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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惠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之方式完成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張銘惠為成年人係A女(卷內代號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生母C女(卷內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同居人,渠等共同居住於張銘惠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張銘惠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銘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 月15日晚上7 、8 時許,在A女外祖母位於屏東縣

住處內,利用C女使喚A女上樓叫張銘惠下樓飲酒之機會,竟基於強制犯意,將A女推倒並壓制在床上後,欲使A女行與之親吻之無義務之事,惟適遭隨後上樓之A女弟弟D男(卷內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撞見,張銘惠始罷手而未能得逞。

㈡於99年9 月9 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開臺中市豐原區之住

處,張銘惠乘C女已外出上班,且A女、A女之妹B女(卷內代號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D男均已熟睡,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B女及D男同睡之房間內,強行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先伸手入Α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又接續將手伸入Α女褲子裡,撫摸Α女之陰部,Α女雖曾嘗試推開張銘惠,然因身形強弱致使Α女無法抗拒,張銘惠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對Α女為猥褻行為,嗣因Α女趁機爬起進入廁所內,張銘惠始離開Α女之房間。嗣經目擊上開過程之B女告知C女,C女再向Α女查證確有此事後,乃帶同Α女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Α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B女、C女、D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Α女所繪製之現場圖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銘惠係被害人A女之生母C女之同居人,被害人A女及其母C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證人C女供述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條文),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害人A女則係00年0 月出生,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亦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憑(密封於偵查卷所附正本袋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 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18歲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4 條之1 援引之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對A女犯上開強制猥褻之罪,然考量其對A女為猥褻之手段情節尚非激烈,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就所犯本罪處以上開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嚴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幼女保護、教養之責,因一己私慾,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年幼身心受創,影響被害人A女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經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C女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2、34頁背面、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犯後已取得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C女之原諒,並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C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5 個小孩,現在都住在一起,家中經濟都是被告在負擔,被告一直對我們很好,如果被告入監,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及被告尚與被害人同住一處,對被害人仍有潛在之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個人對性及家庭觀念之偏差,並回歸正常生活,基於預防被告再犯及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對其輔導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之方式完成適當之處遇措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