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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為000.

真實姓名年籍.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42、2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卷內代號為0000-0000A、00000000A,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為B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姊妹之二姨丈;因B女、A女之母親生病,而其父親身體狀況又不佳,家庭經濟情況不穩定,而寄居在甲男與其他親屬共同居住,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地址詳卷)之處所,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B女於91年間至94年6月底前、A女於93年間至97年6月底前,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幼女,且B女於98年6月底前、A女於101年6月底前,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知善盡為人長輩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與B女、A女同住之機會,違反其2人之意願,分別對B女、A女為下列之行為:

(一)B女部分:

1、於91年間(即B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在上開處所,利用與B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下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未經合意,即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臀部、外陰部,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而對於14歲以下之幼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2、於91年間,為B女母親辦理喪事期間之某日凌晨(即B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在上開處所,B女與甲男女兒同睡之房間內,趁其女兒熟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未經合意,即伸手進入B女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並褪去B女外褲,伸手進入B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雖經B女推拒,甲男仍未罷手,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幼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3、於94年10、11月間,B女父親因病於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某日晚上(即B女就讀國中3年級時),在上開處所,B女之房間,趁B女1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強拉住B女,伸手撫摸B女胸部,並伸手自B女褲子後方撫摸B女外陰部,繼而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雖經B女以言詞拒絕,並以指甲抓甲男,甲男仍未罷手,而以上開方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4、於99年4月6日上午,在上開處所客廳內,利用其與B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強行抱住B女,並伸手撫摸B女胸部,雖經B女掙扎,甲男仍未罷手,而以上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A女部分:

1、於93、94年間(即A女就讀國小4、5年級時),在上開處所,利用A女1人獨處之機會,賡續前揭對14歲以下之人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強行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強行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摳A女之外陰部,雖經A女言詞拒絕,並欲跑開,然甲男仍不願罷手,伸手強抓住A女雙手,並強迫A女坐在其腿上繼續為上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而對14歲以下之幼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2、於94、95年間夏天某日凌晨2、3時許(即A女就讀國小5、6年級下學期時,無證據足認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在上開處所,A女與甲男女兒同睡之房間內,趁其女兒熟睡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自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壓住A女雙手,且告知A女不得告訴他人等語,繼而伸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復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A女雖有欲拍醒同睡之甲男女兒,然未果,且因年幼,並已驚嚇過渡,而不敢違逆、喊叫,甲男因而以此強暴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幼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3、於98年7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即A女國中甫畢業時),在上開處所,A女與其女兒同睡之房間內,趁其女兒熟睡之際,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伸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繼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A女雖欲推開甲男,然因甲男力氣過大而未能推開,且因恐懼而未能為其他反抗、喊叫之行為,甲男因而以此方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嗣因A女不堪長期遭甲男性侵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經友人鼓勵方於學校生活週記中吐露對上開處所之恐懼,而A女導師於99年4月27日批閱A女生活週記後察覺有異,經與A女會談始知A女及其姐B女均有遭甲男性侵害之情事,因而透由學校輔導室、學務組通報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社會處社工科,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B女、A女之父親C男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男及被害人A女、B女與其父C男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第4款)等計8款規定之事項。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被害人A女之安置輔導與諮商輔導紀錄資料,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製作,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

10 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醫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行政院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並經被害人及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此有被告及被害人所簽具之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查;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李錦明及徐國超均係受訓合格且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且被告及被害人接受測試之地點,係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等測前會談,再實施主測謊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被告及被害人簽具測謊同意書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錦明及徐國超之資歷表或結業證書、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之結文等資料在卷可憑,又依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觀之,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故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甲男與A女、B女同住處所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被告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場所,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證據能力。

(六)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B女、A女之二姨丈,且與B女、A女同住在其與其他親屬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處所,並明知B女於98年6月底前、A女於101年6月底前,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B女指述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有明顯之瑕疵,且99年4月6日伊是在工地工作,中間亦未返家,B女指述顯有不實;另A女指述伊均是在其與伊女兒同睡之時,對其為上開犯行,然若如其所指述之情形,伊如何確保A女不會喊叫、反抗?如何確保在旁同睡之人不會知情?A女指述亦顯然不合理;再若A女、B女確曾向其父C男反應遭伊性侵一事,C男全然未處理,亦不符常情,是B女、A女之指述均係其2人所捏造,伊並未曾對其2人為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B女、A女之指述均有明顯可疑之處,就B女部分:(1)曾任B女高一至高三導師即證人周寶琴證述B女在校期間從未告訴其曾遭性侵害之事,其於A女指述遭被告對之為性侵害後,亦曾撥打手機詢問B女是否亦有遭被告欺負,B女告知並未被欺負,事後其亦有詢問A女,A女說B女很兇所以未被欺負等語;另A女之導師即證人魏久美則稱B女僅有提到在國二期間亦曾遭被告毛手毛腳之情事,B女並稱因其對被告怒罵、反抗,致被告未能得逞等語,顯見B女之指述與其告知上開2證人之情節並不相符。(2)又B女指述被告趁其父親在加護病房住院之際,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一)3所示行為之時間為夏天,然B女父親係於94年10月29日後始因病住院,再B女指述被告趁其母喪期間,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行為之時間為暑假期間,然其母親係於91年1月11日過世,B女所指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均有顯然之衝突,且地點亦有顯然不符之情形;雖其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曾多次對其為性侵害,其僅就整體印象而為陳述等語,然此亦與其於先前之陳述不相符合,如此信口,熟能採信。(3)再者,B女復指述被告最近1次係於99年4月6日對其為猥褻行為,然被告當日有正常上班,並至漢翔覆金屬研發中心工作,其實際工作狀況可從工作進度瞭解,業經證人張順發證述明確,並有工作日誌可證,雖B女於鈞院審理時稱被告中間有返回住處拿東西,在住處停留不到1個小時等語,惟距B女稱被告曾於94年間對其為性侵之時間已有5年,期間2人並無互動,B女於上課期間在家,亦非被告所知,則被告實不可能不顧漢翔中心之進度,而於工作中折返。(4)況B女經驗傷其處女膜並無明顯之撕裂傷,鈞院雖為此去函詢問,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回函並引用文獻稱:「處女膜中央應有一孔…可以小到僅有針狀樣,也可以大到容納兩手指…有時處女膜很堅韌,不能以普通外力穿過,由此可知,處女膜是可能在經過手指性侵後,仍能保持完整等語」,惟此畢竟只是理論上之可能,B女當時尚小,被告則是個粗人,如有其事,不會沒有因反抗掙扎而留下之傷痕,以此文獻上之極端值作為推論依據,亦難認有據。就A女部分:(1)A女所指述被告對其為性侵之處所,除同鋪之被告女兒外,該房間內另有表兄弟2人,如A女所言不虛,被告未免大膽得超乎尋常;且依其所述之性侵過程,其時間及事後之清洗均在凌晨2、3點,尤其遭性侵之掙扎行為,依理不會沒有明顯之聲響,況證人張順發亦稱住處深夜很安靜,如屋內有聲音,其會發現並起來看等情,足見A女之指控非無疑義。又若被告果真有本件A女所指之犯行,何以A女卻始終住於該處,而不返回其家人自有之房間?甚至給予被告十數次性侵害得逞之機會?A女所為亦有違常情。(2)再A女於警詢中稱被告第一次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為國小5年級時,於偵訊時卻指述提前至約國小4、5年級之時,犯行愈加愈多,彷彿A女說了算,A女沒說個上百次,或許還算被告幸運了。且依A女證述其和被告單獨出去之時,並未發生性侵情事,然被告卻在眾人俱在,隨時可能發現之場所,多次犯下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何者可信實令人糊塗。(3)況依證人張順發所證述A女有時侯還會對被告撒嬌,還會抱抱、親親,大約至99年4月6日前還會要求被告送其去學校,A女在被安置前之2星期前,被告亦還有送A女去學校等語,如真有性侵情事,豈會如此?又A女寫了週記以後幾個禮拜都沒交,究是不敢透露?抑或遲疑所編排情節之後果?亦均非無疑。(4)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9日關於A女(辯護狀誤載為B女)病情之復函,並未提及有關性侵一事之說明,而A女(辯護狀誤載為B女)求診日期為本案之後之100年7月27日,如其真有遭被告性侵之事,其反應未免唐突!從而,被害人A女、B女之指述既不僅與事實諸多不合,亦多有通常一般人仍有懷疑之情形,自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記憶,本為複雜的綿延的認知過程,說它複雜綿延,因為已是過往之情事,且與其他生活歷程交錯發生,盤根錯節,礙於人之注意力與記憶力有限,即便當下發生,記憶亦會有出入、混淆及不完整之情形,遑論久遠之事!而說它是個認知過程,是因為所「喚起」之記憶,只是選擇性的片斷,有其目的性的簡化、強化、渲染或扭曲,在不同時期因其處境之感受與詮釋,事後予以加工並自我認同而成,記憶,因而可能出現了不同甚或迥異於真相的認知結果,一旦存在非善意之介入,自然失真了。是測謊鑑定實無法均能準確反應真實,故犯罪之認定仍須回到犯罪事實之檢驗,而無從僅以此機械鑑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A女、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之父C男亦證述被害人曾向其提及遭被告亂摸一事等情明確,並有被害人A女之學校生活週記、被害人A女之安置輔導及諮商輔導紀錄1份、被害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被害人A女、B女與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茲分析述如下:

(一)被害人B女於99年9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與被告有同住在同一居所?)有,從90年開始到今年的7月初,才沒有一起住。地址是如移送書所載。(問:為什麼會與被告同住在一起?)寄居。(問:房子是何人所有?)舅舅所有,房子裡有17個人住在一起,都是舅舅、阿姨、表姐妹。房間有隔間,我和妹妹、爸爸住在同一間房,並沒有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房間。(問:妳曾經被被告做了什麼事?)最後一次是今年清明過後的早上,地點在上址,他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在客廳,但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是從我背後抱著我,摸我的胸部好幾十下,我有掙扎,但他還是繼續摸,我沒有求救喊叫,因為當時沒有人在家,被告摸完後,剛好有人來就跑了,誰來忘了。(問:印象中被告何時、地有對妳做了什麼事?)被告在5年前夏天的晚上曾摸過我下體,當時我在房內看書,我當時是唸國三,他用手伸進衣服內,我當時穿褲子,他從褲子後面將手伸進去,有摸到肉,我說的下體是指陰道,他有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我當時是坐著,他坐在我旁邊把我拉過來,是在我自己的房間內,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房內,那時爸爸在加護病房,妹妹跑去隔壁玩,整棟房子內沒有其他人,我記得他們都出去,有的去工作,有的出去玩。(問:妳的房間可以上鎖?)可以,平常沒有上鎖,睡覺時會上鎖,我沒有房內鑰匙,但被告有房間的鑰匙,當天並沒有上鎖。(問:被告摸妳下體時妳有無拒絕?)有,我叫他走開,沒有喊叫,叫也沒有用,因為沒有其他人在,我有用指甲抓他,他還是繼續,時間持續十分鐘到半個小時,當時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是捉著我。(問:被告從何時開始對妳動手動腳?)國小五年級開始,同住一個地方,小五時他就有摸我的胸部、尿尿的地方、屁股,他都是趁沒有人看到時,也會在他小孩子面前摸我的胸部,他說我看一下又不會怎樣。(問:被告當時為何會和妳同在沒有其他人在場的地方?)他會趁假日或我放學以後沒有人在的時候,其他人有的去工作,有的去玩,被告也有工作,他上班的時間我不清楚。(問:妳妹妹都和妳一起住?還是和其他表姊妹一起住?)阿姨曾經叫大妹妹(即本案的A女)和她們一起睡,因為說我們那裡房間太小,有時大妹妹跟我們一起睡,有時跟表姊妹一起睡,當時小妹和媽媽一起睡,他們有二間房間,我們只有一間房間。(問:曾經看過被告去摸妳妹妹的情形?)我有看過,他將我大妹妹叫過去,就摸我大妹妹的胸部,當時他的小孩也在,我有叫我大妹過來,小妹曾經被摸過屁股,被告都是趁大人不在家時做這些事。(問:有看過睡覺時被性侵害?)沒有。(問:自己睡覺時有被亂摸?)有,是國小五年級的時候,我們是很多人一起住,但他都是趁凌晨左右來摸,我當時是躺著的,他爬到我身上,他用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有將我的外褲拉下來,但內褲沒有,他是從上面伸進內褲裡,也有摸我的胸部,也有用手伸進我的陰道內,我覺得有異物感,當時旁邊有睡著表妹,那時爸爸在處理媽媽的喪事,所以不在家,所以我就跟表妹一起睡,那時我不知道他對我做的事情,我沒有喊叫,只有推開他,他還是繼續,而且旁邊的人都在睡覺,被告的三個小孩子都知道這些事,因為事後我有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講話,有曾經跟爸爸講過,姨丈有對我毛手毛腳,爸爸說那應該是姨丈跟我玩而已,應該不可能。(問:被告是用手伸進陰道外,有無用性器官伸入陰道?)沒有。(問:有跟妹妹提過這件事?)有,那時已經是國中的時候,我有叫大妹、二妹要小心一點,因為姨丈會亂摸,她們說她們知道姨丈會亂摸,會離他遠一點。(問:有寫日記或報告老師姨丈的事情?)高一到高三的導師是同一個人,我有跟老師講過,老師叫我跟家人講。這件事我有跟我們班的同學說過。(問:不曾想說要報警?)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問:有看過被告對妳妹妹性侵害?)沒有,就只有摸胸部、屁股,沒有其他的。(問:妳妹妹有曾說過她被被告性侵害?)報案的前一、二天,妹妹才有跟我說。之前妹妹沒有提過,她應該是不敢講。」等語(見99偵第21821號卷第3至6頁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妳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一些細節部份與妳確認。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1、2部份,妳是否能確認案發時間為何時?)我當時是11歲,國小5年級;犯罪事實一(一)1之時間是在國小5年級剛開學的9月、10月間,就是暑假過後1、2個月;犯罪事實一(一)2之時間是91年9月、10月間。(問:這兩次的前後差距時間能否確認?)犯罪事實一(一)1 先發生,二者間隔多久我無法確認。(問:這兩次發生地點是否都在妳居住處的房間內?)不同房間。犯罪事實一(一)1之地點是在二樓擺神明廳的房間,犯罪事實一(一)2之地點是在神明廳的隔間。(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28頁現場圖)請依據現場圖指認?)我說的神明廳就是現場圖上標示神明廳的那間,神明廳的隔間就是指被告子女的房間。(問:犯罪事實一(一)3部份,是否是在94年間,妳就讀國中3年級時?)是在升國三的暑期輔導期間。(問:如果妳是於94年當年升國中,且依照妳的出生日期是在80年7月間,妳應該是在86年9月就讀國小1年級,而依剛才妳所說的有關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是發生在就讀國小5年級前之1、2個月,那當時的時間應該是90年9、10月間,而不是起訴書所記載的91年,是有關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之時間是否有記憶錯誤?)均是在我媽媽過世的2、3個月後,我母親是在暑假前的1、2個禮拜去世的。(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一)3部份,依照妳以前陳述是發生在94年7月間某天晚上,請確認是哪一天發生的事情?)是在94年7月初,因為是剛放暑假。(問:這次發生的地點是在哪一間房間?)一樣是神明廳。(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一)4部份,請確認時間是否就是如起訴書所載之99年4月6日左右某日上午?)詳細時間是在清明節的隔天,就是99年4月6日,星期二。(問:當天為何沒有上學?)學校放假,為何放假忘記了。(問:99年4月6日發生的時間是在當天何時?)上午快中午的時候,大約是在10點左右。(問:依據你舅舅張順發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據他的工作日誌,被告在99年4月6日當天有正常上班,工作地點是在漢翔研發中心,對證人張順發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中間有回住處拿東西,在住處停留不到一個小時。(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一)3部份,你在檢察官99年9月1日訊問時,妳當時說是在夏天的晚上,他用手伸進妳的衣服內,用手指伸入妳的陰道內,當時妳在房內看書,你父親在加護病房,是否如此?)是。我是在神明廳看書,被告在那邊對我性侵害,當時父親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載被告的犯罪情節,是否均如起訴書所載?)均如起訴書所載。(問:妳剛才回答說有關犯罪事實一(一)3部份是在94年7月初,當時妳父親在加護病房,但依照妳父親的說法,他是在94年10月間才入加護病房,時間與妳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被告不止一次性侵,7月間有一次,9月間也有,7至10月那段時間被告侵害次數比較頻繁。(問:(提示99年9月1日B女訊問筆錄)妳當時說5年前夏天的晚上,被告曾摸過妳下體,妳父親當時在加護病房,妹妹跑去隔壁玩,整棟房屋內沒有其他人,所指是哪一次的情節?)我是多次混在一起講的,那次沒有特定哪一個月份的情節,是該期間整體的印象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審判筆錄)。

(二)被害人A女於99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妳因何事至烏日分局製作筆錄?有何人陪同?)我因被0000-0000A(即被告以下同)性侵害,現有學校導師、輔導主任、輔導室老師及社工張淑瓊陪同。(問:妳與0000-0000A有何關係?)0000-0000A是我姨丈。(問:妳現在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問:妳現在和誰住在一起?)我和舅舅、阿姨、姨丈、舅媽和爸爸、姐姐、妹妹、表哥和表弟、妹一起住,那是外婆家,我們是大家庭,全部住在透天房子內,我住2樓房間,姨丈0000-0000A住在我隔壁房間。(問:請詳述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被姨丈0000-0000A性侵害經過及姨丈共對妳性侵害幾次。)我就讀國小5年級時,時間約在94年下學期夏天時,正確時間已忘記了,約半夜2-3時左右,當時大家都在睡覺,平時我們睡覺沒有上鎖的習慣,姨丈0000-0000A說跑到我房間,當時我和表妹一起睡,當時我有蓋棉被,他就把棉被掀開,把我褲子脫掉,褲子脫掉時我就醒來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手摸我下體,他很小聲跟我講,不能把這件事跟人家講,沒有親我,然後他把自己褲子脫掉,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戴保險套,他就用生殖器官(陰莖)插入我的下體(陰道),在裡面抽動約半個小時,我感覺有黏黏、濕濕的東西在我陰道裡面,很噁心,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趕快跑去洗澡了,當時姨丈0000-0000A就跑回自己房間了,我洗完澡到天亮還是睡不著覺,事發後也沒有跟其他人講。姨丈0000-0000A對我性侵害最後一次是國中3年級下學期畢業時,98年7月暑假時,不是例假日,發生時間是半夜2-3時,姨丈0000-0000A就跑到我房間,當時我跟表妹、表哥、表弟4人一起睡,我習慣蓋棉被睡覺,房間門是打開的,因為表哥說要讓房間通風,所以就沒有關門,後來他進來後就把房門關起來,姨丈0000-0000A就把我棉被拉起來,他先脫我褲子,用手摸、插入我下體,當時我有叫表妹起來,試圖要叫她起來,可是她都沒有反應,其他人也都在睡覺不知道,姨丈0000-0000A先把自己褲子脫掉,再用他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約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他把精液射在我陰道內,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我就跑去洗澡,姨丈0000-0000A就回自己房間了。姨丈0000-0000A對我性侵害,於國小時約有4-5次、國中時約有7-8次,高中時因為住宿,所以沒有,可是回家時都會避開姨丈0000-0000A和他見面。(問:姨丈0000-0000A是否以其它身體部位、器物進入妳的性器官?)他用手指和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問:姨丈0000-0000A身體有何特徵?)他短頭髮,有美人尖,身材感覺高高瘦瘦約175公分左右。(問:姨丈0000-0000A對妳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方式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情形為何?)他講話很兇,他叫我一定不能跟別人講這件事。(問:姨丈0000-0000A對妳性侵害時,妳是否反抗?如何反抗?)有,我試著叫睡我旁邊的人起來,可是他們都叫不醒,因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他,我知道要反抗他,我當時有想要大叫,因太害怕而叫不出來。(問:你是否有受傷?)姨丈0000-0000A第一次對我性侵害時,我陰道流很多血,我有想要去看醫生,但找不到人陪我去,我就用衛生棉止血。(問:案發後是否去看醫生?)沒有去看醫生,到目前月期(月經)每個月都有來,所以確定沒有懷孕。(問:平時和家人相處狀況?)二阿姨平時很兇,小舅媽不太理我們,大舅媽對我們比較好,平時有事情比較敢跟大舅媽講,但大舅媽跟二阿姨很好,我怕跟大舅媽講這件事後,她會跟二阿姨講,目前二阿姨還不知道這件事。(問:妳現在是否有男朋友?)沒有。(問:為何案發至今才來報案?)因最近壓力比較大,怕回到家裡會作惡夢,回家會一直哭,怕會夢到姨丈0000-0000A對我性侵害的事,都沒辦法睡覺,平時會寫學校週記,週記也很久沒交,後來因為導師抽查我的週記時看到了,發現姨丈0000-0000A對我性侵害的事,先找我爸爸去再通報113處理。(問:妳被性侵害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他們有無任何作為?)沒有人看到。(問:妳被性侵害時,是否告訴家人或朋友?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有跟學校朋友講這件事,另外之前有告訴爸爸有關姨丈0000-0000A摸我胸部的事,爸爸說我想太多了,後來我就不敢再講了,我只跟爸爸講姨丈0000-0000A摸我胸部的事,沒有講他對我性侵害的事,因為我怕爸爸會擔心。(問:爸爸平時是否會打妳、罵妳?)不會打我們,只會講講罵我們。(問:妳被性侵害後感受為何?)我會很怕看到姨丈0000-0000A,怕他又會對我做出性侵害的事。(問:是否到醫院做診療和採證?)有,99年4月29日19時30分到大里仁愛醫院做診療和採證。(問:警方提供嫌犯10名讓妳指認,何人是對妳性侵害的人?)編號4號,我願意捺印確定。(問:姨丈0000-0000A對妳性侵害時,是以何機會對妳性侵害?)因為他是我的姨丈,也認識很多人,二阿姨在家裡權力也很大,怕這件事講出來了,我怕我們全家會被趕出去,爸爸說因為家裡經濟的關係,還有要面對的是家裡面的人,我怕他會壓力很大,所以就一直不敢講出來。他對我性侵害後,有送我項鍊,可是我把它丟掉了。(問:姨丈0000-0000A平時與妳相處情形?)平時他都會跟我開玩笑,可是我都不理他。在案發前我和姨丈0000-0000A幾乎沒有互動。(問:妳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真的,無補充意見。」(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2236號卷第4至7頁警詢筆錄)。復於99年10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與被告是因為什麼情形而接觸?)我們住在一起,住在外婆家中,地址如移送書所載,從母親去世後,就一直住在一起,母親是在我國小2年級時去世的。(問:被告何時、何地做了什麼讓妳覺得不舒服的舉動?)從我國小4、5年級時,平日在打電腦,被告的手會伸進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被告也會用手伸進我的內褲,用手指頭摳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時間不定,只要碰到沒有人在家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說什麼,我有跟他說要他不要碰我,他就把我拉著,我要跑掉,他的2隻手就一直捉著我的手,強迫我坐在他的腳上面,因為家中沒有人,所以沒有喊叫,我反抗,他還是繼續,時間大約持續了半個小時,每次都是這樣。這件事國小6年級時我有跟乾媽及姊姊說(檢察官諭知書寫乾媽年籍資料附卷)。(問:為什麼隔了一陣子才跟乾媽講?)那時候不知道,以為是只是開玩笑的玩,後來在學校上課時有上到,所以才跟乾媽講,我跟乾媽說當時住在一起時,被告都會亂摸我,乾媽要我遠離他,不要讓他有機會。(問:乾媽與妳家人有何關係?)她是臺中人,與父親是朋友。(問:為什麼當時認為被告跟妳是開玩笑?)當時是覺得不舒服,所以才跑掉,但是沒有跟其他人講(問:平時事情會跟別人講?)不會,沒有談心的對象,跟姊姊也不會講。(問:還有其他印象是被告對妳的舉動?)有一次是國小6年級時,我和表妹一起睡覺,因為當時和姊姊相處得不太好,表妹是被告的女兒,所以沒有和姊姊睡在一起,半夜時被告直接進到我的房間,將我的褲子脫下來,壓著我的手,跟我說要我不可以跟別人講,他用他的手摸我的下體,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有想要叫表妹起來,還有拍她,但是叫不起來,當時因為嚇到所以沒有辦法喊叫,時間是國小6年級升國1的夏天,這是第一次有插入的性侵,後來我就跑去洗澡,姨丈就跑回自己的房間(流淚)。(問:印象中有特別覺得不舒服或疼痛?)就肚子痛,那時候腹部會痛,其他的沒有。(問:這件事後有無跟其他人說?)沒有。(問:有無較好的同學或朋友?)沒有,在班上是有較好的同學,但沒有跟她們講。上、下學是阿姨載,就是被告的太太。(問:後來還有發生過幾次性侵害?)每隔半年一次,最後一次是我國3的時候,當時我剛滿15歲,是夏天的時候。(問:最後一次發生的情形為何?)也是跟第一次一樣,當時我也是跟表妹睡在一起。(問:不是有和姊姊睡在一起?)媽媽過世後,我和爸爸、姊姊、妹妹睡在同一間,因為太擠,在我小5時被告的太太就要我過去和表妹一起睡,那間房裡還有表哥、表弟,後來我原則上都和表妹一起睡。高中時,外婆過世後,我就跟姊姊二個人一起搬到外婆的房間睡。(問:不會想說要跟表妹講這件事?)不會,平時我們是會講話,一起玩,但不會講內心的事情。(問:有想辦法不要和被告單獨相處?)有,如果有被告在的場合,我就會避開,例如遠遠看到他時,會跑到其他地方。(問:被告對妳有特別的好?)有,他對我比對他的女兒還好,出去玩還會想要載我出去,還會想到我要吃什麼,之前有一起出去玩,但有阿姨和他的小孩子在。(問:有和被告單獨出去過?)有一次,那次是要到大阿姨家中修逆滲透,回程中他問我說要不要去旅館過夜,我當做沒有聽到,後來他還是載我回家。(問:為何敢與被告一起出門?)當時以為表弟會一起去,但後來表弟沒有來。(問:被告會罵、打妳?)沒有過。(問:有跟其他人講這些事情?)高中時,有跟學校較好的朋友說,那時被告已經沒有對我做這些事情,我升上高中後就沒有了。(問:有跟父親說過這些事?)我有對父親說過被告會對我毛手毛腳,父親說那只是開玩笑。(問:將這些事情寫在週記中?)朋友跟我說,如果沒有辦法跟老師講的話,可以寫在週記中。(問:國小、國中時沒有想到寫在週記中?)國小沒有想到,國中時因為是男導師,又跟外婆有親戚關係,所以沒有寫。(問:有想說要搬出來?)有,我有跟父親說很多次,但父親說沒有錢,要我有錢自己搬。(問:跟家中其他人的相處有什麼問題?)都還好。(問:家人有什麼與妳相處不合?)阿姨,就是指被告的太太,我們當時住的那一棟只有一位阿姨,她會有事沒事就唸個2、3句,只要到廚房她就會唸我們自己煮完東西都不收拾,平時只要出去買衣服,她會唸又去買衣服了,會不高興,姨丈對我相較下比阿姨對我還好。(問:知道姊姊與姨丈的相處?)他們相處不是很好,姊姊小時候時大家都說她很難教,脾氣比較不好,會頂嘴,阿姨、姨丈會罵她。(問:知道姊姊也有被姨丈亂摸?)我國中1年級時知道,因為姊姊有跟我講,她說姨丈會對她亂摸,要我不要理姨丈,她講的時候,表情很生氣。(問:姊姊有講被姨丈亂模的過程?)沒有。(問:有跟姊姊說妳也有被姨丈亂摸的情形?)有,但沒有講得很詳細,當時怎麼跟姊姊講我忘記了,頂多只有說毛手毛腳,但講的時候心情不太好。到高1還沒有拿週記給老師看時,我有再跟姊姊提,我們私底下叫姨丈『死變態』,姊姊從基隆回來時,問我說死變態有沒有對我毛手毛腳,我說有,姊姊說會找適當時機跟父親說,但後來沒有下文,所以我就跟朋友講,朋友說建議我寫週記。(問:朋友的姓名?)我高中時,住在學校的宿舍,她跟我同年級但不同班(書寫朋友年籍資料附卷)。(問:既然被告大概半年發生一次性侵害,有想過用什麼方式制止他?)就只有儘量躲,因為在家中也沒有人可以制止他。(問:有做出較具體制止被告行為的動作?)我會想叫,但都叫不出聲音,只能打表妹,但表妹都睡死了。(問:有曾經目睹過被告對何人毛手毛腳?)沒有,大部分的時間我都不在家,因為要補習或是朋友有約出門。」等語(見99偵第16742號卷第11至15頁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妳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一些細節部份與你確認。有關犯罪事實(二)1部份妳是否能確認當時案發時間為何時?)不記得。(問:妳何時讀小1?)不記得。(問:是否是89年9月讀小1?)不記得。(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二)1部份,你是否可以確認案發當時是5年級或4年級?)5年級。(問:為何可以確認是5年級?)導師不一樣,那是5、6年級導師。(問:

時間是在5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想不起來。(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二)2部份,你是否能確認案發當時時間是在國小5 年級或6年級?6年級,因為6年級的時候有實習老師,但上學期或下學期不確定。(問:時間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為夏天的凌晨2、3點?)是。(問:(提示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2236號卷第4頁背面證人A女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12頁)你在警詢當時提到有一次是在國小5年級,時間是在94年下學期夏天,大約半夜2、3點,妳說妳姨丈用他的性器官插入妳的下體。另檢察官訊問時,妳回答有一次是在國小6年級,你和表妹一起睡,被告有進到房間內,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下體,這兩次所陳述的情節是否就是犯罪事實一(二)2部份?)兩次筆錄都是指犯罪事實一(二)2部份,時間我已經搞混了,無法確認。(問:是否能回憶該次發生時間的季節?)夏天,我當時是穿短褲。(問:能否回憶是否為寒暑假或上學期間?)想不起來。(問:犯罪事實一(二)3部份,可否確認時間是否為98年7月間?)當時國3剛畢業沒有多久,時間是98年7月間沒錯。(問:妳是否能確定是7月的哪一天?)是7月中旬,是在我那一年過完生日之後,當時已經滿14歲。(問: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2、3部份之案發地點,是在何處?)都是在同一地點,就是在我跟表妹一起睡的房間。(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28頁現場圖)請依照現場圖指認地點?)就是現場圖所載被告子女的房間。(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二)1、2、3所載被告所為行為之情節,是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是,沒有要補充的。(問:(提示彰化縣政府函覆之安置輔導及諮商輔導紀錄內個案紀錄摘要表)有關上面所記載求助過程是否如該摘要表所載?)對,是依照我的陳述紀錄。(問:妳為何後來會寫週記跟老師提及本案事情?)同學及中醫復建師鼓勵的,我有跟比較好的同學提到,中醫復建師是因為我常去做復建,跟復建師比較好,所以有提到,他們就鼓勵我說出來,所以才把這件事情在週記內跟老師反應。(問:妳寫了週記以後,為何好幾週都沒有交?)不敢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審理筆錄)

(三)被害人A女、B女之父C男於99年9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有看到或聽到什麼?)沒有看到,但有聽她們說過,她們在3、4年前有提過,大女兒有提,說不要住在這裡要搬出去,我有問,但因為平時沒有在聊心事,她們不敢講,我在94年10月29日因糖尿病引發敗血症的關係,腳指、手指都截肢,還影響到其他的內臟,在童綜合等醫院總共住了快半年。(問:女兒有提到姨丈對她們做什麼事?)沒有提到細節,只有說到姨丈會亂摸,也沒有說怎麼摸,女兒當時講話感覺很生氣,我的想法是被告可能是關心而已,且經濟狀況也不穩定,所以住在那裡,現在我們搬回彰化住。(問:被告平時的表現都很正常?)我沒有親眼目睹過。(問:與被告有無糾紛?)沒有,只是親戚關係住在一起。被告是和我小舅子合夥做生意所以才住在那裡,我是因為太太在90年年底過世,怕小孩子沒有人照顧,岳母才叫我們搬到那裡住。(問:看得出大女兒、二女兒與被告間互動,有無奇怪之處?)沒有,她們只有說過1、2次,後來沒有再講,女兒唸高中時都住宿,假日才會回來。(問:二女兒曾經跟你提過?)沒有,她更不敢講,她更內向害羞。(問:有無重要事項補充?)二女兒幾年前有跟她乾媽、乾爹講過這件事,可以請他們作證。」等語(見99偵第21821號卷第6至7頁偵訊筆錄)。

(四)又被害人A女確於學校生活週記中多次提及「...希望家裡的變態可以快點消失,不然,每當週五或放假要回家時都很恐懼、很害怕,家裡所有的人都不知道,而我也不敢說,也不知該如何是好。」、「我真的希望快點搬出那棟房子,對我來說,那跟本(根本)不是我的家,那麼恐怖的地方,其實老師上次去家訪,只是看到表面上的,並不是看到平常時的樣子,而且我超極超極(超級超級)不想跟變態一起住。」、「責任,無時無克(無時無刻)的存在,因為有它的存在,有時會讓我有內疚感,但偶而會有成就感,有時會讓我很偏心很難過,我曾經想過難到(難道)某人要對我負責任咩?但是我又不想看到他,因為看到他就讓我想到過去他曾對我做過的事,是他讓我半夜會被惡夢嚇醒,甚至睡覺時眼淚流不停,無法安心入睡,使我沒有安全感,那種討人厭的生活,到現在我還持續著,什麼時候會消失我也不知道,我常常在想,我是不是要對自己的身體負責呢?但是要怎麼負責呢?有時想到就想流淚,我自己都不知道怎麼辦,心裡的不平衡一直無法消失,朋友問起什麼,我又不知從何說起,我只知道我的心很痛,不停的在流血,不停的在滴血,很難過,雖然外表很開朗、很外向,但是為了要掩飾內心的感覺,不讓別人擔心,只有這種方法。」、「這週回家又失眠了!不知道為什麼常常這樣,也常常做惡夢,上課時會不經意的恍神,還有下課時就會頭暈,也常常犯胃痛,想去做身體健康檢查,但是爸爸說要花很多錢,不要,所以一直沒有去。還有真的想要快點搬出那個有變態的地方。可以請老師不要把我寫在週記的事跟爸說咩?因為爸不知道我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我也不希望他知道。」等語,有被害人A女之學校生活週記在卷可按(附於99偵第16742號卷密封證物袋中)。

(五)參以本件經被害人A女、B女及被告之同意而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1、受測人A女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份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2),結果對於⑴你說二姨丈的生殖器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⑵你說二姨丈的生殖器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另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受測人A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A女對於⑴妳有沒有騙說姨丈(甲男)摸(伸入衣物內)妳的胸部跟下體?(答:沒有)⑵姨丈(甲男)摸(伸入衣物內)妳胸部跟下體的這件事情妳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亦均無不實反應。2、受測人代號B女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DoDP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份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3-4),結果對於⑴妳說二姨丈的手指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⑵你說二姨丈的手指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另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受測人B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

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B女對下列問題⑴妳有沒有騙我說姨丈(甲男)摸(包含隔著或未隔衣物)妳的胸部或下體?(答:沒有)⑵姨丈(甲男)摸(包含隔著或未隔衣物)妳胸部或下體的這件事情妳有沒有騙我?(答:沒有)亦均無不實反應。3、受測人甲男就被害人B女部分,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受測人甲男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甲男對於⑴你有沒有把手指放入B女的下體?(答:

沒有)⑵你有沒有在家裡把手指放入B女的下體?(答:沒有)⑶你有沒有摸(伸入衣物內)B女的胸部或下體?(答:沒有)等問題呈不實反應;另甲男就A女部分,對於⑴你有沒有和A女性交(以生殖器、手指或舌頭進入陰道)?(答:沒有)⑵你有沒有在家裡和A女性交(以生殖器、手指或舌頭進入陰道)?(答:沒有)⑶你有沒有摸(伸入衣物內)A女的胸部或下體?(答:沒有)等問題,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此分別有100年1月19日第2011C0007號測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5577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按。

(六)稽之被害人B女、A女就被告確有於其等同住之上開處所內,違反其2人意願,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臀部、外陰部,或以手指或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等方式,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主要犯罪情節,均證述不移,且證人C男亦證述被害人確於本件查獲前即曾告知遭被告猥褻一事,並希望能搬離上開處所等情。參以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經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確發現A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等情,有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附於99偵第16742號卷密封證物袋內);而以證人A女於驗傷時年未滿16歲,且依證人A女及其導師魏久美所陳A女並未有結交異性友人經驗等情觀之,被害人A女理當未有男女性器接合插入之經驗,是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結果,確難排除係遭他人違反其意願而以性器進入所致。再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由彰化縣政府轉介心理師張琦萍為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經先後共20次諮商輔導結果,依心理師張琦萍專業判斷評估,研判被害人A女有出現惡夢、瞬間創傷經驗再現、恍惚解離、過渡警覺、偶情緒低落,而以自殘抒壓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有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26日府社工字第1000313092號函所檢附之A女安置輔導及諮商輔導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71至82頁);且被害人A女亦曾因憂鬱心情,而於100年7月27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求診,經診斷被害人A女確有睡眠障礙、畏縮、自傷及幻覺、被害意念等精神症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9日中山醫100川恒法字第1000009706號函可按(附於本院卷第149頁)。另本件經對被害人A女及B女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亦發現,被害人A女就其所陳被告有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均無不實反應;而被害人B女就其所陳被告有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亦均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可按,足見被害人A女及B女為上開指述時,其情緒波動與其等內在記憶未形成衝突,其等上開指陳應無說謊訛騙之情事;反之,被告經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就其否認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B女陰道或伸手撫摸被害人B女胸部、外陰部等情,則均呈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足憑,顯見被告否認有對被害人B女為性侵害乙節,與其內在記憶有所衝突,所辯顯有不實,足認被害人A女及B女證述被告有對其等為上開性侵害行為等情應非虛捏。此外,本件係因被害人A女不堪長期遭甲男性侵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經友人鼓勵方於學校生活週記中吐露對上開處所之恐懼,嗣經A女導師於99年4月27日批閱A女週記後察覺有異,經與A女會談始知A女及其姐B女均有遭甲男性侵害之情事,方由A女導師透由學校輔導室、學務處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處社工科,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導師魏久美及被害人B女之導師周寶琴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50、51頁審理筆錄),且有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26日府社工字第1000313092號函檢附之個案紀錄摘要表1份足憑(附於本院卷第76、77頁);復參以被害人A女於生活週記中並未明確提及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事,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魏久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A女、B女之父親C男於學校查悉上情時,曾向學校表示希望學校能將此事交由其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顯見本件並非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向學校或相關單位指證被告性侵害被害人,益徵被害人或其家屬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除與被害人B女有生活上之小摩擦或不愉快外,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間均無仇恨或怨隙等情,被害人等更當無自甘污毀自身名節,或甘冒遭受眾親友之指點責難,而刻意設詞誣陷致被告罹於重罪之理;再參諸被害人2人在校亦均無習於說謊或其他不良品行之記錄,有其等在校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83至91頁),此外,另有上開處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證人A女及B女之上開證述,應均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B女雖就其證述被告有趁其父住院或其母過世等期間對其為性侵害一節,其所陳該等性侵害之案發時間、季節與上開客觀事實之發生時間顯有不同,且先後所陳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發生地點亦不盡相同;而被害人A女就其所陳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稚齡之性犯罪被害人,因年幼較無時間及空間概念,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地點、次數等,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久遠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查本件被害人A女、B女自99年4月30日起,分別接受警員、檢察官、本院訊問時,距被害人A女所證述被告於其國小4至6年級起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已相距4至6年不等,而距被害人B女所證述被告趁其父住院或其母過世期間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更相距5至8年以上,且當時被害人2人均仍係國小、國中學生,復均經歷多次侵犯,故在時間、次數、地點等細節會有記憶不清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應屬正常,自不能以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出現概括陳述,即認其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況本件為親屬間性侵害案件,被害人2人對於受害情節之描述,緣於內心之羞惡痛苦,本難期每次之陳述均充分完足,且對細節之記憶及陳述均具體清晰,參以被害人被侵害之際尚屬稚齡,其等當時對被告所為行為應尚不甚解其義,是其等未能完全記憶遭被告性侵害之詳細時間、次數及地點等細節,自合於情理。雖辯護人質疑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曾多次對之為性侵害之情事,然被詢問人因訊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未能為完全充分之陳述,為審判實務所常見,且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亦未明確證述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性侵害行為外,未有對其為其他性侵害行為等情,是難以其於偵查中未證述被告曾多次對其為性侵害乙情,即認其證述有何不實。又被害人A女、B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參以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所記憶之案發時間,顯與其所陳該期間所發生其父住院或其母過世等客觀事實之時間有所未合,而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被告為性侵害之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或已有搞混等情,是本院認應以被害人2人於警、偵訊中所陳,復參酌其等所述案發當時家中另所發生如其母過世或其父住院等事件之客觀時間,暨本諸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認定本件被告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分別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周寶琴、魏久美雖證述被害人B女、A女均曾表示因B女加以反抗而未為被告所欺負或未遭性侵害得逞等情,然觀諸證人周寶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本案查悉後,妳有跟B女通過電話,妳有問B女有無被欺負,妳是問B女何事情?)我是先問B女有關A女的事情,但當時我是說被性侵或被欺負的用語我不確定。(問:當時有無具體陳述A女被欺負或性侵的過程?)電話中都是用欺負,沒有提到性侵具體過程,我有描述A女半夜被姨丈用他的生殖器放入A女的生殖器,問B女是否知道,B女說她知道,接著我有問B女有無被姨丈用同一行為,B女說沒有。」等語;及證人魏久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當天再諮商室內姊姊B女有無跟妳詳細提到她被姨丈就是本案被告性侵害的過程?)沒有,只有提到國二期間被被告毛手毛腳。....(問:B女只有說在國二期間有被加害人毛手毛腳,有無說其他時間有無被加害人毛手毛腳?)我有問B女,B女明確跟我說國二期間,B女說被告有對她毛手毛腳,有跟B女說他要,B女就罵他禽獸,後來被告就沒有做其他動作,B女說之後被告在何處就儘量避開被告。(問:妳有無繼續追問,B女在其他期間有無被被告侵犯?)沒有。」等語,可知證人周寶琴、魏久美於詢問被害人時,並未明確說明「性侵害」之定義為何,而僅以定義不明確之「欺負」、「毛手毛腳」等語詢問被害人;參以證人周寶琴更係直接詢問被害人B女有無與被害人A女同遭被告以其生殖器侵入之行為,是被害人等自有可能係不解刑法上所謂「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性侵害行為之定義,甚或可能係誤認需遭他人不法以生殖器進入己之生殖器內方屬「性侵害」得逞,故自難以被害人2人向證人周寶琴、魏久美所陳被害人B女未被欺負或性侵得逞等語,即認被害人B女所證述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性交得逞乙節並非屬實。再被告雖於99年4月6日確有外出工作乙情,此業據證人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工作日誌足參,然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係於當日工作期間返回上開處所取物時,趁機對其為強制猥褻等情,參以證人張順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日其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工作地點施工,且當日工作地點距上開住處約僅有十餘分鐘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審理筆錄),被害人B女所證上情非無可能,況該次性侵害案發前一日,被害人B女已因清明假期放假返回上開處所,亦據被害人B女證述在卷,則與被害人同住之被告知曉被害人B女當日可能在家一情,亦無違常情,是辯護人以被告於99年4月6日有外出工作,且其不可能知悉被害人B女當日在家而中途返家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認被害人B女之證述有顯然之瑕疵,尚難認有據。至被害人所陳雖與證人周寶琴所證述被害人B女未曾向其反應有遭性侵害等情、證人張順發所證述被害人A女於安置前仍與被告互動頻繁、親密等語均不相符合,然此或係因證人有所遺忘,或係因證人記憶有所錯誤,甚亦有可能係因證人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原因非一,亦無從因證人周寶琴、張順發之上開證述,而遽認被害人2人證述被告對其等為性侵害之情確非實在,併予指明。

(三)再被害人A女、B女於遭被告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雖均未有積極喊叫、求援之舉,且其父即證人C男於被害人反應曾遭被告為性侵害時亦均未有任何處理之行為。然此原因甚多,或因家庭生計、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按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而本件被害人2人遭被告性侵害之期間大致於其等國小、國中期間,參以被害人2人均屬個性較為內向之人,分據證人周寶琴及C男證述明確,是其等於遭性侵害之際,無法單獨面對錯綜複雜之社會環境,亦無謀生能力,致其等對家庭之依附需要與對家長權威之服從性,遠較一般成年人高,因而懍於被告之權勢,或擔心親友之想法,而未能積極喊叫、求援,亦核與事理無違;況被害人A女已明白證述:伊曾告知父親被告摸伊胸部之事,但父親表示係伊想太多了,伊便不敢再講了;且在該處所中,二阿姨(即被告之妻)權力很大,伊怕此事講出來,全家會被趕出去,且父親也曾表示因家中經濟關係,還有要面對其他家人之故,伊怕父親壓力會很大,所以就一直不敢講出來;伊也曾多次向父親表示想要搬出上開處所,但父親稱其沒有錢,要伊有錢自己搬等語,被害人B女亦證述:伊曾向父親反應被告曾對伊毛手毛腳,但父親說那只是被告跟伊玩而已,應該不可能等語,C男亦證稱其一家係因經濟問題而寄居於上開處所等情;參以C男於學校查悉上情之初,仍一再表示係被害人等有所誤解,被告不可能會為上開行為,並希望學校放手將此事交予其處理就好等情,有證人魏久美所書寫之書面陳述足憑(附於99核退第1051號卷第9頁),足徵被害人確係因其父之反應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而不敢為積極之反抗、求援,而被害人之父C男亦係因囿於經濟困境而冀能息事寧人,是亦無從因被害人2人與其父C男於本案事發後均未有積極處理之行止,而認被害人等之上開指述顯悖於常情。又被害人A女既一再表明欲搬離上開處所之心願,且表示被告一家在上開處所中,具有相當之權力等情,參以被害人A女於學校生活週記中一再表明對上開處所之恐懼乙節,顯見被害人A女理應係認為上開處所無論任何一處均非安全之處,復參之被害人A女尚屬年幼,其對如何保護自身安全之認知與能力均較弱,是其因而未能思及返回其家人自有房間內居住以減少被告侵犯之機會,而仍與被告之女同住於一房間內,亦無違常情。另被告均係利用家中無人或深夜家人熟睡時對被害人為性侵害行為;且衡情被告對被害人等為性侵害行為時,自會謹慎小心避免家人發覺,被告家人本難察覺;再者,被告家人縱曾聽聞異聲或發現異狀,亦有可能未料及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而未予重視;況被害人A女已證述被告講話很兇,要其一定不能向他人提及此事,且案發當時,其因太害怕而叫不出來等語,參以被告亦應知悉被害人A女個性較為內向,且其一家因經濟問題而處於較弱勢地位,是與其等同住之家人均未發現被告有上開性侵害情事;及被告未擔心被害人A女會喊叫、反抗,而敢於被害人與其女兒同住之房間內,趁其女兒熟睡之際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難認有何顯違於常情之處。

(四)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8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在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自由意志同意下接受測謊鑑定,並經鑑定人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或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係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把手指放入B女的下體?)答:沒有。(你有沒有在家裡把手指放入B女的下體?)答:沒有。(你有沒有摸(伸入衣物內)B女的胸部或下體?答: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而被害人A女則對「(妳說姨丈(即被告)的生殖器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妳說姨丈的生殖器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妳有沒有騙我說姨丈摸(伸入衣物內)妳的胸部或下體?)答:沒有。(姨丈摸(伸入衣物內)妳胸部或下體的這件事情妳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被害人B女亦對「(妳說姨丈的手指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妳說姨丈的手指有放入妳陰道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妳有沒有騙我說姨丈摸(包含隔著或未隔衣物)妳的胸部或下體?答:沒有。(姨丈摸(包含隔著或未隔衣物)妳胸部或下體的這件事情妳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業詳如前述。是該等測謊鑑定既事先獲得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同意,而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負責鑑定,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復非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佐證。至辯護人以人的記憶若有存在非善意之介入,自然會失真,而認測謊鑑定並無法均能準確反應真實,然本件被害人2人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受其家屬誘導而刻意構陷被告之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能指明被害人2人之記憶究有何非善意之介入,辯護人空言以本件測謊鑑定無法準確反應真實等語置辯,顯難認有據。另被告就「(你有沒有和A女性交(以生殖器、手指或舌頭進入陰道)?答:沒有。(你有沒有在家裡和A女性交(以生殖器、手指或舌頭進入陰道)?答:沒有。(你有沒有摸(伸入衣物內)A女的胸部或下體?)答:沒有。」等問題,經分析測試結果,因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而認無法鑑判,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足憑;參以經本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此部分鑑定結果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可否據以認定受測人此部分有無說謊反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2月26日以刑鑑字第1000165945號函函覆:「本局測謊圖譜分析採區域比對法之閾值概念計分,當受測人之測謊結果經數據化比對分析後,若分數未落於「不實反應」與「無不實反應」之閾值範圍內皆屬「無法鑑判」範疇;無法鑑判即經測試後無法判定受測人對所列相關問題有無說謊,亦即不可據以認定受測人就此部分無說謊反應,有上開函文可按(附於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關於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行為部分之測謊鑑定結果,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有無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附此敘明。

(五)另被害人B女於案發後之99年9月1日接受疑似性侵害診斷之結果,其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陰部亦無明顯撕裂傷等情,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附於99偵第21821號卷密封證物袋內);惟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害人指述有遭人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處女膜及陰部是否有可能如上開驗傷結果所示,請詳為說明並檢附相關醫學文獻供參酌?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中山醫100川恒法字第1000009116號函覆:本案被害人之處女膜在遭手指性侵後,經仔細驗傷發現,其處女膜無明顯撕裂傷,依據前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主任孟憲傑所著【懷孕.分娩】一書中有關女性外生殖器章節,指出「處女膜的構造,主要是結締組織及有伸縮性的膠樣組織...處女膜中央應有一孔...可以小到僅有針狀樣,也可大到能容納兩手指寬...有時處女膜很堅韌,不能以普通外力穿過...」由此可知,處女膜是可能在經過手指性侵後,仍保持完整,而在驗傷時無法發現明顯裂痕,這也是上開文章最後提到「常造成法醫及婦產科醫師困擾的原因」,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報告書與前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主任孟憲傑所著【懷孕.分娩】,女性外生殖器章節之文章可參(附於本院卷第92至95頁),足見女性處女膜因係具伸縮性之組織,有時亦很堅韌,且其上原即有每人大小不一之孔洞,是「常見」經過手指性侵後,處女膜仍保持完整,而造成醫師驗傷時之困擾,故辯護人以上開回函僅是理論上之可能及上開文獻所述僅係極端值等情置辯,顯有誤會;況被害人B女被侵害時仍屬稚齡,其傷口癒合能力強,且依被害人B女所述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為性侵害行為時,分別有以手推拒或以指甲抓被告等抗拒行為,被告於此情形下是否能以手指多次且均完全插入,亦非無疑,是依上開函文說明暨所檢附之文獻資料所示,被害人B女於遭被告以手指為性交行為後,其處女膜自仍有可能完整無傷,故無法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而認被害人B女所述確屬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因精神病症至貴院就醫,其精神病症所致原因為何?中山醫學大學雖函覆:因精神疾病成因複雜性,無法認定造成原因為何等語,有該函文可按(附於本院卷第149頁),然其並未指明被害人A女非係因遭人不法性侵害而產生上開精神病症,更未敘明被害人A女未曾提及其遭性侵害乙節,是辯護人以上開函文內容即推論被害人A女未曾反應遭性侵害一事,而認其上開證述應非屬實,尚嫌率斷,亦併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遽認證人A女及B女之上開證述有何顯然之瑕疵,而足使本院對於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實在,自難認有據,是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關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加重強制性交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釋為性交行為,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者,乃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客觀上新法「性交」定義之範圍較廣,新舊法對於上述性交範圍之規定寬狹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較利於被告。

2、刑法第222條於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另修正第1項第3款之用語規定,新舊法對於上述刑度、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規定既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在實務上則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比較前揭各項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222條第1項之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法第222條第1項之最高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又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應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較之修正前舊法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為輕。故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依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關於前揭因法律變更造成被告有利或不利實質影響之條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新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1、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未修正,然其構成要件既係引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業分別由「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其中第3款部分,於修正後僅係將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更為明確化,而第2款部分,於修正後則不含對甫14歲之男女犯之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換言之,舊法關於被害人之範圍較大,尚難徒因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刑並無修正,遂謂該條不在修正之列,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在實務上則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比較前揭各項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修正後刑法關於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範圍較為限縮,然其法定刑則未修正,參以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依修正前舊法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暨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為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加至20年之規定;較之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應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為輕。故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依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關於前揭因法律變更造成被告有利或不利實質影響之條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第563號、63年臺上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1、4及

(二)1所示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臀部、外陰部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3所示以手指進入被害人B女陰道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一(二)2、3所示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行為,分別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均屬性交行為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22

7 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說明:「理由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上,倘乙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害人B女係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一(二)1、2所示之案發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紙(附於99偵第

21 821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參以被害人B女上開所證述:被告從國小5年級開始,即會趁無人看到時,摸伊胸部、外陰部及臀部,其亦曾於國小5年級時,趁凌晨時,進入伊房間內,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當時伊雖未喊叫,但有欲將其推開等語;及證人C男所證述:被害人向伊提及遭被告亂摸時,其感覺很生氣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B女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復參諸被害人B 女於上開案發時為年紀未滿12歲之幼童,反觀被告案發時年紀已滿37歲,足足年長被害人B女3倍有餘,其利用被害人B女因囿於家庭經濟困境,而與其同住之機會,或趁與被害人B女獨處之時,或趁旁人業已熟睡之際,在被害人B女實際上已均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別無其他較為信賴且可以求援之人在場之情況下,依其與被告之年紀、身材又均有明顯差異,社會經驗歷練、所身處環境,亦迥然有別,均可見其與被告處於極端不平等之狀態,被告藉此而對被害人B女為上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堪認顯係違反被害人B女之意願而為;此亦據被害人B女事後對被告上開所為表示憤怒等情,更臻明確,益徵被告對B女上開所為已分別該當於「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要件無訛。

至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一(二)1、2所示案發時雖亦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99偵第16742號卷之密封證物袋內)在卷可憑,然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既分別有以強抓或壓住其雙手等強暴方式為之,業據被害人A女證述甚詳,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要件無疑,併予敘明。

四、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B女均為3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龍井區上開處所,業據被告、證人A女、B女及C男各供證述在卷,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A女及B女所為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雖亦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就該法規定並無刑罰法律變更之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查被告係00年0月生,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為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B女於91年間至94年6月底前、被害人A女於93年間至97年6月底前,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幼女,且被害人B女於98年6月底前、被害人A女於101年6月底前,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對被害人B女、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論罪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五、被告先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1及(二)1所示加重強制猥褻2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加重強制猥褻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2及(二)2所示之2次加重強制性交罪,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法,每次各論以1罪而應分論併罰之,且與前揭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一(一)3及(二)3所示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2罪及如犯罪事實一(一)4所示之強制猥褻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之。復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等為性交行為前,雖分別有撫摸被害人外陰部或胸部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3及(二)3所示之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上開規定,自應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另所犯之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及2次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查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及B女之二姨丈,未善盡為人長輩之教養責任及未謹守人倫分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或趁深夜家人熟睡之際,違反被害人等意願,多次對其等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行為,致被害人2人自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即飽受身心創傷,並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妨礙其等之身心發展,損及日後被害人等對於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且此一不堪之回憶,亦不免對被害人日後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被害人A女甚已因不堪長期遭被告性侵害,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已深切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自我功能、人際界線和親密關係等層面;再衡酌被告所為性侵害犯罪跨越期間長達近10年,被害人人數亦有2人,行為實不宜輕縱,暨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法第5款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依首揭新舊法適用原則,關於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關於定應執行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此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

七、末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1條後段、第2條第1項規定,仍有罪刑法定原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強制治療處分部分,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是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

2日又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刑期或折抵刑法第42條第6項所定罰金數額,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再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以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而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1至3及(二)1、2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既由刑前治療修正改為刑後治療,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囑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檢測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被告無精神疾病,心性發展亦在正常範圍,生活單純有固定工作,其兩性及社會人際關係雖局限但沒有異樣,被害姊妹幼年即失去母親,父親在事後即攜女搬離該地,因認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79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參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未見其他足認被告顯有再犯傾向之事證,是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及(二)1、2所示部分犯行,尚無併予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另就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4及(二)3所示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強制治療已改為「刑之執行期滿前認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於裁判前鑑定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於判決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修正前)第224條之1、(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4-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論 罪 法 條 │ 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 │├──┼───────┼──────────────┼────────────────┤│ 1 │如犯罪事實一(│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14歲│甲男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 │一)1及(二)1│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所示 │ │ │├──┼───────┼──────────────┼────────────────┤│ 2 │如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一)2所示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3 │如犯罪事實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一)3所示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 │ │罪。 │ │├──┼───────┼──────────────┼────────────────┤│ 4 │如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4所示 │ │。 │├──┼───────┼──────────────┼────────────────┤│ 5 │如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二)2所示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6 │如犯罪事實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二)3所示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 │ │罪。 │ │└──┴───────┴──────────────┴────────────────┘(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