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21號、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家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家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MR.WISH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有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王智禾發現前揭失竊之情而上前攔阻,何家糠見其犯行遭發現,旋將上開愛心捐款箱棄置路旁,經王智禾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愛心捐款箱上採得何家糠之指紋後查獲。(二)復於100年1月9日晚間
11 時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干城跳蚤市場」內,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李佩儒於100年1月9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區○○街「水利大樓」1樓「7-1 1便利商店」前之攤位上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之,並於100年1月24日,將上揭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李鳳瑛。迨李佩儒於100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原置放在前開攤位上之包包(內含上揭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糠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智禾、證人李佩儒、李鳳瑛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及證稱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讓渡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不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供其使用,竟竊取他人所捐款之愛心捐款箱,另被告故買贓物並予以轉售,使盜贓犯罪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其對於本案均已坦承,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