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柄松
張秀麗蔡炳泉陳金雲張宗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號、99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柄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秀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炳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金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宗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柄松、張秀麗為夫妻,蔡柄松與蔡炳泉為兄弟,張宗明為蔡炳泉妹婿之姊夫,陳金雲則為張秀麗之兄嫂(聲請書誤繕為弟媳)。蔡柄松、蔡炳泉兄弟之父親蔡坤秀(已於90年12月17日死亡)因債信不良,為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殆盡,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列假債權設定抵押權予親友之方式,與下列親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蔡坤秀與蔡柄松、張秀麗、陳金雲均明知蔡坤秀與陳金雲間
並無借貸之金錢往來,於民國88年4月26日,將蔡坤秀所有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從舊制)大里段1061、l063地號之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金雲,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由張秀麗向陳金雲借用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自張秀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坤秀申設之中興銀行南臺中分行(現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從舊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陳金雲上開帳戶,再分別於88年4月28日、88年5月6日、88年5月15日(聲請書誤繕為16日)及88年5月27日匯款550萬元、650萬元、600萬元、620萬元,總計2,420萬元存入蔡坤秀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製作陳金雲匯款予蔡坤秀之虛偽交易紀錄,以創造資金往來之假象,蔡坤秀並據以製作載有向陳金雲借款2,420萬元之不實內容之承諾書。
㈡蔡坤秀與蔡柄松、蔡炳泉、張宗明均明知蔡坤秀僅向張宗明
借貸約90萬元,於89年1月10日,將蔡坤秀所有之大里市○里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號建物,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宗明,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上開不實金額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先自蔡柄松申設之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蔡坤秀之妻張秀枝申設之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資金,以張宗明之名義,先後於88年12月29日、8 9年1月4日、89年1月6日、89年1月11日、89年1月15日、8 9年1月20日、89年1月21日、89年1月26日、89年1月28日、89年1月31日、89年2月2日、89年2月8日、89年2月10日,透過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120萬、10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116萬元、116萬元、100萬元(總計匯款1,259萬元)予蔡坤秀申設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製作張宗明匯款予蔡坤秀之虛偽交易紀錄,以創造資全往來之假象;蔡坤秀並據以製作載有向張宗明借款1,259萬元不實內容之承諾書。
㈢嗣蔡坤秀在外積欠銀行債務,經大里市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拍賣。因蔡坤秀於90年12月17日死亡,蔡柄松、蔡炳泉等人承受蔡坤秀之訴訟,蔡柄松、蔡炳泉、張秀麗、陳金雲、張宗明均明知上開債權係屬虛偽,仍承前犯意,分別於93年9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以陳金雲、張宗明之名義,具狀檢附上開不實之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書及匯款回條、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將該不實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分配表上,復據以行使分配,陳金雲、張宗明因而得以各受償分配1,889萬3,902元、1,107萬1,370元(嗣因大里市農會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處陳金雲、張宗明應各給付大里市農會1516萬0087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96萬1751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陳金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管理抵押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其餘真正債權人大里市農會等之權益。嗣因蔡炳泉未依約給付其中1成酬金予張宗明,反將款項償還其他債權人陳建丞、陳淑惠等2人,張宗明因心有不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建丞、陳淑惠等2人詐欺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張宗明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另對張宗明之誣告犯行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柄松、張秀麗、蔡炳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金雲、張宗明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三)證人潘宏坤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有關蔡坤秀遺產稅案件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相關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匯款備查簿、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
(五)陳金雲93年9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附匯款回條、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蔡坤秀印鑑證明;張宗明93年9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附匯款回條、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蔡坤秀印鑑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96年4月10日分配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處分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99 年7月30日里農信字第0990003937號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陳金雲、張宗明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金雲辯稱:伊只有借張秀麗一本簿子,也沒有授權同意用伊名義去處理事情,參與分配的事情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張宗明則係辯稱:伊是真的有借蔡坤秀錢,只是金額不對而已,伊想說他將錢還伊就好,其他的伊也不管,伊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柄松、張秀麗、蔡炳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陳金雲亦供承與蔡坤秀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見偵查卷第88頁),然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顯示,被告陳金雲自89年至94年間每年利息所得為0000000元,即為被告陳金雲借款予蔡坤秀之利息所得,稅捐稽徵機關並據以核課抵押權之利息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4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60023231號函暨所附陳金雲89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6年5月2日中區國稅局大屯二字第0960015900號函暨所附陳金雲綜合所得稅抵押利息所得之原始設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第一宗第112頁至第138頁),則被告陳金雲自應知悉且同意蔡坤秀與被告蔡柄松、張秀麗、將蔡坤秀所有之上開大里市○里段1061、l063地號之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予陳金雲之情事。再參之證人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受被告陳金雲委任之律師潘宏坤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初該案件之委託人係陳金雲本人,陳金雲委任時,是自己到伊事務所自己簽的,原則上伊接受當事人委任,都要當事人自己簽名,還要看身分證件,如果是別人委託來委任伊,伊不會接受,訴訟過程中,都是陳金雲和伊接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則被告陳金雲於與蔡坤秀、蔡柄松、張秀麗共同設定不實抵押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經債權人大里市農會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尚親自委任證人潘宏坤處理該案件,從而被告陳金雲辯稱:伊只有借張秀麗一本簿子,也沒有授權同意用伊名義去處理事情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另被告張宗明與蔡坤秀間債權僅為90萬元,其餘債權債務均非真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有關蔡坤秀遺產稅案件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相關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匯款備查簿、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認定在案,而被告張宗明於偵查中復坦承卷附民事參與分配狀係為伊所親簽(見偵查卷第87頁),從而被告張宗明知悉與蔡坤秀間之債權僅約90萬元,仍以上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張宗明與蔡坤秀間既僅有9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宗明如僅欲為保障其債權,於89年間與蔡坤秀設定抵押權時,自得僅就實際債權設定抵押權即可,而無須配合蔡坤秀等人設定超過其實際債權如此高額之抵押權,且本件民事執行處據被告張宗明、陳金雲等人所聲明該不實債權行使分配之結果,被告陳金雲、張宗明因而得以各受償分配1,889萬3,902元、1,107萬1,370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強制執行案件96年4月10日分配表、大里市農會99年7月30日里農信字第099000393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8日中院彥字民執93執二字第39491號函(見偵查卷第48頁、第117至第119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第二宗第62頁),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真正債權人大里市農會等之權益,從而被告張宗明上開所辯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蔡柄松、張秀麗、蔡炳泉、陳金雲、張宗明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
1.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蔡柄松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蔡柄松等5人均係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之範圍,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三)連續犯部分:被告蔡柄松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牽連犯部分:被告蔡柄松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蔡柄松等5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蔡柄松、張秀麗、蔡炳泉、陳金雲、張宗明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等5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5人所犯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等5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意在詐取分配款,則其等5人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蔡柄松、張秀麗、蔡炳泉、陳金雲、張宗明等5人製造假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使執行法院減少真正債權人大里市農會等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而詐騙分配款項,造成拍賣所得不正確分配,亦造成日後所生之訴訟爭議不斷,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另斟酌被告蔡柄松等5人因此詐得之利益高達近數千萬元,及被告陳金雲、張宗明係因為被告張秀麗、蔡炳泉之姻親關係,方配合蔡柄松、張秀麗、蔡炳泉及已故之蔡坤秀等人共同虛捏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係居於從屬之地位,情節較輕,且其中被告蔡柄松、張秀麗、蔡炳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心,被告陳金雲、張宗明於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暨其等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蔡柄松等5人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
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陳金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金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