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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祥誠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祥誠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蘇祥誠於民國95年5 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以下均同)龍新路由龍井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龍新路龍井幹16號電桿附近時,適對向有甫自台中市工業區下班由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蘇祥誠見該處地處偏僻又當時無其他人車經過,且林○○正以行動電話與友人(王暐程)聊天而疏於注意四週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龍井幹16號電桿附近折返後,尾隨林○○之機車往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之該條通往沙鹿方向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7時23分許,駛至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200 公尺處,蘇祥誠以不詳方法推倒林○○之機車後,隨即下車將林○○自該處空地大門旁之雜草處往空地內拖拉,並拖拉至空地內小土堆下方之隱密處,以此強暴方式壓制林○○人身自由,並用強制力將林○○壓制趴在地上,再跨坐在林○○腰、臀部位以控制林○○,而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致林○○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X2 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X1 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X1 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 處瘀傷各1X 1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6X4 公分、左手掌4X3 公分等之傷害。嗣因林○○不斷反抗掙扎,且因林○○之友人王暐程在林○○發出異聲後即通訊中斷,而不斷回撥林○○之行動電話,蘇祥誠見林○○之電話不斷響起,恐事跡敗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跨坐在林○○之腰、臀部位,將林○○頭部強壓在地面,再持在該處拾獲不規則形狀、尖銳有角之不明器物朝林○○頭部右側枕骨部位敲擊數下後,見林○○尚有氣息,改持在該處撿拾之大石頭,朝林○○之頭部右側顳、枕骨部位重擊,致林○○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期間林○○之友人王暐程因多次撥打林○○之行動電話未獲回應,而駕駛機車沿林○○返家路線搜尋,於同日17時30分許,王暐程駕車行經案發現場大門旁時,見林○○之機車傾倒在路旁草中,車旁並有一輛不詳車號、排氣量為125CC 之銀色機車併停,王暐程因未尋獲林○○而駕車往上行駛約200 公尺搜尋未果,而以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妳機車怎麼倒在路邊」、「妳人怎麼了」等文字之簡訊與林○○,並再駕車返抵案發現場繼續察看,王暐程於返抵現場後,先將傾倒之林○○之機車扶正,復在入口處按鳴喇叭、加油門後,步行朝空地深處而去。此時,甫行兇完畢之蘇祥誠見狀,唯恐事跡敗露,復無處躲藏逃匿,而自行兇處起身,向王暐程偽稱:「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名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等語後,即駕駛上開併停於案發現場大門旁、不詳車號之銀色125CC 機車往龍井鄉方向逃離現場。嗣王暐程步近行兇現場時,發覺林○○頭部佈滿血跡趴臥該處,經呼叫林○○未獲回應,雖經電召救護車將林○○送醫急救,惟於同日22時28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之父林○○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言,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至第189 條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證人彭艾楣於

100 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雖有諭知: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得拒絕作證等語,經證人答稱不願作證,惟檢察官仍就與本案相關事實訊問證人,且並未命其具結,或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彭艾楣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結文之諭知,亦無彭艾楣簽名、按指印之結文在卷可稽,足見該次偵訊檢察官確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89 條規定命彭艾楣具結,彭艾楣上開偵訊之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上製作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相場相片6 張、、被害人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臺中縣警察局95年5 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卷內檢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紙、刑案現場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職務上製作之95年6 月20日刑醫字第0950069071號鑑驗書、95年9 月27日刑醫字第0950096101號鑑驗書、100 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1000079243號鑑定書、100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30221號函及所附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05 號相驗卷內檢附之相驗報告簿、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犛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110 受理案件回報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相場相片6 張、勘驗筆錄、檢察官解剖紀錄、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刑案現場平面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各1 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45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 件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0日和信(業服)字第0950800497號函檢附之通聯紀錄1 件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行院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2 月3 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773號刑事鑑定報告書及101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3177號函各1 份,係本院囑託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諸如扣案之供被告犯本罪使用之石頭1 塊,及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97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祥誠固不否認於95年5 月10日17時許,駕駛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龍井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及現身在被害人林○○陳屍之案發現場與現場扣得之水泥塊、被害人所有安全帽分別採得被告左右手掌紋各1 枚之事實,惟矢否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伊自住處出發先前往龍井鄉附近之關連工業區前任職之工廠領薪水,領完後沿臺中縣○○鄉○○路往遊園南路方向行駛,本欲前往臺中市逢甲附近拜訪表哥,途中行經龍新路與案發現場附近交岔路口時,因認為逢甲夜市在晚上較熱鬧而變更行程折返,適聞有呼喊「救命」聲響,伊循聲尋找來源,於抵達案發現場時,見空地入口處停放1 輛白色汽車及引擎發動之機車,突有一名女子披頭散髮、衣服鬆垮、模樣狼狽自案發現場內之草叢中跑出,手抓住伊左手向伊求救,伊請該名女子坐上機車,但隨後有2 名男子跟隨於該女之後,其中1位身材較胖之男子以手架住該名女子之脖子並往草叢內拉行,另1 位和伊相仿為中等身材之男子則阻擋於伊之機車前,要伊勿管閒事,伊質問該男子並聲稱要報警,惟遭該名男子回嗆並以手架住伊脖子往空地內拖行,經伊掙扎始鬆脫,隨後兩人即發生扭打,伊並將該名男子壓制在地,惟另名身材較胖男子自後靠近,持不明器械抵住伊頭部,喝令伊放開已壓制在地之另名男子,並以不明器械朝伊後腦重擊,伊感覺一陣暈眩後倒地並感覺遭拖拉,清醒後發現伊趴在該名女子左側,該名女子後腦處有血,褲子亦被褪到一半,伊以手推該名女子並出聲呼叫但已無回應,伊因緊張即步向機車停車處,惟原先停放之汽車已駛離,在機車停車處附近遇見一名著白色內衣之年輕人四處張望,伊不記得是否有交談,後隨即駕車返家,但因扭打時手臂受傷而前往附近國術館治療,後由新聞報導知悉事態嚴重,但因害怕所以未報警,亦未將在案發現場所見告知他人,嗣後前往苗栗就學期間,機車因車禍受損而出售云云。

二、本件被害人林○○於95年5 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龍井幹16號電桿附近(即龍新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20

0 公尺處)空地內,被發現趴臥該處,顏面受有左前額部2處擦瘀傷,最大2 乘1 公分;右眼瞼上外部擦瘀傷2 乘1 公分,右眼瞼上外部擦瘀傷2 乘2 公分;右顴骨部擦瘀傷4 乘

4 分。左顴骨部擦瘀傷4 乘3 公分;鼻上方兩側眉間擦瘀傷

3 乘3 公分;鼻頭部擦瘀傷3 乘2 公分;下唇部擦瘀傷2 乘

1 公分;下唇下部2 處擦瘀傷,最大2 乘2 公分;下巴4 處擦瘀傷,最大3 乘1 公分;頭部右顳部3 處不規則裂傷,最大3 乘2 公分,3 乘1 公分見腦膜,右耳廓上緣裂傷5 乘3公分,併顱骨骨折見腦組織,右頸部擦瘀傷4 乘2 公分等傷害,於同日17時40分許送醫急救,終因頭部遭鈍器由右後側多次重擊,致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89號鑑定書、及被害人林○○死亡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而在案發現場扣得之水泥塊、安全帽上分別採獲之掌紋送鑑定結果,分別為被告左右手掌紋,且水泥塊上採獲之血跡與被害人DNA 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20日刑醫字第0950069071號鑑驗書、95年9 月27日刑醫字第095

00 96101號鑑驗書、100 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10 00079243號鑑定書、100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000130221號函及所附相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坦承現身案發現場,及現場扣得之水泥塊、被害人所有安全帽分別採得被告左右手掌紋各1 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未遂及殺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要認定上開犯行係被告所為,應先釐清下列事項:

㈠、於案發時間除被告與被害人外,是否有其他人在案發現場:

⑴、被告辯稱抵達案發現場時,已有一輛白色豐田汽車停放該處

,於清醒後離去時該汽車已不見蹤影部分:經檢察官調閱案發當日17時20分至40分許,距案發現場最近且極有可能拍攝到被告所指稱白色豐田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臺中縣○○鎮○○路與自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後門、南陽路與鎮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沙田路6 段197 號龍山國小,參見臺灣臺中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95 號卷㈡,即編號D5卷,第47至50頁),逐一過慮符合條件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示與被告指認結果,以車牌號碼「DC-18 **」號汽車(因證明與本案無涉,而遮隱部分車牌,以下均同)及車牌號碼0000為前4 碼之汽車較符合被告所指可疑車輛,嗣再調閱汽車車籍資料及歷次移轉資料,並傳喚證人即車主曾秀媛、林靜玉、卓哖、陳建旗、劉耀川、石佩雯、何翌鋐及陳淑琳到庭作證,結果部分汽車於案發時之車牌號碼並非7411為前4 碼,部分車主係女性,部分車主雖為男性但經被告指認後與被告所稱出現在案發現場之男子不同,此有監視器一表覽、監視器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8 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

10 00 02167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00027483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8 月9 日中監彰字第1000018105號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8 月10日中監中字第100000772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歷任車主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 0年8 月9 日中監豐字第1000012564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8 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

00 062354 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歷任車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小客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 年8 月9 日中監車字第1000031063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0年8 月29日竹監桃字第1000018163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100 年8 月26日嘉監南字第1000021677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卓哖、陳建旗、劉耀川、何羿鋐於警詢,證人曾秀媛、林靜玉、陳淑琳、鄭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進益於偵查證述屬實。依上開調查過程顯示已窮盡調查之途,結果仍無一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未堪採信,本件案發時並無被告所指之白色豐田汽車在場,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辯稱於抵達現場時,有2 名男子在現場,1 名身材與

被告相類,另1 名較被告矮壯,因不敵2 人攻擊始遭制伏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身高約170-172 公分,體重約80公斤,其中1 名男子身高約175 公分,體型與其相類,另1 名男子體型矮胖,約163-165 公分云云。惟查依上開驗斷書、解剖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89號鑑定書所載及相驗相片顯示,被害人身高約164 公分,體型瘦小,如案發現場確有被告所辯2 名體型壯碩之男子存在,何以體型瘦小之被害人遭拖進案發現場空地內草叢後,仍有脫逃求救之機會。況被告辯稱其與其中1 名男子搏鬥時,被害人遭另名男子再次架入草叢中,顯見該2 名男子中之1 人即足以制伏被害人,何以於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前已遭該2 名男子拖入草叢中之被害人,在該2 名體型壯碩男子之控制下,又持有類似手槍之器械,以如此懸殊之體型與武器,被害人豈有逃脫向被告求救之機會。且以被告當時甫自軍中退役,體力良好,體格、體型壯碩,與該2 名男子搏鬥後仍遭對方制伏,遑論體型瘦小之被害人。另查,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行模擬,以被告當日聽聞被害人呼救聲處與案發現場之距離,再以被告當時駕車時速實際測量,結果自被告聽聞被害人呼救聲處至被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約為36秒(參見同上偵卷㈠,即D4卷第25至58頁、第117 至第122 頁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衡諸被告所辯該2 名男子之體型與所攜武器,在36秒期間已足以制伏呼救之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逃脫求救,足見被告所辯因聞被害人求救,於抵達現場時被害人曾坐上所駕駛之機車及嗣後與該2 名男子搏鬥之辯詞,顯悖離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⑶、被告所辯該2名男子如確曾在案發現場,何以該2名男子未留下任何跡證:

①、經查本件案發現場地處偏僻,被害人又沿途與證人王暐程以

行動電話通話,如確有2 名不詳男子在案發現場對被害人行兇,應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犯案,何以均未遺留任何跡證?又該2 名男子在發現被告抵達現場,將被告制伏後,已知犯行遭人發覺,且被告隨時可能清醒,理應急忙離開現場,而無暇清除、湮滅所留跡證,惟何以現場並未留下任何跡證?且縱或清除、消滅如指紋、煙蒂等明顯易辨之跡證,惟豈有連腳印、汽車輪胎痕亦均未發現?足見被告所辯被害人係遭

2 名男子所殺害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而係被告為卸責而杜撰之情節,未足採信。次查,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而為警採獲之跡證有二,其一為在現場水泥塊採獲之被告右手掌紋,而水泥塊之大小約為10乘9 公分,採獲被告之右手掌紋大小約2 乘3 公分,且呈不規則形狀,採獲位置係在水泥塊之邊緣;其二為在被害人所有安全帽後側中間所採獲被告之左手掌紋,此有水泥塊及安全帽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即E-4 卷所附相片)。被告雖辯稱係遭擊昏後,遭該2 名男子持手按壓水泥塊及安全帽所遺留云云。惟被告遺留在水泥塊之右手掌紋係沾染血跡之血掌紋,而遺留在安全帽上之左手掌紋則係無沾染血跡之清析掌紋,如係被告所辯該2 名男子於被告昏厥後,持被告手掌分別按壓於水泥塊及安全帽上,而嫁禍於被告,則該2 名男子處於犯行已遭被告發覺且被告雖昏厥但隨時會清醒之狀況下,豈有採取分別按左右手掌紋之迂迴手法,而不採持被告其中一手連續按壓於水泥塊及安全帽等簡便、快速方法之理。另查,在水泥塊採獲被告之右手掌紋係位於水泥塊之邊緣處,在安全帽採獲被告之左手掌紋則位於安全帽後側中間處,如該2 名男子有意嫁禍於被告而持被告手掌按壓於水泥塊及安全帽,何以未採取按壓在最易為警發覺及採集處,如水泥塊中間處及安全帽頂端,反按壓於水泥塊邊緣及安全帽後側中間等不明顯處之理,況如持被告已沾染血跡之手掌按壓掌印,自較未沾染血跡之手掌按壓之掌紋易為警發覺、採集,而達嫁禍之目的,豈有分別持左右手掌、沾血跡及未沾血跡手掌分別按壓水泥塊及安全帽之理,顯見在水泥塊及安全帽上所採獲被告左右手掌紋,應非被告遭他人持手掌按壓嫁禍所遺留甚明。再查,警方破獲刑案所採獲之跡證以指紋為常見,且警方對罪犯及役男已建制完整之指紋檔案資料庫乙節,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惟一般人對掌紋較為陌生,亦較難知悉警方有無建制掌紋之資料庫,且如欲嫁禍他人,持手指按壓亦較手掌按壓為簡便,何以被告所辯2 名男子,在處於犯行已遭發覺且被告隨時會清醒之情狀下,竟選擇較難按壓、較不易為人發覺之位置及較不為人知曉之掌紋作為嫁禍手段,此顯悖離經驗法則殊為明顯。

②、又查證人魏世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有

無可能將水泥塊拿起貼放在被告之手掌上之後再放回該處?)不可能,因為裂痕處上面有一處血跡,那個血跡是連續的,如果貼在手掌,這個裂痕原來就在的話就不會組合成原來還有血跡的樣態,如果這個裂痕不在,貼在手上留下血跡之後再放回原處那就不會有裂痕,所以研判是嫌犯沾血的手壓到這個水泥塊造成這個水泥塊的破裂」,「(檢察官問:有無可能水泥塊沾上被告手掌之後,放在地上後,再經重壓後導致該水泥塊裂?)因為我的看法,其他是沾了血跡的位置會沾染上去那個地方想必是接觸到施力的位置,所以是從那個地方裂開,如果再被其他重物所壓,有可能就是整塊其他不規則多處的裂痕,所以我認為這樣」,「(檢察官問:是否說該水泥塊沾染被告血掌紋後再放置地上後,再經過外力壓制,可能會破壞該血掌紋?)對」,「(檢察官問:你剛說施力點是在血掌紋的地方?)血掌紋是藍色圈圈這個位置,裂痕是在右側也有沾有血跡,但是那個看不出有足夠的紋路可以作比對,但是可以看的出來是一個血跡所擦抹上去所壓印上去的一個痕跡,然後那個地方有一個裂痕出來」,「(檢察官問:你剛意思是說這個裂痕的痕跡會導致裂痕是因為重心是在血掌紋附近施的重力才會導致這個裂痕對不對?)對」,「(檢察官問:假如說該水泥塊經沾染被告血跡之後放回原處,再施以重力,是否會破壞該處之血掌紋相關痕跡?)會」,「(檢察官問:編號96該照片所顯示相關跡證為何?)最主要是說明血掌紋的位置,水泥塊上面的裂痕及上面的跡證,經採取的跡證送驗的結果血跡與死者的DNA 相符,血掌紋跟蘇祥誠的右手手掌紋相符,右側可以看的出一個新的裂痕,這個裂痕上面的血跡可以看的出這個裂痕是吻合的,是確實說那個石塊是剛裂,而且裡面是新的,上面的血跡型態可以看的出來是一次性的作用所產生的」,「(檢察官問:什麼叫做一次性的作用所產生的?)就是沾了血的手去壓制這一塊水泥塊所造成的裂痕」,「(檢察官問:該掌紋處是否有可能由被告行兇後起身壓在地上所造成的?)可能」,「(檢察官問:原因為何?)第一、這個石塊就在陳屍處的旁邊,第二、這個沾了血的掌紋已經排除是被害人的,一定就是嫌犯所有,而且也排除救護人員的,第三,可能就是現場的地面不是很平整,嫌犯要起身或者是經過打鬥,重擊被害人之後有可能是需要相當的力氣,所以要起身的時候去接觸到這個水泥塊遺留在上面,這是可能且相當合理的」,「(檢察官問:案發現場該水泥塊與現場地面有無壓印?)有壓印進去的一些痕跡,有陷入泥土裡面一點點的深度」,「(檢察官問:平常若將水泥塊強印在死者手掌後丟棄在地上,是否會有案發現場的烙印痕跡,會不會陷下去?)應該不會」,「(檢察官問:為什麼?)因為水泥塊本身不是很重,放在地面上如果沒有去壓它,它不會陷入到泥土裡面」,「(檢察官問:該處的地質為何?)地質是軟的、沙土的,不是很軟的,但是混有很多的碎石塊泥土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隨意丟棄不可能會有案發現場地上的烙印痕跡就對了?)不會拿起來摔這塊水泥塊還會有這種陷入到土裡面也不會有挖出一點點泥土的痕跡」,「(檢察官問:該水泥塊有無相關血跡、毛髮跡證是作為攻擊死者的工具?)沒有,只有血跡而已」,「(檢察官問:編號97這一部分請說明?)最主要是說明底部有陷到泥土裡面去,我們將水泥塊拿出來的時候才會沾染到泥土的狀況」,「(檢察官問:請問該處沾染泥土的地方是否為手掌紋所在的下方?)是」,「(檢察官問:所以據你研判是手掌壓制在水泥塊之後才陷入泥土裡面?)是」等語。依證人魏世政之上開證言顯示,採獲被告掌紋之水泥塊,於採證時係陷在土中,且依採證時水泥塊斷裂狀況、血跡分布情形及掌紋採得位置顯示,遺留在水泥塊之掌紋應係掌紋所有人起身時按壓水泥塊所生,而非有人持被告手掌按壓掌紋後再壓入土中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⑷、被告對與該2名男子搏鬥後,有無受傷及受傷位置前後供述

不一: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左、右手均受傷,左手是被害人遭2名男子中1名自其機車拉下架離時被害人所抓傷,右手係與其中1 名男子搏鬥時脫皮受傷,左手傷口比較多,頭部則有一點點流血云云;嗣於100 年

7 月6 日檢察官提示現場採得掌紋鑑定結果予被告後改稱:醒來時發現頭痛,但未注意手有無沾血,後以手摸頭始發有血云云;於100 年7 月7 日檢察官帶同被告前往現場進行模擬時供稱:僅記得頭、手受傷,頭部雖腫起但未流血云云;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手受有擦傷,右手扭傷,後腦杓腫起云云。依上開被告前後供述,被告對其所受傷勢,先稱手臂及後腦有流血,後改稱手臂扭傷,後腦浮腫,對親身經歷之事件,且身體重要部位受傷之事,理應記憶深刻,何以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自承頭部受傷,手臂流血,何以未前往專治外傷之醫院或診所治療,反至以擅長推拿、復健而無法處理外傷之國術館就診,被告之供述顯與常理相違,所辯與案發現場2 名男子搏鬥及遭被害人抓傷乙節,難認為真實,未足採信。況將被害人指甲中所採得跡證送鑑結果,亦未發現與被告DNA 相符之結果,益證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供述與2 名男子搏鬥後,遭擊昏並拖入草叢之辯詞進行現場模擬,模擬結果在案發現場留下搏鬥及拖拉過程與地面磨擦痕跡(參見同上偵卷,即E-10卷,編號51至75相片),然比對95年間案發時鑑識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結果現場並無如被告所辯之搏鬥及拖拉痕跡(參見同上偵卷,即E-1 卷編號109 、110 、113 、113- 1、125 、126 相片)。且當時負責現場跡證採驗之證人魏世政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現場該處沒有打鬥痕跡,如果有的話,一定會如證8 、證9 、證10拖拉痕跡一樣的採證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與2 名男子搏鬥後遭擊昏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而係被告為卸責所杜撰之詞,不足採認。再查,案發現場係滿布碎石之土地,果真如被告所辯在該處搏鬥後遭擊昏並拖行至草叢內,豈有可能僅受輕微扭傷、脫皮擦傷且只前往國術館推拿之理。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坐於鋪有塑膠墊之紙箱及以體重約75公斤之員警趴疊於重7 公斤之人型模特兒上,並以手按豬皮與地面接觸,再依被告供述遭擊昏後拖行之路徑進行實地模擬,結果人型模特兒頭部、手部產生嚴重擦痕,人型模特兒所穿褲子亦破損,豬皮則受有大面積之嚴重擦傷,拖拉過程所經路面亦呈明顯拖拉痕跡,此有檢察官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參見同上偵卷㈤,即D8卷,第103 頁)及模擬相片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即E-10卷編號101 至116 相片)。上開模擬結果顯與被告所供稱受傷情形,案發現場採證地面跡證分布情形兩相齟齬,堪認被告所辯悉與事實未合,自不足為採。

⑸、被告對有無將在案發現場所見告知他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①、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先供稱案發當日將在案發

現場見2名男子行搶1名女子,該女子向其求救,因而與2 名男子搏鬥而遭擊昏等過程翔實告知其父,因父親很擔心,要其考慮清楚再決定,後來因考上大學而前往外地就讀,描述內容與向檢察官供述情節相同云云;後於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又改稱從未將當日所見告知他人云云。被告對親身經歷且情節恐怖之事究竟有無告之父親或其他人,理應印象深刻,豈有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之理。次查,被告之父蘇擇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提及因遇有人搶劫而出面營救致遭攻擊,但時間、地點及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而證人彭艾楣即被告前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95年間龍井山上有一名女子被打死的事情?)那是新聞報導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被告蘇祥誠是否有跟妳說過這一件事情?)蘇祥誠有講過」,「(檢察官問:被告蘇祥誠當時講的內容為何?)蘇祥誠說他曾經殺死人,所以才會到苗栗讀書」,「(檢察官問:蘇祥誠當時跟妳說他是如何殺人,殺何人,何種原因?)蘇祥誠說他們幾個人都有打他,他不小心拿石頭打死他」,「(檢察官問:蘇祥誠是否跟妳說過他曾經去救過一個女孩子,然後被人家打暈?)就是這個」,「(檢察官問:就是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編號55W1,95年9月28日彭艾楣偵訊筆錄】當時妳稱蘇祥誠說他去救人,但他醒來時手上拿著石頭就這樣,他說有兩個男生要去強姦那個女生,他要去救那個女生,他就被打暈了,他醒來的時候手上就拿著石頭,當時蘇祥誠還講了另外一件事情?)蘇祥誠講了兩件事情」,「(檢察官問:妳剛才所說的是否同樣一件事情?)蘇祥誠當時講了兩件事情」,「(檢察官問:蘇祥誠當時講的第一件事情是哪一件?)蘇祥誠說他看見兩個男生要強姦那個女生,然後他去救她,他說兩個人打他一個,結果他起來的時候手上拿著一顆石頭」,「(檢察官問:第二件事情是什麼?)另外一件事是說去討債大家都有打,然後他不小心打死對方」,「(檢察官問:蘇祥誠說他用什麼打死對方?)石頭」,「(檢察官問:打死男的還是打死女的?)蘇祥誠沒有講」,「(檢察官問:被告蘇祥誠為何跟妳陳述上開事實?)不知道,他就突然跟我講」,「(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是那一年?)當時我還沒跟被告結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妳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是在苗栗的山上涼亭,被告當時一直跟妳講話,因為那時妳要跟被告分手,被告就一直跟妳講上開的話。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訴妳,他為何到苗栗讀書?)被告說他是為了逃避一些事情所以到苗栗讀書」,「(檢察官問:被告所謂逃避一些事情是指逃避何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提示任何有關本件死者的新聞給妳看?)被告開過YAHOO的給我看過」,「(檢察官問:妳看到的內容為何?)被告跟我說那個女生是單親,那個女生很漂亮,那個女生死掉,女生的父親很難過」,「(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問被告如何知道被害人長的很漂亮?)我沒有問,那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開YAHOO網路資料讓妳觀看該女子的訊息?)那時候我跟被告已經在一起了,我忘記是何時」,「(檢察官問:結婚前?)對」,「(檢察官問:妳是否96年間與被告認識的?)我與被告96年6、7月間認識的」,「(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告訴妳這個訊息的?)在一起一段時間了」,「(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已經97年了?)好像還沒有97年,那時候還在暑假的時候」,「(檢察官問:妳是否有詢問被告為何開該訊息給妳看?)沒有問他」,「(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刻意打開網路YAHOO的新聞給妳看?)不是,被告在玩網路的時候自己看的」,「(檢察官問:被告自己在看?)對」,「(檢察官問:當時這個新聞已經離案發時間很久了,被告為何還會給妳看這則新聞?)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當時在玩電腦,然後被告就去看這些新聞」,「(檢察官問:被告就自己將新聞搜尋出來給妳看?)被告自己在看,我站在被告旁邊看他在玩電腦,被告在看這則新聞的時候我有看到」,「(檢察官問:當時是被告在看的時候妳站在旁邊,然後被告才告訴妳,那名女子是單親、長的很漂亮?)對」,「(審判長問:妳在檢察官那邊說蘇祥誠在96年間曾經在苗栗山上跟妳說有名男子要去強姦一名女子,他要去救那名女子的時候就被打暈,他醒來時手上就拿著石頭,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他為何知道那兩名男子要去強姦那名女子?)沒有」,「(審判長問:被告為什麼會突然跟妳講這件事情?)不知道,那時候處在分手狀態」,「(審判長問:都沒有什麼原由被告就突然講,還是你們有聊起什麼事情?)沒有,他就自己跟我講的」,「(審判長問:妳看的奇摩新聞是即時新聞,還是被告去搜尋出來的新聞?)應該是被告去找的」等語。依證人彭艾楣之上開證言顯示,被告係告以其在案發現場發生強姦案件,被害人向其求救而與2 名男子搏鬥致遭擊昏,此非但與被告供稱未曾向他人陳述案發現場發生過程之辯詞不符,亦與被告向其父描述案發現場係發生搶劫案件不同,如被告確曾與2 名男子在案發現場搏鬥,豈有就同一事實向其父及證人彭艾楣描述不同經過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與2 名男子搏鬥乙節應非事實。況被告既稱未告知其父關於案發現場發生之事,惟卻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其父認機車曾在案發現場騎過,後又因車禍毀損,所以要出售云云,益見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②、再查,被告辯稱當時因害怕,且該2名男子均戴口罩及鴨舌

帽無法辨識容貌,又僅將其擊昏但未揚言要對其不利,現場復僅其1人目睹,恐日後招惹麻煩,因而未報案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現場面對可能遭受生死交關之際,既有勇氣質疑在場2名男子對被害人行兇乙事而與該2名男子搏鬥並遭擊昏,何以事後未遇任何威脅、危險之際,反稱害怕而未出面報警,此顯於事理有違。縱或嗣後被告確因害怕而未報警,惟何以事隔多年仍在網路上尋找關於案發當日之新聞,並將案發經過告知證人彭艾楣,而不畏懼當時已處於談判分手狀態之證人彭艾楣向警舉發致陷牢獄之災,被告既稱害怕而未報警,復於多年後不畏身陷牢獄之災而向他人吐實,此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於事隔多年後向證人彭艾楣提及案發當時情形,既未以曾出面營救被害人而自豪,亦非因未報警而自責,反對被害人之容貌、家庭及家人狀況多所著墨,此亦與常人突遇相同狀況所應有之舉措有悖。又被告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已供出被害人後腦處有流血,褲子被褪去一半,未著內褲等情,然此部分細節並未見諸報端,僅有在現場且行兇之人始知之細節,何以被告知之甚詳,況一般人目睹屍體的反應,多出於畏懼或反感而不願意詳察,被告何能在遭襲清醒後,仍鎮定觀察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衣物狀況,並於數年之後精確無訛的描述,足見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並無被告所指2 名男子在場,被告即係對被害人行兇之人無訛。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因質問案發現場2 名男子而發生搏

鬥並遭擊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案發當時,案發現場僅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可能由被告一人所為:

⑴、經查,證人魏世政於偵查中證稱:從死者機車所在位置、拖

鞋散落位置、口罩掉落位置、證8 (按係現場圖編號,以下均同)、證9 、證10之拖拉痕跡、證8 、證10拖拉痕跡旁之綠色植物及證8 、證9 、證10之相關位置,可判斷死者遭被告拖拉之行徑係從機車旁之雜草處,往空地內拖拉,在證8、證9 、證10處留下拖拉痕跡,再越過小土堆及雜草而拖拉到陳屍處。而死者遭拖拉時,因為掙扎,致其拖鞋、口罩掉落在空地入口處,之後並呈現斷續不連貫之證8 、證9 、證10之3 處拖拉痕跡,而證8 、證10旁之綠色植物則係被告在拖拉死者過程中,被告或死者身上自機車旁雜草處夾帶過來而掉落在證8 、證10之拖拉痕跡旁,因為該植物係斷裂,且證8 、證10處為一碎石子地,不可能生長綠色植物等語(參見同上偵卷㈠,即D4卷,第131 至133 頁及E-1 卷編號41-6

1 相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依案發現場之相關跡證是否可以判斷兇手為幾人?)從這個狀態來看一個嫌犯就可以完成」,「(檢察官問:是從雙方的跡證及破壞那些相關證據,是否可以判斷出兇嫌有幾人?)看不出來有第二位嫌犯所留下的跡證」,「(檢察官問:原因為何?)沒有找到第二個嫌犯的相關跡證,包括拖拉痕跡也沒看到第二個人雜亂的腳印,現場的陳屍位置還有死者的傷勢都看不出有第二個嫌犯有加工在現場的狀況」,「(檢察官問:打鬥痕跡是否可以看出是多人?)看不出來有第二個嫌犯以上的跡象」等語。

⑵、次查,證人高大成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現場證8 (線現場圖

編號,以下均同)、證9 、證10之拖拉痕跡呈現彎曲拖拉痕跡,而非直線,顯然死者有掙扎,始會造成彎曲之拖拉痕跡,如果係2 人所為,死者無法如此掙扎,即不會造成該種拖拉痕跡,故本案應可認定係1 人所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請問當時是否研判兇嫌不只一人?)對,當初我們有這樣的想法」,「(檢察官問:請問是否於100 年9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先前非一人所為係屬推測,當時你撤回推測,請問撤回推測之原因為何?)因為第二次我們有把現場所有的照片拿出來再重新看過的時候,是因為發現全身前後左右的傷不是兩人所為,是因為死者要脫逃時轉身所造成的現象,亦即死者從被打的地方到死亡地方的距離,死者在這個過程當中有轉身脫逃,所以造成全身有前後左右的傷,不是一個人打前面,一個人打後面所造成的,是因為死者在動的時候身體才有轉身,因為一般如果兩個對打的時候,好比是同一個地點沒有什麼掙扎的時候,如果打的時候前後左右都有傷,那一定是兩個人所造成,但如果打的過程有在動的話,當然前後左右都會造成傷痕,就是死者要跑,被告打到死者的後面,當死者轉身變正面時,被告又打到前面,所以我們才認為這一個人也有可能會造成這個傷痕」,「(檢察官問:依本件死者所受之傷,是否有可能遭壓制在地上所造成?)有」等語。

⑶、再查,鑑定人王約翰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死者遭重擊致死之

部位在死者頭部右側右耳後側之顳骨到枕骨部位,如果1 人坐在死者身上將死者壓制趴在地上,另1 人很難拿大石頭從該角度重擊死者之顳骨及枕骨部位,因角度、空間均太小,故本件應可認定係1 人所為等語。而依人體骨骼結構所示,人類頭部右側顳骨係在右耳後側,由該處延頭部後腦勺往下延伸接頸部部位之區塊即為枕骨部位,該處並非頭部明顯部位,由1 人持器物重擊該處本屬不易,遑論2 人同時攻擊。

再由被害人臉部多處擦瘀傷之傷勢觀之,被害人臉部係被壓在地上並持續掙扎,始造成多次擦瘀傷,如被害人確係遭2人所控制,被害人恐無力持續掙扎,亦不易造成臉部多處擦瘀傷,況現場確有2 名男子,其中1 人控制被害人,另1 人持石頭毆打被害人,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不致採取自45度角之角度持石頭毆打被害人顳骨、枕骨部位。

⑷、綜觀上開說明,依案發現場跡證、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情形,

證人魏世政、高大成及王約翰證稱對被害人行兇之人僅為1名,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益證被告所辯被害人係遭2名男子攻擊,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認。

㈢、被告是否已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

⑴、被告辯稱因聞被害人呼救始前往案發現場察看,惟依被告所

辯聽聞地點根本聽不到案發現場之求救聲: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辯聽聞被害人呼救聲位置與案發現場進行模擬,被告所指聽聞被害人第1 、2 聲呼救聲地點案發地點之距離約150 公尺(非直線距離而係依路形彎延行駛之距離,參見同上偵卷,即E-10卷編號85、90號相片、同上偵卷㈠,即D-4 卷第55頁之蘇祥誠供述路線圖),兩旁均為栽種茂密之樹木,再由女警在案發現場實地發出呼救,結果在被告所指聽聞呼救地點均無法聽聞模擬女警發出之呼救聲,此有檢察官製作之100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㈠,即D-4 卷第51頁)。又證人魏世政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若死者在該陳屍處呼喊,有無可能在上開龍新路龍井幹16號電桿附近聽到呼救聲音?)我們當時有再回到現場去作測試,要晚上很安靜沒有吵雜人車聲音的情況之下才有辦法聽到,在白天的時候很難聽到」,「(檢察官問:案發當時5 點30分左右的情形是否可以聽到被害人的呼救?)很難,幾乎聽不到,除非非常大聲,環境要非常安靜」,「(檢察官問:若騎乘機車是否可以聽到被害人的呼救聲音?)更難」,「(檢察官問:若騎乘機車又戴安全帽,是否有可能聽到被害人的呼救?)那當然是更加困難」,「(檢察官問:是否不可能?)是,幾乎是不可能」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聽聞被害人呼救聲始前往案發現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⑵、被告既未聽聞被害人之呼救聲,其在龍新路途中之龍井幹16號電桿附近迴轉之原因為何:

①、經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參見同署100 年度

他字第874 號卷㈠,即D-1 卷,第91至94頁相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自臺中市工業區下班欲返回沙鹿鎮之住處,被害人最後駕駛機車之影像係出現○○○鄉○○路往新庄村新庄街之方向。再依證人王暐程於偵查中證稱:林○○說會由「水源」家經過,並行駛彎路較多之道路等語,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返家路線應係○○○鄉○○路穿越新庄街,接新庄仔巷,沿新庄仔巷行進穿過中興路,再接中沙路,沿中沙路直行接龍新路,在龍新路與往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右轉往下騎以返回沙鹿住處(參見同上他卷,即D-1 卷第17 6頁所附紅線之路線圖),而依被告供承當時係沿龍新路由龍井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顯見被告與被害人應係對向行駛,而被告在龍新路途中之龍井幹16號電桿附近迴轉(該處距離交岔路口約50公尺,距離案發現場約200 公尺)。

②、次查,案發後經警檢視被害人之財物,發現被害人包包及皮

夾並未遺失,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及皮夾均未遭翻動,皮夾現金仍存,並無何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魏世政於96年7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案卷,即A-19卷第106 至108 頁),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按(參見同上偵卷,即E-6 卷編號5 至12相片)。又證人魏世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依照你們辦案的判斷,兇手將被害人從路旁拖拉到命案現場,到底是為了什麼?)依照這個狀況被害人一個單身女子,應該是要性侵」,「(審判長問:要性侵,理由為何?)因為被害人的錢沒有丟,在機車裡面,嫌犯不是為了錢財,依照我們過去辦案的經驗,如果與被害人有仇恨要致被害人於死地,應該會準備刀、槍之類的凶器,被害人既然不是因財被殺,也不因仇被殺,最有可能就是被性侵的狀況之下才有可能被拖到草叢裡面」等語。

③、再查,依解剖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顏面受有左前額部2 處擦

瘀傷,最大2 乘1 公分。右眼瞼上外部擦瘀傷2 乘1 公分,右眼瞼上外部擦瘀傷2 乘2 公分。右顴骨部擦瘀傷4 乘4分。左顴骨部擦瘀傷4 乘3 公分。鼻上方兩側眉間擦瘀傷3乘3公分。鼻頭部擦瘀傷3 乘2 公分。下唇部擦瘀傷2 乘1公 分。下唇下部2 處擦瘀傷,最大2 乘2 公分。下巴4 處擦瘀傷,最大3 乘1 公分。而頭部右顳部3 處不規則裂傷,最大3乘2 公分。3 乘1 公分見腦膜,右耳廓上緣裂傷5 乘3 公分,併顱骨骨折見腦組織,右頸部擦瘀傷4 乘2 公分等傷勢。

而鑑定人王約翰於偵訊時證稱:死者所穿之牛仔褲前面靠近大腿及膝蓋處均有大量泥污,從牛仔褲後面觀察,其右大腿內側到膝蓋處有泥污且死者兩側髖關節均有瘀傷,顯示有人壓制或坐在死者之臀部部位,而將死者壓制趴在地面上。死者額頭左、右及中間均有擦瘀傷、兩側眉毛中間有擦瘀傷、鼻尖有明顯瘀傷、嘴唇、下顎、兩側顴骨、兩側眼角均有擦瘀傷顯示死者的臉是被硬壓在地上或同一平面,始會讓立體之五官,出現同一平面所造之傷勢。死者之氣管內有細沙痕,顯示死者之鼻子遭壓制在地上,死者因而吸入細砂所導致;死者係頭部右側顳骨到枕骨部位遭大石頭多次重擊破裂而死亡,而死者枕骨部位則有不規則之小傷口,而該不規則之小傷口與上開顳骨及枕骨破裂之傷口係不同組傷口,亦即是不同兇器所造成,而造成該不規則傷口之兇器特徵為尖及有銳角之物件,且該不規則傷口是生前傷,應係在死者遭大石頭重擊之前所造成等語(參見同上偵卷,即E-2 卷編號6至、13、16至20、25至26、34、50、6092、104 至106 、109至110 相片)。依上開解剖鑑定書記載顯示,被害人右大腿內側到膝蓋處有泥污且兩側髖關節均有瘀傷等,惟大腿內側於遭受外力攻擊時係較不易受傷之位置,除非外力即係針對大腿內側為施力攻擊,且依經驗法則,殺人時以重擊致命部位為主(此觀諸被害人死亡原因係頭部受多次重擊,致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自明),而傷人時以攻擊易受傷部位為主,至大腿內側因位於較難攻擊位置,而不易成為殺人或傷害時首先攻擊之位置,惟於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反抗、掙扎之際,大腿處於緊閉狀態,因此如欲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時,大腿內側即成為加害人施力攻擊之位置,本件被害人之右大腿內側到膝蓋處有泥污且兩側髖關節均有瘀傷等,應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時,以強暴手段撐開被害人大腿所致,益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強制性交之犯行甚明。

④、又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在被害人所有財物均未

遺失,被告復於原行駛方向遇見被害人駕駛機車後折返跟隨在被害人機車之後,再行駛至偏僻之案發現場時,以不明方式推倒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後,再將被害人拖行至距約20餘公尺之空地草叢內,再跨坐在被害人腰、臀部位控制被害人,又將被害人長褲褪去,發覺被害人未著內褲,後因被害人掙扎且證人王瑋程復持續致電被害人,進而持現場拾獲之石頭及不明器物毆打被害人死亡,以如此週折之方式,與常見之強制猥褻、強盜或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法均有不同,本件被告自遇見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而折返時,其目的係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侵,應無疑義,否則如僅為強制猥褻之目的而跟隨被害人,於被害人未記憶其車牌號碼,案發現場復地處偏僻等情形下,被告不論已無得手均可輕易逃離現場而不被人發覺,自無須改變行駛方向,自後跟隨被害人,再將被害人機車推倒,並拖入旁人無法察見之空地內草叢之週折手法犯案之理,益證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係強制性交甚明。且依上開案發現場遺留被害人遭被告拖行痕跡及被害人所穿牛仔褲前面靠近大腿及膝蓋處均有大量泥污,右大腿內側到膝蓋處有泥污且兩側髖關節均有瘀傷,顯見被告以壓制或坐在被害人臀部部位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之反抗、掙扎,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於被告壓制時復因反抗、掙扎而造成身體多處擦瘀傷,被告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間,僅被告與被害人在發現場,而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先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自後跟隨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再將被害人機車推倒,拖入旁人無法察見之空地內草叢,以壓制或坐在被害人臀部部位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之反抗、掙扎,復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再於強制性交未得逞後,因被害人之友人持續致電,唯恐犯行遭發覺而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石頭及不明器物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右側枕骨、右側顳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如上開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10日行為時,雖刑法第91條之1 業經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而於95年7 月1 日始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 8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經修正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亦即舊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 年。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2 、3 項);新刑法則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比較而言,新刑法顯於行為人不利,是關於本案應否命被告強制治療部分,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前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可知,不管是採舊法之刑前強制治療(可以折抵刑期)或新法之刑後強制治療(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均是以被告將來執行完畢後有再出監之可能性為前提,進而以矯正被告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之能力,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因此,倘被告經宣告為死刑者,則其日後並無再出監之可能性,應無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經宣告為無期徒刑者,因無期徒刑執行後仍有假釋規定之適用,所以日後仍有再出監之可能性,故應有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經宣告為無期徒刑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明方式推倒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並將被害人拖進空地內草叢中,以壓制或坐在被害人臀部部位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之反抗、掙扎,復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拖行被害人至空地內草中之妨害自由犯行,應認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之著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二、又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而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制性交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犯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殺被害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犯本案後,陸續於98年間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無法克制性慾,以跟隨、推倒被害人機車之方式,將被害人拖行至空地草叢中,著手強制性侵被害人,嗣因性侵未果恐犯行遭發覺而持石頭及不明器物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其罔顧被害人生命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且被害人全身多處擦瘀傷,並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下手之猛、手段之兇殘,更使社會安寧秩序遭受嚴重影響,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編造悖離經驗法則之情節圖卸刑責,態度不佳,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之傷痛,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且經對被告進行犯罪心理描繪結果,被告暴力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均屬中高,個案可能具有心理病態之人格傾向,此傾向不易治療,且會在犯罪行為上不斷學習並改進,有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之犯罪心理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原宜論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但因被告對於被害人強制性交尚屬未遂,且被告素無重大非行,應仍可期待悔過自新向上之可能,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仍認被告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並給予長期治療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至扣案之供被告持以行兇之石頭1 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在案發現場拾獲,爰不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涉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罪,經本院送請行院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得分為6分,推估5 年內再犯風險為0.39,10年內再犯風險為0.45,屬高危險族群。考量蘇員不顧被人反抗,強制以暴力行為對待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完全否認犯行,欠缺對被害者同理心,建議應針對法律教育同理心、合宜處理性衝動等方面,予以治療和教育,本院認定其應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至於治療期限,則須視對於治療的配合程度和反應,由治療師視狀況而定」,有該院101 年2 月3 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773號刑事鑑定報告書及101 年4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1000317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開說明及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評估報告認再犯率低而無須接受強制治療乙節,因並非針對本案所為鑑定,且距本院審理時已有數年之久,難認適宜作為本件被告有無再犯而須否施以強制治療之判斷基礎,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26 條之1 、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6 條之1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