每次需付款12萬元,還不保證能完全解毒,99年4 月9 日11時到伊至善路家中,蔡東楓威脅說今天如果不與他睡覺的話就無法完全化解,且會馬上死亡等語,伊和母親心理都非常害怕,不敢抗拒才配合蔡東楓的要求,蔡東楓在當日15時30分離開,母親則於99年4 月12日匯款12萬元給蔡東楓等語(詳99他6682卷第6-9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9 日前一周,蔡東楓來家裡收符,問伊有沒有交男朋友,伊說沒有,他對伊母親表示你女兒卡符卡久了,陽氣會沒有,需與修道之人進行交配,陽氣才會恢復,不然只有陰氣,且很快就會死掉,還說先要五次,如五次沒效就加到八次,八次沒效,就加到十次,如十次沒效,就沒救了,蔡東楓自從說伊卡符起的第三次,就有表示,如果不解符會死掉;自蔡東楓幫忙解符後,伊精神一天比一天差,都躺在床上,當日蔡東楓講要交配時,母親以為他在開玩笑,伊心裡覺得不對,結果4 月
9 日他來解符,即表示解符現在解一半,另一半是和他睡覺,伊當場傻眼,答稱上個星期才講的事,這個星期就要發生,蔡東楓說這要怪你姐,還說「我處理這一半,如果你不和我睡覺,等一下我走出這個門,你就會馬上死掉,你死掉,我不負責任,你媽媽一年多來的錢,都是白花了,就在你一個決定,你這樣有無替你媽想過」,並要求母親和伊溝通,伊心裡極不願意,覺得死掉是一種解脫,因為感到很累,但想到母親花的錢,也不想丟下母親一人,加上蔡東楓恫嚇稱其有伊生辰八字,有魂在手裡,考慮了一個多小時後,伊不得不接受,但絕非伊所願;後來母親到住處樓下會議廳等候,蔡東楓則要求伊脫掉衣服,伊不從,其表示脫衣服才能發生關係,伊表示只要脫掉褲子就好了,不願讓你碰身體,蔡東楓口氣兇惡的表示叫你脫就脫,伊才不得不照作,接著蔡東楓要伊躺下,伊當時躲著,蔡東楓則全身脫光,站在床邊,命伊吃其生殖器,伊說不要,那個很髒,蔡東楓稱叫你做你就做,伊當時覺得祇是發生性關係,怎麼會叫伊吃生殖器,蔡東楓即抓住伊頭髮,把伊的頭湊向其生殖器,伊覺得痛,只好照作,過程約15分鐘,蔡東楓一直抓著伊頭髮,一直把生殖器塞進伊嘴巴,說他沒辦法勃起,要伊吃生殖器,後來才有勃起,之後蔡東楓又親伊嘴唇,用手摸伊胸部,伊把他的手打掉,之後蔡東楓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因為伊用手抵擋,蔡東楓將伊手壓在身體兩側,伊用腳踢,他用手槌伊腳,將生殖器硬插進去,進去沒有幾下,就射精了,射在保險套內,蔡東楓將保險套取下來,叫伊把精液喝掉,伊拒絕並說那個很髒,很腥,他說叫你幹麼你就幹麼,還是你想要死,因為伊死都不喝,蔡東楓又抓伊頭髮,並壓伊嘴巴,伊嘴巴因為痛而張開,他就馬上倒進去,伊立刻轉頭吐掉,並罵你變態,蔡東楓還說叫你叫你不叫,為何不會高潮,伊答說為何要,又不是出於願意的,他還表示你講出去也沒有證據,共說了二次;後來蔡東楓叫我穿衣服及打電話給母親,母親上來後,他還與母親聊天,說你女兒沒有高潮,伊進入廁所,心想這個人面獸心的人,也難過被糟踏及污辱等語(詳99他66 82 卷第74-89 頁)。
㈡證人O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蔡東楓收完符,拿了58000 現
金,突然說這只是收一半而已,伊問為什麼,他表示N 女中符中多了身上有毒,一定要驅毒,他是修行之人,可幫忙驅毒,不然N 女的命會休掉,度不過三個月,因為蔡東楓在前一周有說N 女的毒要以交配方式來消毒,故伊詢問是不是性交,可否不作,蔡東楓則說不行,伊再問可否叫N 女之男友作,他稱N 女男友只有二分,他有八分,伊雖要求考慮一下,蔡東楓仍稱不行,且稱已說得很清楚了,不配合的話,如果N 女有閃失,不要怪他沒幫忙,之後蔡東楓在伊住處等了約一小時,伊說一些話,希望蔡東楓能放棄,但最後他很生氣的表示時間寶貴,沒有時間聊天,且N 女的魂在其手中,口氣帶有恐嚇,伊開門想讓蔡東楓離開,然而他一腳站門外,一腳站門內,表示如現在踏出此門,N 女如暴斃,與他無關,可惜伊花了一年多的錢,伊再問是否一定要性關係,他表示不一定,只是要把功力給N 女,為N 女驅散體內毒素,代價是12萬元,因為N 女會死;之後蔡東楓叫伊出去買東西,一個半小時後再回來,伊遲疑一下,蔡東楓又說「你要不要救你女兒的命」,伊就出去至住處樓下大廳坐著,約等了一個半小時,N 女打電話來要伊上樓,開門後,伊見N 女坐在沙發上哭,蔡東楓臉潮紅,眼睛也很紅,還說已給N 女三分功力,伊問不是八分嗎,蔡東楓表示今天比較緊張,比較失敗,下回就不會了,還說每周五會過來驅毒,如果周小姐問12萬元是做什麼,要回答是驅毒抓小鬼的,當天晚上N 女表示以後不要再叫蔡東楓來,伊問原因,N 女不願說,故伊當晚以電話告知蔡東楓每周五的事暫時不要了,但蔡東楓回稱N 女身體情況很不好,要伊考慮一下,但之後未再作了,
N 女當天有說蔡東楓抓其頭髮,其他細節是到地檢署開庭後才知道的;伊因蔡東楓表示如不繼續作,N 女年底會暴斃,伊害怕N 女會死掉,所以此事之後,伊有打電話予伊表姪女
S 女(即代號0000000C,下稱S 女),提及蔡東楓說要陰陽交合,拜託S 女幫忙找身體好沒有毛病的同學,看能不能和
N 女作那件事情,為了N 女的身體,伊願包紅包給對方,但不要讓其母知道,當時N 女在一旁一直哭,表示不要,S 女後來回電說太奇怪了,要伊不要太迷信,後來N 女也不願意,所以這事就算了等語(詳99他6682卷第74-89 頁、99偵27
991 卷㈢第173-177 頁)。證人O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9年4 月9 日蔡東楓一進來,寫一寫、解一解,他說這樣是做一半,N 女卡符卡太久,在體內變成毒素,身上的毒一定要去掉,伊問怎麼辦,他說他做個好事,但要伊不能講出去,說他要幫N 女解,要跟N 女交配,這樣N 女的毒才能驅出來,伊說可叫N 女男友解毒,蔡東楓說沒有用,因為N 女男友只是一般人,氣只有二分,他的氣有八分,如果不解,伊花一年多的錢,就看著N 女死,他說交配後N 女的身體恢復較快,收是收外表的符,要交配才能解體內的毒,解毒的費用是12萬元,解符是58000 元,所以當天費用要付178000元,伊當場給現金58000 元,12萬元是次周一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交配解毒一事,剛開始伊不同意,但蔡東楓一直說如不幫N 女解毒,以後他不要來解毒,且一腳站在大門外,一腳站在大門內,作勢要離開,說他沒空,要伊快做決定,當場N 女眼神呆滯,沒有說什麼話,蔡東楓一直說花了一年多的錢,到這個地步真的要看N 女死嗎,伊無話可說,他就要求伊先出去,到時再叫N 女打電話,於是伊到社區一樓的閱讀室等待,直到N 女打電話來,聲音怪怪的,說可以上來了,上去時N 女眼框紅紅的,坐在客廳椅子上,蔡東楓看伊進來,有點緊張,眼睛紅紅,有血絲,說這次沒有完全成功,然後把N 女拉起來,手摸N 女丹田位置,說你看你女兒的丹田已經在跳了,現在已經有三分起步,大概要五次,才會圓滿,約定每個禮拜五其會下來,周倩如如果問起來,要伊講是來驅小鬼。蔡東楓走了之後,N 女不講話,就是掉眼淚,當天五點多時,N 女說驅毒的部分可不可以不要,問原因,
N 女說不要就是不要,伊即打電話給蔡東楓,說每星期五幫
N 女驅毒的行程不要了,蔡東楓說不驅毒的話,N 女是不會好的,伊堅持不要,直至提出告訴之後,N 女才邊哭邊跟警官講,伊在旁邊聽到,伊有問N 女為何這種事情沒有講,N女有跟警官說蔡東楓恐嚇稱你媽媽花那麼多錢,你跟他講就是死路一條,所以N 女不敢講,大約是99年11月提告,N 女有對警官說最初是跟伊表姪女S 女講此過程,99年4 月9 日之後,伊曾打電話予S 女,問他能否幫忙找個比較壯的男人與N 女交配,因為需要為N 女驅毒,伊也願付錢,S 女表示伊被騙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7-128 頁)。
㈢又證人R 女(代號0000000B,下稱R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
稱O 女為阿姨,O 女、N 女有借用伊住處樓下供蔡東楓作法,大約在99年4 、5 月間,O 女表示N 女遭人下符,所以蔡東楓來作法解符,伊與家人住在二樓,蔡東楓看到伊,可能有戒心,不敢太講話,且二樓下來另外有門出入,與一樓不同進出,就像公寓一般,有一次聽到蔡東楓提到250 萬元,他講得很大聲,是從樓下傳上來,聲音從窗戶傳進來的,所以聲音有點斷續,只聽到250 萬元,沒聽到作什麼用;伊先生第一次聽到蔡東楓說墮胎沒什麼,只是一小手術,已覺此人心術不正 ,第二次又聽到蔡東楓說「老師開給你的,你都沒有吃,你的病怎麼會好,你都不配合的話,老師要怎麼做」,伊先生說蔡東楓是開什麼藥給N 女吃,是個騙子,報上都有登騙財、騙色,要伊幫幫O 女,叫O 女不要繼續,O女對於支付蔡東楓錢的部分,刻意隱瞞,伊先生有一次聽到是58000 元,就說哪有那麼貴的等語(詳99偵27991 卷㈢第126-128 頁)。證人Q 男(代號0000000A,即證人R 女之配偶,下稱Q 男)於偵查中證稱:O 女有借伊住處樓下請蔡東楓來收符,伊與家人住在二樓,由二樓下樓,與一樓出入口不同,但樓梯旁有側門與一樓連接,偶爾從外面返家,上樓時,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以前沒注意他們講什麼,因伊對那種事沒有興趣,後來有一次聽到蔡東楓說把孩子拿掉,現在拿掉孩子沒什麼嚴重問題,很簡單,伊心想怎麼會叫人家拿孩子,因為聽到墮胎,才留在那裡繼續聽他們講什麼,又聽到蔡東楓說開的東西你都不吃,怎麼救你,神仙也沒有辦法救你,又說我專程下來,來回要一整天,在台北很多人要找,一天就可以看很多人,你一直在拖延,不和我配合,就沒有辦法解決,講了一大堆,那些話是何意思,伊不清楚,但上樓後有對R 女說誰要拿孩子,誰懷孕,這個應該要錄音,可能有問題,原本伊認為是心理治療,拿個幾千元合理,後來聽到一次要58000 元,有要R 女勸O 女,但O 女也聽不下去。還有聽過O 女講話聲音比較大聲,就是蔡東楓幫N女收魂,但是魂沒有放回來的事,另外伊女兒S 女說有接到
N 女電話,請求幫他找一個乾淨的男人,要和N 女陰陽調和,這是S 女在事情尚未爆發前對伊夫妻所講的,當時以為是亂講的,沒有在意等語(詳99偵27991 卷㈢第128-129 頁)。查前揭證述內容係證人R 女、Q 男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下所為,在無勾串證言可能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自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在聽取證人Q 男關於N 女請求其女代為找人作陰陽調和之事後,隨即通知證人Q 男之女即S 女於同日下午到庭訊問,證人S 女於偵查中亦證稱:N 女有請我幫忙打錄音譯文,伊以為N 女是要告詐欺,後來N 女提及被蔡東楓性侵,N 女母親不在場,且說蔡東楓之性器官很奇怪,只有一根毛,且生殖器不會硬,無法勃起,當時報紙尚未登出此事,但所述性侵的時間已不記得了;在此之前,約於99年4 、5 月間,N 女曾打電話來表示蔡東楓要其找男性作陰陽交合,才能躲掉惡運,N 女認為蔡東楓想與之發生性關係,又覺快死掉了,很絕望,希望伊能幫忙,伊表示很奇怪,但敷衍N 女會幫忙找,因不相信這種事,故實際上並沒有代為找人,後來O 女也打電話來,哭著要伊幫N 女找一個男人,很怕N 女會死掉,N 女、O 女都要求不要讓伊父母知道等語(詳99偵27991 卷㈢第134-137 頁)。以證人S 女係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1日上午訊問證人Q 男、R 女時(即證人S女之父母) ,證人Q 男於偵訊時無意中提及O 女、N 女曾要求S 女代為尋找一位乾淨男人進行陰陽交合之事。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立即傳訊S 女,問明上情後,再於100 年3 月17日傳訊O 女、N 女到庭說明,其等始證述確實有要求S 女代為找尋一位男人進行男女交合,且N 女確將遭蔡東楓性侵害之事告訴證人S 女。當時檢察官詢問O 女、N 女為何之前未向檢察官陳明,其等證稱因為後來S 女沒有幫N 女找到男人,不知道與本案有關,故未提出來等語,有100 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99偵27991 卷㈢第175-176 頁)。故自證人S 女係因證人Q 男在偵訊中無意提及,再經檢察官於
N 女、O 女猶不知情之情況下傳喚到庭證述,證人S 女即無與O 女、N 女串證之可能,證人S 女證述之內容亦確屬可信。又證人S 女證述情節與O 女、N 女所述內容亦相符合,足證N 女於遭蔡東楓性侵害後,因蔡東楓猶恫嚇O 女稱若不繼續作,N 女年底會暴斃等語,致令N 女、O 女心生畏懼,恐蔡東楓所言為真,在N 女極度不願意與蔡東楓再發生性關係,並恐因未進行解毒而致N 女暴斃之情況下,其等不得不自力救濟,求助於S 女,希冀能避開蔡東楓所言之後果。
㈣被告蔡東楓之妻即同案被告周倩如於偵查中亦陳稱:蔡東楓
有糖尿病,故在性生活方面有障礙,勃起時間較久,伊必須用手摸,或看一些色情片,幫助蔡東楓勃起等語(詳99他6682卷第169-179 頁);與證人N 女所述蔡東楓要求N 女口交、自陳無法勃起、親N 女嘴唇、觸摸N 女胸部,及很快射精之性功能障礙之情相符,以證人N 女所述係屬私人隱密之性生活狀況,未身處其境之人,顯無從得知,而N 女竟能詳細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足證證人N 女所言確屬可信。此外,尚有證人N 女提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附卷可憑(詳99偵330 卷附證物袋)。
㈤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
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N 女遭被告蔡東楓以卡符太久,中毒極深,若不以男女交合方法無法解毒,將於短期內暴斃,且要求N 女須立即進行性交,方能保命,對於被告假借驅毒之名行性交之實之行為,N 女乃不得不從,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於違反證人N 女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無誤。至被告於遂行違反意願性交過程中,有以抓住
N 女頭髮迫使N 女進行口交部分,既係對N 女加諸強制力,以抑制N 女之抗拒,則兼有刑法第221 條規定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之情形。
㈥被告蔡東楓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蔡東楓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
,即便被告有與N 女發生性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28 條利用職務為性交罪,惟既無體液等物證,縱有勘驗被告之身體特徵,亦與被害人在偵查、警詢時所述內容不一致,亦即並無證據可證明確實有為性交行為,又如認係性侵害,應於99年4 月間即予揭發,故雙方之決裂點為放魂,被告基於專業認為放魂會有不良後果,是以本案是雙方意氣之爭,就性侵害部分,既屬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⑴被告蔡東楓前經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之
生殖器有無內縮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蔡東楓於10
0 年1 月7 日在本院門診檢查之結果,蔡東楓無包埋性陰莖,無伸縮性丸之跡象,更無隱睪症之情形,其生殖器特徵並不符合被害人所述生殖器內縮或睪丸內縮之情形」,有該院
100 年1 月19日院醫行字第10000000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照片在卷可按(詳本99偵27991 卷㈢第16-19 頁),固與N女所陳:蔡東楓不像一般男人有陰毛,其生殖器下面祇有一根毛,且其生殖器是一個洞,是縮進去的,其表示在練縮頭功等語,及所繪製之被告下體特徵圖不相符合(詳99他6682卷第85頁、警卷第10頁),然被害人N 女為未婚女子,與母親相依為命,性經驗並非充足,且在蔡東楓以不為性交則性命不保之心理壓制,又遭蔡東楓以抓頭髮迫使口交之焦慮、恐懼情況下,自難從容觀察蔡東楓性器官之特徵,而要求其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毫無誤差地陳述,尤其事發至100年1 月7 日鑑定之日,相距將近9 月之久,蔡東楓之性器官特徵不無因就診或他故發生變化之可能,且以N 女對於蔡東楓性功能障礙之敘述與蔡東楓之妻所述情形相符,非實際經歷其事之人,斷難窺知,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害人N 女對於上開特徵部分之陳述不同,遽認N 女之證詞全不可採並認被告蔡東楓無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⑵又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其他法條之罪。查依被害人N女係因蔡東楓以不為性交以解毒即難保全性命之言詞,為維性命,不得不依蔡東楓之指示行事,蔡東楓所為,係屬於違反N 女之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亦如前述,與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東楓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行為後,上開修正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刪除後
連續犯不再以一罪論,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各別獨立,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所犯自較修正前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
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罪而言,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及整體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依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6 -13所示(即除附表一編號1 、3 、5 以外)及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詐騙被害人O 女所為,共十一次,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東楓對附表一編號2 、4、6-13等被害人均多次為詐欺行為,該等被害人均多次給付金錢予被告蔡東楓,被告蔡東楓對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上開各被害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蔡東楓自98年4 、5 月間起至99年9 月10日止對O 女多次以N 女卡符需解符、需男女陰陽交合驅毒或籌款解決P 女為由詐騙O 女交付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次詐騙O 女之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上開O 女所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故公訴人認蔡東楓向O女稱需拿出250 萬元,要以無形之力量解決P 女,否則N 女將於三個月內暴斃,此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因此部分為詐欺取財接續犯行之一部分,本院即無另為論罪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蔡東楓利用不情之妻子周倩如為其接聽電話、安排會談時間、接待客戶、告知客戶需郵寄之物、為蔡東楓郵寄桃花符、告知客戶匯款帳號等,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指「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害人N 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蔡東楓強制以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即俗稱口交),係以性器進入N 女之口腔,自該當於刑法性交之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妨害N 女性自主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先後以口交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N 女陰道之方式,對N 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二次強制性交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該次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蔡東楓為事實欄之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有親吻N 女嘴巴及撫摸N 女胸部等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蔡東楓強迫N 女喝掉保險套內之精液之強制行為,為其犯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妨害自由之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十二次詐欺取財罪、一次強制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假藉宗教及神力之說對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害人O
女施詐,以作法事為斂財之工具,致被害人誤信其言而交付財物,除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造成被害人等心理創傷,復趁被害人N 女身體不適不知如何處理之際,以男女性交始能解毒,否則性命堪憂為詞,滿足自己性慾,行強制性交犯行,漠視婦女性自主權,造成N 女身心受創皆鉅,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於考量被告蔡東楓上開各次詐騙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段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符咒6 張,雖係被告蔡東楓供犯詐欺罪所用,惟已交
付被害人O 女,非被告蔡東楓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支,分別為被告蔡東楓及同案被告周倩如所有,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詐欺罪及強制性交罪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蔡東楓所有,且供其與被害人於網路留言並據以建議施作法術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係供犯本件詐欺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周倩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倩如為同案被告蔡東楓之妻,自93年起,即與蔡東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東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A女等人(代號詳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外放密封袋㈡㈢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A 女等13人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向O 女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O 女共約484 萬元;周倩如則負責幫蔡東楓接聽電話、安排會談時間、接待客戶、告知客戶需要郵寄那些東西以供作法、郵寄蔡東楓所做之桃花符、告知客戶匯款帳號、確認匯款時間、金額及支配客戶所匯款項之運用,又周倩如於蔡東楓幫N 女收符期間,亦負責接聽電話、安排時間、催款、收款等工作,因認周倩如應與蔡東楓共負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責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倩如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為之指訴、被告周倩如自承於客人打電話詢問時負責接聽電話、安排面談時間、接待客戶、告知客戶需要郵寄物品內容、郵寄蔡東楓所做之桃花符、告知客戶匯款帳號、確認匯款時間、金額及提領客戶所匯款項運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倩如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主要是客人打電話來,幫忙預約時間,由蔡東楓為客戶處理感情及嬰靈問題,收錢係因蔡東楓確實有幫客人處理事情,因這種事情需要一些時間,有些人沒有耐心,覺得沒有效,再加上個人因果,時間不一定,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是用於家中開銷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倩如與被告蔡東楓結婚前原另有婚姻,而前婚姻結束
未久,周倩如於家人認其臉色不佳,疑遭前夫下符之情況下,經人介紹後求助於蔡東楓,蔡東楓亦以周倩如遭前夫蓋魂,需以法術解掉為詞,持香作法,要求周倩如喝下符水,因此後周倩如感覺精神較清醒、頭腦亦清楚,乃歸功於蔡東楓之作法,故於其後感覺身體狀況不佳、睡眠品質差等情況時,又陸續求助於蔡東楓,經蔡東楓告以周倩如需處理嬰靈問題,周倩如因前次之經驗,且因蔡東楓言中其未曾說出之相關事實,深信蔡東楓有處理其身體狀況及運勢之能力,乃依其指示備妥衣服、貢品,由蔡東楓作法、畫符及攜符咒返家洗澡,此後,周倩如持續至蔡東楓處學習打坐、請教,因此緣故,加以蔡東楓主動對周倩如表示關心之態度,二人遂進行交往,而於三年後結婚等情,業經被告周倩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蔡東楓所陳情節亦相符合。
㈢查被告周倩如前揭之經歷,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A 女等遭蔡
東楓詐騙之手法如出一轍,並因感覺有效果,信任被告蔡東楓有為人解符、處理嬰靈之能力,故其於婚後,在認知蔡東楓確有為人處理感情挽回、引渡嬰靈等問題能力之前提下,為蔡東楓所設立之「清濤命理五術研究中心」,依蔡東楓指示處理接聽客戶電話、安排客戶與蔡東楓見面時間、告知客戶需郵寄之物品、為蔡東楓郵寄客戶需用之桃花符、告知客戶匯款帳號及確認匯款時間、金額等事項,對於蔡東楓所為以「下符」、「嬰靈」、「解決婚姻」誤導客戶,要求客戶作法事,以遂其收取費用之目的,因所處理之內容,均與周倩如婚前經歷之過程雷同,故周倩如顯然欠缺蔡東楓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復周倩如處理之內容,雖包括接聽客戶來電、為客戶預約與蔡東楓見面時間、接待客戶並引導進入蔡東楓辦公室、告知匯款帳號及確認款項匯等項,惟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A 女等人指述,其未曾介入被告蔡東楓與客戶談話之細節、亦未對客戶建議如何處理所面臨之問題,更未告知客戶費用多寡,顯然周倩如所有作為均係依蔡東楓指示而為,客戶回應作法事之效果、作法事費用金額多少,甚至引導客戶多次進行作法等事項,均由蔡東楓以網路留言方式與客戶直接進行,周倩如從未參與,即使蔡東楓向被害人O 女、N 女訛稱必需解毒及解毒之過程,周倩如亦未曾參與,自難遽認周倩如確有明知蔡東楓所稱施作法術可解決客戶之感情、健康問題為假,而與蔡東楓共謀向客戶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㈣又公訴人以被告周倩如有提領客戶所匯款項運用,認其應與
蔡東楓共負詐欺罪責;惟蔡東楓通知客戶支付款項均以系爭銀行帳戶為匯款帳號,而周倩如與蔡東楓具夫妻關係,其等之生活開銷亦均從相同帳戶領取,業據蔡東楓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0 頁),如前所述,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周倩如對蔡東楓所為係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且依民法第1003條之前段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周倩如並無收入,且在欠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詐欺所得之認知,及家庭開銷需用之情況下,經蔡東楓授權交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應生活必要開銷,難謂其應與蔡東楓共負詐欺罪責。
㈤況蔡東楓於99年4 月9 日,向O 女、N 女偽稱因N 女卡符太
久,沒有陽氣,須與修道之人進行男女交合方式幫N 女驅毒,才能恢復陽氣,否則N 女會死亡,當日解符僅解一半,另一半是N 女要與之睡覺以解毒,解毒費用每次12萬元,並交代O 女,如周倩如問起該筆錢用途為何,必須言明乃收小鬼之費用等情,業據O 女證述在卷(詳99他6682卷第180-191頁),足證周倩如所認知蔡東楓能予處理之範圍,無非「解嬰靈」、「解決婚姻」或「解符」、「解小鬼」等法事之施作,超出此範圍之法事,即非周倩如所認蔡東楓具處理之能力,故蔡東楓為免事蹟敗露,致周倩如懷疑其能力,因而事先交代O 女以解小鬼之說取代男女交合費用應付周倩如,如周倩如事先知悉此事而有犯意之聯絡,當無掩飾此犯行之必要,益徵周倩如對於蔡東楓所為施作法事行為,確無詐欺犯罪事實之認識。
㈥證人O 女雖證稱:蔡東楓本人是不接電話,都是透過周倩如
來聯絡,把一些訊息轉達給蔡東楓,蔡東楓會到網路上留言,告知伊何時會來解符,到後來因為伊付錢有拖延,周倩如曾經打電話來催錢過,另外電話中周倩如曾經問伊N 女是否又卡符了,他會跟蔡東楓講,伊認為周倩如是與蔡東楓配合的等語;惟周倩如係因自身之經歷,誤信被告蔡東楓有為人解符、處理嬰靈之能力,故經蔡東楓指示將來電之人欲轉達之訊息代為傳達,尚難認周倩如有與蔡東楓同具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證述周倩如有催款行為乙節,則經周倩如堅決否認,公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卷內復無被告周倩如就蔡東楓以「解符」、「解嬰靈」、「解決婚姻」為由向告訴人施詐收取代價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周倩如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 │ 項目及金額 │├──┼────┼─────┼─────────────┼────────┤│ 1 │A女 │93年1月間 │因前男友腿劈而求助於蔡東楓│(1)超渡嬰靈、和 ││ │(代號 │至94年6月 │,蔡東楓以要先處理嬰靈問題│ 合術及桃花符 ││ │0000000 │間 │,始可讓感情平順,並建議做│ 等共5萬5000元││ │) │ │感情和合術、桃花術,以挽回│(2)每次加強桃花 ││ │ │ │男友感情,並稱有辦法可以讓│ 1萬6000元,A ││ │ │ │其前男友回心轉意,將所有心│ 女加強次數不 ││ │ │ │思放在A女身上,使當時急欲 │ 詳 ││ │ │ │挽回感情之A女陷於錯誤而允 │(3)催婚姻法每次2││ │ │ │諾做上開法術,費用共5萬 │ 萬元以上 ││ │ │ │5000元。A女並依蔡東楓之指 │ ││ │ │ │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內回報 │ ││ │ │ │與前男友間之互動情形,蔡東│ ││ │ │ │楓藉A女之回報內容以掌控A女│ ││ │ │ │之心理狀態,再利用A女急欲 │ ││ │ │ │挽回感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 ││ │ │ │多次要求A女再匯錢加強桃花 │ ││ │ │ │並做催婚姻法,使A女誤以為 │ ││ │ │ │再加強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 ││ │ │ │,陸續匯錢給蔡東楓。惟A女 │ ││ │ │ │最後仍與前男友分手,始知受│ ││ │ │ │騙。A女共被詐騙約9萬元。 │ │├──┼────┼─────┼─────────────┼────────┤│ 2 │B女 │96年10月間│因前男友提出分手而求助於蔡│(1)處理感情1萬 ││ │(代號 │至96年11月│東楓,蔡東楓建議買桃花符,│ 7000元 ││ │996682 │間 │以增加自己運勢,讓前男友回│(2)加強桃花每次 ││ │C23) │ │心轉意,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 5000元,B女 ││ │ │ │之B女陷於錯誤而允諾,費用 │ 加強1次 ││ │ │ │為1萬7000元。B女並依蔡東楓│ ││ │ │ │之指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內 │ ││ │ │ │回報與前男友間之互動情形,│ ││ │ │ │且依蔡東楓之指示傳簡訊給前│ ││ │ │ │男友。惟因為沒有效果,蔡東│ ││ │ │ │楓即以原本桃花符力量不夠為│ ││ │ │ │由,要求B女再匯款以加強桃 │ ││ │ │ │花,使B女誤以為再加強即有 │ ││ │ │ │效果,因而陷於錯誤,匯1次 │ ││ │ │ │加強桃花之費用5000元給蔡東│ ││ │ │ │楓。惟B女因感效果仍然不彰 │ ││ │ │ │,向蔡東楓反應前男友不接電│ ││ │ │ │話及簡訊,蔡東楓竟要求B女 │ ││ │ │ │確認前男友之手機是否確實有│ ││ │ │ │在使用,讓B女心覺有異。嗣 │ ││ │ │ │B女與前男友間之感情亦未挽 │ ││ │ │ │回,始知受騙。B女共被詐騙 │ ││ │ │ │約2萬餘元。 │ │├──┼────┼─────┼─────────────┼────────┤│ 3 │C女 │93年3月間 │與前男友間因第三者介入而分│(1)拆散術、和合 ││ │(代號 │至94年11月│手,故求助於蔡東楓。蔡東楓│ 術、桃花符共 ││ │996682C7│間 │建議做拆散術、和合術及桃花│ 4萬1000元 ││ │) │ │符,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及拆│(2)加強桃花每次 ││ │ │ │散前男友與第三者之C女陷於 │ 6000元,C女 ││ │ │ │錯誤而允諾,費用共4萬1000 │ 加強1次 ││ │ │ │元。B女並依蔡東楓之指示每2│ ││ │ │ │週在網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 ││ │ │ │友間之互動情形。蔡東楓藉B │ ││ │ │ │女回報內容以掌控B女之心理 │ ││ │ │ │狀態,再利用B女急欲挽回感 │ ││ │ │ │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建│ ││ │ │ │議加強桃花,使B女誤以為加 │ ││ │ │ │強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錯│ ││ │ │ │誤,匯1次加強桃花之費用 │ ││ │ │ │6000元給蔡東楓。嗣B女感覺 │ ││ │ │ │效果不好,蔡東楓又不斷要求│ ││ │ │ │B女加強桃花,惟B女因經濟問│ ││ │ │ │題而未加強。蔡東楓竟以之前│ ││ │ │ │所做之桃花符效力已疲乏為由│ ││ │ │ │,要求C女重做拆散、和合及 │ ││ │ │ │桃花符等,費用則重新再算1 │ ││ │ │ │次。C女因感到沒有效果,且 │ ││ │ │ │因經濟因素而不願再繼續,始│ ││ │ │ │知受騙。C女共被詐騙約4萬 │ ││ │ │ │7000元。 │ │├──┼────┼─────┼─────────────┼────────┤│ 4 │D女 │96年7月間 │因丈夫外遇而求助於蔡東楓,│(1)超渡嬰靈、拆 ││ │(代號 │至96年12月│蔡東楓以D女先生因為命帶桃 │ 散術、和合術 ││ │996682C │間 │花及嬰靈問題始會發生外遇,│ 及桃花符共 ││ │22) │ │若要挽回先生感情,應先超渡│ 2萬3000元 ││ │ │ │嬰靈,並建議做感情拆散術、│(2)加強桃花每次 ││ │ │ │和合術、桃花符等,以斬斷先│ 5000元,D女 ││ │ │ │生桃花並挽回感情,使當時急│ 共加強3次 ││ │ │ │欲挽回感情之D女陷於錯誤而 │ ││ │ │ │允諾做上開法術,費用共2萬 │ ││ │ │ │3000元。D女並依蔡東楓之指 │ ││ │ │ │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內回報 │ ││ │ │ │與先生間之互動情形。蔡東楓│ ││ │ │ │藉D女之回報內容以掌控D女之│ ││ │ │ │心理狀態,再利用D女急欲挽 │ ││ │ │ │回感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多│ ││ │ │ │次要求D女再匯錢加強桃花, │ ││ │ │ │,使D女誤以為再加強桃花即 │ ││ │ │ │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 │ │匯3次加強桃花之費用共1萬 │ ││ │ │ │5000元給蔡東楓。惟D女與先 │ ││ │ │ │生間之關係並未改善,始知受│ ││ │ │ │騙。D女共被詐騙約3萬8000元│ ││ │ │ │。 │ │├──┼────┼─────┼─────────────┼────────┤│ 5 │E女 │93年1月間 │因前男友疑似腿劈而求助於蔡│(1)拆散術、和合 ││ │(代號 │至94年2月 │東楓。蔡東楓建議做感情拆散│ 術、桃花符共 ││ │996682C5│間 │術、和合術、桃花符,以挽回│ 4萬3000元 ││ │) │ │男友感情,使當時急欲挽回感│(2)加強桃花每次1││ │ │ │情之E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 │ 萬6000元,E女││ │ │ │開法術,費用共4萬3000元。 │ 至少加強3次以││ │ │ │E女並依蔡東楓之指示,每2週│ 上 ││ │ │ │在網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 ││ │ │ │間之互動情形,蔡東楓藉E女 │ ││ │ │ │之回報內容以掌控E女之心理 │ ││ │ │ │狀態,再利用E女急欲挽回感 │ ││ │ │ │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以│ ││ │ │ │桃花效力減弱,且屢以E女未 │ ││ │ │ │依蔡東楓之指示進行,導致效│ ││ │ │ │果不好為由,要求E女再匯錢 │ ││ │ │ │加強桃花,使E女誤以為再加 │ ││ │ │ │強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錯│ ││ │ │ │誤,共匯至少3次以上加強桃 │ ││ │ │ │花費用給蔡東楓,每次費用1 │ ││ │ │ │萬6000元。惟E女最後與前男 │ ││ │ │ │友之關係並未改善且分手,始│ ││ │ │ │知受騙。E女共被詐騙約9餘萬│ ││ │ │ │元。 │ │├──┼────┼─────┼─────────────┼────────┤│ 6 │F女 │97年10月間│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拆散術、和合 ││ │(代號 │至98年9月 │蔡東楓。蔡東楓建議做感情拆│ 術、桃花符共 ││ │996682C3│間 │散術、和合術、桃花符,以挽│ 5萬元 ││ │1) │ │回男友感情,使當時急欲挽回│(2)加強桃花每次 ││ │ │ │感情之F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 │ 1萬7000元,F ││ │ │ │上開法術,費用共5萬元。F女│ 女共約加強5 ││ │ │ │並依蔡東楓之指示,每2週在 │ 次 ││ │ │ │網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間│ ││ │ │ │之互動情形,蔡東楓藉F女之 │ ││ │ │ │回報內容以掌控F女之心理狀 │ ││ │ │ │態,再利用F女急欲挽回感情 │ ││ │ │ │及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以桃│ ││ │ │ │花效力減弱,需要增加彼此進│ ││ │ │ │步之空間為由,要求F女再匯 │ ││ │ │ │錢加強桃花,使F女誤以為再 │ ││ │ │ │加強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 ││ │ │ │錯誤,共匯約5次加強桃花之 │ ││ │ │ │費用給蔡東楓,每次費用1萬 │ ││ │ │ │7000元。惟F女最後與前男友 │ ││ │ │ │之關係並未改善且分手,始知│ ││ │ │ │受騙。F女共被詐騙約13萬 │ ││ │ │ │5000元。 │ │├──┼────┼─────┼─────────────┼────────┤│7 │G女 │98年2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處理感情共4萬││ │(代號 │至98年8月 │蔡東楓。蔡東楓建議做感情和│ 9000元 ││ │996682C │間 │合術,幫G女牽回紅線,使當 │(2)加強桃花每次1││ │23) │ │時急欲挽回感情之G女陷於錯 │ 萬7000元,G女││ │ │ │誤而允諾做上開法術,費用共│ 共加強2次 ││ │ │ │4萬9000元。G女並依蔡東楓之│ ││ │ │ │指示,即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 │ ││ │ │ │內回報與前男友間之互動情形│ ││ │ │ │,蔡東楓藉G女之回報內容以 │ ││ │ │ │掌控G女之心理狀態,再利用 │ ││ │ │ │G女急欲挽回感情及脆弱無助 │ ││ │ │ │之狀態,多次以桃花效力減弱│ ││ │ │ │,需要增加彼此進步之空間為│ ││ │ │ │由,或雙方互動有改善,必需│ ││ │ │ │乘勝追擊為由,要求G女再匯 │ ││ │ │ │錢加強桃花,使G女誤以為再 │ ││ │ │ │加強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 ││ │ │ │錯誤,共匯2次加強桃花之費 │ ││ │ │ │用給蔡東楓,每次費用1萬 │ ││ │ │ │7000元。G女最後發現無效果 │ ││ │ │ │,始知受騙。G女共被詐騙約8│ ││ │ │ │萬3000元。 │ │├──┼────┼─────┼─────────────┼────────┤│ 8 │H女 │96年8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而求助於蔡東│(1)超渡嬰靈、拆 ││ │(代號 │至96年12月│楓。蔡東楓以要先處理嬰靈問│ 散術、和合術 ││ │996682C │間 │題,始可讓感情、身體及運勢│ 及桃花符共2萬││ │24) │ │平順,並建議做感情拆散術、│ 2000元 ││ │ │ │和合術、桃花術,以挽回男友│(2)加強桃花每次 ││ │ │ │感情,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之│ 5000元,H女加││ │ │ │H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法 │ 強1次 ││ │ │ │術,費用共2萬2000元。H女並│ ││ │ │ │依蔡東楓之指示,每2週在網 │ ││ │ │ │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間之│ ││ │ │ │互動情形,蔡東楓藉H女之回 │ ││ │ │ │報內容以掌控H女之心理狀態 │ ││ │ │ │,再利用H女急欲挽回感情及 │ ││ │ │ │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要求H │ ││ │ │ │女再匯錢加強桃花,使H女誤 │ ││ │ │ │以為再加強桃花即有效果,因│ ││ │ │ │而陷於錯誤,匯1次加強桃花 │ ││ │ │ │之費用5000元給蔡東楓。惟H │ ││ │ │ │女最後仍與前男友分手,始知│ ││ │ │ │受騙。H女共被詐騙約2萬7000│ ││ │ │ │元。 │ │├──┼────┼─────┼─────────────┼────────┤│ 9 │I女 │98年2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和合術等共4萬││ │(代號 │至98年5月 │蔡東楓。蔡東楓建議做感情和│ 7000元 ││ │996682D2│間 │合術,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之│(2)加強桃花每次1││ │) │ │I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法 │ 萬7000元,I女││ │ │ │術,費用共4萬7000元。I女並│ 加強1次 ││ │ │ │依蔡東楓之指示每2週在網路 │ ││ │ │ │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間之互│ ││ │ │ │動情形,蔡東楓藉I女之回報 │ ││ │ │ │內容以掌控I女之心理狀態。 │ ││ │ │ │再利用I女急欲挽回感情及脆 │ ││ │ │ │弱無助之狀態,多次以桃花效│ ││ │ │ │力減弱,需要增加彼此進步之│ ││ │ │ │空間為由,要求I女再匯錢加 │ ││ │ │ │強桃花,使I女誤以為再加強 │ ││ │ │ │桃花即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 ││ │ │ │,共匯1次加強桃花之費用1萬│ ││ │ │ │7000元給蔡東楓。嗣I女覺得 │ ││ │ │ │沒有效果,始知受騙。I女共 │ ││ │ │ │被詐騙約6萬4000元。 │ │├──┼────┼─────┼─────────────┼────────┤│ 10 │J女 │98年8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嬰靈、感情和 ││ │(代號 │至98年12月│蔡東楓。蔡東楓建議做嬰靈超│ 合術共5萬5000││ │996682D5│間 │渡及感情和合術,使當時急欲│ 元 ││ │) │ │挽回感情之J女陷於錯誤而允 │(2)加強桃花每次1││ │ │ │諾做上開法術,費用共5萬 │ 萬7000元,J女││ │ │ │5000元。J女並依蔡東楓之指 │ 加強1次 ││ │ │ │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內回 │ ││ │ │ │報與前男友間之互動情形,蔡│ ││ │ │ │東楓藉J女之回報內容以掌控 │ ││ │ │ │J女之心理狀態,再利用J女急│ ││ │ │ │欲挽回感情及脆弱無助之狀態│ ││ │ │ │,多次以桃花效力減弱,需要│ ││ │ │ │增加彼此進步空間為由,要求│ ││ │ │ │J女再匯錢加強,使J女誤以為│ ││ │ │ │再加強即有效果,因而陷於錯│ ││ │ │ │誤,共匯1次加強桃花之費用1│ ││ │ │ │萬7000元給蔡東楓。嗣J女覺 │ ││ │ │ │得沒有效果,始知受騙。J女 │ ││ │ │ │共被詐騙約7萬2000元。 │ │├──┼────┼─────┼─────────────┼────────┤│ 11 │K女 │98年5月間 │因先生外遇而求助於蔡東楓,│(1)超渡嬰靈、和 ││ │(代號 │至98年9月 │蔡東楓建議做嬰靈超渡及感情│ 合術等共5萬 ││ │996682D │間 │和合術,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 5000元 ││ │12) │ │之K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 │(2)加強桃花費用 ││ │ │ │法術,費用共5萬5000元。K女│ 不詳,K女加強││ │ │ │並依蔡東楓之指示,每2週在 │ 1次 ││ │ │ │網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先生之互│(3)重拉和合線2萬││ │ │ │動情形,被告藉K女之回報內 │ 7000元 ││ │ │ │容以掌控K女之心理狀態,再 │ ││ │ │ │利用K女急欲挽回感情及脆弱 │ ││ │ │ │無助之狀態,多次以桃花效力│ ││ │ │ │減弱,需要增加彼此進步空間│ ││ │ │ │為由,要求K女再匯錢加強, │ ││ │ │ │使K女誤以為再加強即有效果 │ ││ │ │ │,因而陷於錯誤,共匯1次加 │ ││ │ │ │強桃花之費用給蔡東楓。嗣蔡│ ││ │ │ │東楓又以K女未配合而導致桃 │ ││ │ │ │花斷線,要求K女再匯2萬7000│ ││ │ │ │元將合和線重新拉好,使K女 │ ││ │ │ │陷於錯誤又匯款2萬7000元給 │ ││ │ │ │蔡東楓。嗣K女覺得沒有效果 │ ││ │ │ │,且與先生亦離婚,始知受騙│ ││ │ │ │。K女共被詐騙至少8萬3000元│ ││ │ │ │。 │ │├──┼────┼─────┼─────────────┼────────┤│ 12 │L女 │99年4月間 │因與前男友分手問題而求助於│(1)和合術費用5萬││ │(代號 │至99年5月 │蔡東楓。蔡東楓建議做感情和│ 7000元 ││ │996682D7│間 │合術,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之│(2)加強桃花每次 ││ │) │ │L女陷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法│ 1萬7000元,L ││ │ │ │術,費用共5萬7000元。L女並│ 女共加強1次 ││ │ │ │依蔡東楓之指示,每2週在網 │ ││ │ │ │路留言板內回報與前男友間之│ ││ │ │ │互動情形,蔡東楓藉L女之回 │ ││ │ │ │報內容以掌控L女之心理狀態 │ ││ │ │ │,再利用L女急欲挽回感情及 │ ││ │ │ │脆弱無助之狀態,多次以桃花│ ││ │ │ │效力減弱,需要增加彼此進步│ ││ │ │ │空間為由,要求L女再匯錢加 │ ││ │ │ │強,使被害人誤以為再加強即│ ││ │ │ │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共匯│ ││ │ │ │1次加強桃花之費用1萬7000元│ ││ │ │ │給蔡東楓。嗣L女仍與男友分 │ ││ │ │ │手,始知受騙。L女共被詐騙 │ ││ │ │ │約7萬4000元。 │ │├──┼────┼─────┼─────────────┼────────┤│13 │M女 │97年1月間 │因丈夫外遇而求助於蔡東楓。│(1)處理感情1萬 ││ │(代號 │至97年6月 │蔡東楓建議做和合術等法術,│ 6000元 ││ │996682D │間 │使當時急欲挽回感情之M女陷 │(2)因逢農曆過年 ││ │11) │ │於錯誤而允諾做上開法術,費│ ,要轉換年格 ││ │ │ │用共1萬6000元。M女並依蔡東│ ,以延續之前 ││ │ │ │楓之指示每2週在網路留言板 │ 的桃花,每次││ │ │ │內回報與先生間之互動情形,│ 費用1萬5000元││ │ │ │蔡東楓藉M女之回報內容以掌 │ ,共轉換2次 ││ │ │ │控M女之心理狀態,再利用M女│(3)加強桃花每次5││ │ │ │急欲挽回感情及脆弱無助之狀│ 000元至1萬500││ │ │ │態,多次要求M女再匯錢加強 │ 0元不等,M女 ││ │ │ │桃花,使M女誤以為再加強即 │ 共加強5次 ││ │ │ │有效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 │ │ │匯5次加強桃花之費用共3萬元│ ││ │ │ │給蔡東楓。且蔡東楓復以要跨│ ││ │ │ │越農曆年,必須轉換年格,以│ ││ │ │ │延續桃花效力為由,要求M女 │ ││ │ │ │匯入轉換年格之費用,使M女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嗣M女與先 │ ││ │ │ │生間之關係並未改善,且蔡東│ ││ │ │ │楓又要求M女再匯3萬6000元做│ ││ │ │ │鎖腳符,始知受騙。M女共被 │ ││ │ │ │詐騙約8萬6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所科處主刑、從刑 │├───┼──────┼─────────────────────────┤│1. │如附表一編號│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1 、3 、5 所│,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 │載 │ │├───┼──────┼─────────────────────────┤│2.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2 所載 │收。 │├───┼──────┼─────────────────────────┤│3.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4 所載 │收。 │├───┼──────┼─────────────────────────┤│4.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6 所載 │收。 │├───┼──────┼─────────────────────────┤│5.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7 所載 │收。 │├───┼──────┼─────────────────────────┤│6.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8 所載 │收。 │├───┼──────┼─────────────────────────┤│7.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9 所載 │收。 │├───┼──────┼─────────────────────────┤│⒏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10 所載 │收。 ││ │ │ │├───┼──────┼─────────────────────────┤│⒐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11 所載 │收。 ││───┼──────┼─────────────────────────┤│⒑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12 所載 │收。 │├───┼──────┼─────────────────────────┤│⒒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 │13 所載 │收。 │├───┼──────┼─────────────────────────┤│⒓ │如事實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 │載詐欺O 女部│台沒收。 ││ │分 │ │├───┼──────┼─────────────────────────┤│⒔ │如事實所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妨害N 女性自│ ││ │主部分 │ │└───┴──────┴─────────────────────────┘附表三:被告蔡東楓詐騙O 女之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時 間 │項 目 │方式│ 金 額 │ 備 註 │├──┼──────┼───┼──┼─────┼───────┤│1. │98年12月中旬│收符 │現金│5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8年12月15日 │├──┼──────┼───┼──┼─────┼───────┤│2. │98年12月下旬│收符 │現金│5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8年12月25日 │├──┼──────┼───┼──┼─────┼───────┤│3. │99年1月上旬 │收符 │現金│5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1月9日 │├──┼──────┼───┼──┼─────┼───────┤│4. │99年1月下旬 │收符 │現金│5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1月30日 │├──┼──────┼───┼──┼─────┼───────┤│5. │99年2月14日 │收符 │現金│5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2月14日 │├──┼──────┼───┼──┼─────┼───────┤│6. │99年2月23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7. │99年4月 9日 │收符 │現金│58000元 │ │├──┼──────┼───┼──┼─────┼───────┤│⒏ │99年4月12日 │驅毒 │匯款│120000元 │ │├──┼──────┼───┼──┼─────┼───────┤│⒐ │99年4月20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⒑ │99年4月23日 │收符 │現金│5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4月23日 │├──┼──────┼───┼──┼─────┼───────┤│⒒ │99年4月29日 │收符 │匯款│36000元 │ │├──┼──────┼───┼──┼─────┼───────┤│⒓ │99年5月4日 │收符 │現金│58000元 │行事曆記載 ││ │ │ │ │ │99年5月4日 │├──┼──────┼───┼──┼─────┼───────┤│⒔ │99年5月14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⒕ │99年5月27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⒖ │99年6月2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⒗ │99年6月15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⒘ │99年6月28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⒙ │99年7月7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⒚ │99年7月16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⒛ │99年7月28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 │99年8月6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 │99年8月25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 │99年9月6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 │99年10月8日 │收符 │匯款│58000元 │ │├──┼──────┼───┼──┼─────┼───────┤│合計│ │ │ │0000000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