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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太平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太平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太平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0 元,並於93年7 月8 日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與安泰銀行。嗣孫太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安泰銀行即以上揭本票就孫太平尚未清償之841,344 元債權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5年度票字第5997號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在案。安泰銀行於同年於95年2 月8 日接獲上開裁定,孫太平亦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裁定。詎孫太平竟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95年3 月9 日,將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建號第5461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14樓之4 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577 、579 地號之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5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劉華仁,於取得系爭房地價款後,亦拒不清償上開債務,藉處分系爭房地財產之方式逃避安泰銀行之追償及執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嗣安泰銀行於99年7 月20日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㈠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5997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㈡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5 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00004947號函文暨函附之系爭房地舊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

5 月1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00 005734 號函文暨函附之577、579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㈣被告孫太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本件告訴人安泰銀行本票就被告尚未清償之841,344元債權額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5年1 月17日以95年度票字第5997號民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5年2 月9 日送達臺中市○○○街○○○ 號14樓「熊貓天與地」大廈,由受僱人即管理員代為收受,被告於99年

2 月9 日確實居住於該址,並於95年2 月間自管理員處取得本件本票裁定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華仁等情,有前揭臺北地院本票裁定卷宗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是臺北地院於95年1 月17日為本件本票裁定時,該本票裁定即具有執行力,被告於95年2 月間收受該裁定,知悉告訴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處於債務人地位不得擅自處分財產,竟仍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95年3 月9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劉華仁,確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

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94年2 月2 日施行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華仁,以此方式欲損害告訴之債權,蔑視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殊非可取,暨考其素行、動機、智識、犯罪手段,及犯後具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