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9號原 告 林登進被 告 徐剛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偵字第22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理由之陳述: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大地風情大樓13樓頂樓,遭被告毆打壓制在地,且持花盆猛力敲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眩暈、脊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上揭犯行,致使原告急診住院21天,治療頭部傷口及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因脊椎椎弓斷裂出院後仍應繼續回院治療及日後亦不能提重物,以免引發後遺症,日常生活種種不便,期間所花之醫藥費、脊椎背架費、看護費、維持身體機能照護費、因傷及營養品及交通費、未來預估會產生之醫療費用及脊椎以致不能工作損失補償費、精神慰撫金等相關費用,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事附帶民事請求。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所指被告所涉犯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惟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0年6月
27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