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才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才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利息為週年利率540%(計算式:1500÷10000×3×12=
5.4)」。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自99年10月15日起,」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最末1行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盧才棋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案之林晃松健保卡影本1紙及借款憑證1張,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林晃松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1紙既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