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賢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嘉賢竊電之行為,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被告與洪志誠間,就上開之竊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8年1月間某日起至本件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屬小康狀態,個人資力尚可,從事商業工作,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屬於有相當辨識能力、經濟能力之成年人,其竟為貪圖減省電費之小利,而擅自找他人改變電表正確性,藉以竊電,且期間非短,造成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認錯,並繳清減少繳納之電費及罰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聽信共犯洪志誠可省電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事後已繳清追償費用,堪認其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電錶、封印鎖各一個係臺灣電力公司租用予被告使用之物,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 告 陳嘉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5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賢與洪志誠(簽分他案,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由陳嘉賢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具有更改電表專業知識之洪志誠,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之19住處,以將電表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封印拆除加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電表內部改造內部齒輪彎曲,致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計量器失準之方式,接續竊取電力約2萬8963度(追償電費14萬2266元)。嗣於99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員警會同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至上開地點進行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已改裝過之電表1個(含封印鎖1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洪志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等罪嫌。而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洪志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