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德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捌吋導線肆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26日」後加「、28日」;⑵於同行「人員」後加「偕同警方」;⑶於第13行「勘查」後加「,扣得8 吋導線4 條及封印鎖
2 個」;⑷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張」更正為「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 份」;⑸將聲請書第2 頁第12行「鄭恕」更正為「劉昌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立德行為後,電業法第10
6 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 號令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 條除將原第6 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 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 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 項規定,而將原第1 至5 款規定,移列為第1 項第1 至5 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附此敘明。扣案之8 吋導線4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封印鎖2個,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