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男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設備壹組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即漁獲物拍賣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筏子溪內之魚類電昏」應更正為「將屬公共水域之筏子溪內之魚類電昏」;「電氣設備」應更正為「電魚設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男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魚設備 1組,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作為本件非法採捕漁獲之漁具;另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溪哥30條、鱔魚3條,因保存不易,業經警方拍賣所得新臺幣250元,有拍賣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 1紙在卷可稽,均應併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 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