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樞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樞米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樞米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盜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白記載被告係以改變電度表構造之方式,使其失效不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盜罪嫌,應屬誤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竊電犯行,各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又各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改變電度表構造而竊電,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已向臺電公司補繳各自因而減少之電費,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劉昌仁供證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並於88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且其犯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向臺電公司補繳因而減少之電費,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