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錦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錦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關於「票據失票據申報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何錦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核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因債務糾紛未獲解決,一時失慮,誣為申告本件票據遺失,致罹刑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整,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321號被 告 何錦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街86號現居臺中市○區○○路26巷10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波明知其所持有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票號為HX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係自己交付與何錦聰調借現金之用,並非遺失。竟向不知情之父親何永鎮謊稱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票號HX00000000號支票遺失,請求何永鎮代為掛失止付。何永鎮遂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以上開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嗣於99年11月30日,王於瑄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因何永鎮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查報後,函送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侵佔罪嫌,何錦波於警詢中坦承支票並未遺失而委由不知情之何永鎮辦理掛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錦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永鎮、高偉勇、何錦聰、王於瑄、吳桂芬之證述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錦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月媚(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