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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智

江瑞宗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有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瑞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有智、江瑞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有智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江瑞宗則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其等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加以變賣得款花用,法治觀念不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該侵占物品之價值輕微,並已與被害人盧建國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復兼衡本件係因被告黃有智之提議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江瑞宗復未分得任何款項,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