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偽造「潘雪珍」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成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經辦潘雪珍向國華人壽公司購買之I0000000號保單之業務,明知潘雪珍並未在「國華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要保人欄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潘雪珍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0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4樓之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內,擅自在該份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潘雪珍」之署名1 枚,以表示潘雪珍確已審閱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而偽造該私文書,且進而將該偽造私文書交予國華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供其審核並製作保單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雪珍審閱該份保險契約之期間利益,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審核及製作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2 、3 月間,因潘雪珍與國華人壽公司發生保險理賠之糾紛,經潘雪珍檢視其保單,始發現上開聲明書上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志成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莫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害人國華人壽公司代理人曹正坤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五)卷附之國華人壽公司保單號碼I0000000號之保險單、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書、國華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被告黃志成於10
0 年6 月23日偵查中當庭書寫「潘雪珍」之簽名、國華人壽公司100 年5 月19日(100) 華壽服訴字第0917號函、10
0 年6 月16日(100) 華壽服訴字第1144號函(含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0 年10月11日(100)華壽契約字第1964號函(含送金單副聯、人壽保險要保書、職團件聲明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請明、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
1、按「保險公司於保險招攬時應透過業務員、傳真、郵寄、網路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條款樣張供要保人審閱,且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保險公司所提供審閱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之條款樣張應包括完整之條款內容。保險公司應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之條款樣張首頁或另以聲明書印製審閱期間之記載,內容應至少涵括下列類似文字:⑴本契約條款樣張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提供要保人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三日)⑵要保人簽名。要保人得於契約條款樣張或聲明書上簽名以示公司已提供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後,透過業務員、傳真、郵寄等方式將契約條款樣張或聲明書送回公司。保險公司亦得以電話錄音方式作為確認已提供要保人審閱期間之證明。以前項方式確認者,條款樣張雖得不列明前條第二項所定文字,惟應於電話錄音中表明提供審閱期間之意旨。保險公司應將已提供要保人審閱之契約條款樣張、聲明書、電話錄音紀錄等相關紀錄存檔列管,保存期限不得低於契約期滿後二年。保險公司應將已提供要保人審閱之相關紀錄證明(含要保人已審閱(放棄審閱)之簽名影本或載明已審閱(放棄審閱)之電話錄音日期等)附於保單文件中。」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分別訂有明文。
2、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揆諸上開說明,在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署押,既係用以表示簽名人已審閱知悉其所欲購買之保單內容,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即為私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國華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偽造「潘雪珍」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潘雪珍」之名義,表達已審閱保單內容之意。該文件雖為國華人壽公司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供其製作保險單時附於保單文件中,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雪珍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然其於國華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偽造「潘雪珍」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潘雪珍確已審閱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潘雪珍審閱該份保險契約之期間利益,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審核及製作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雪珍達成調解,填補損害,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25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而被害人國華人壽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復據其代理人曹正坤陳明在卷,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已與告訴人潘雪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潘雪珍所受之損失,而被害人國華人壽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顯具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末查,被告於國華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偽造「潘雪珍」之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