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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吉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吉意圖為節省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及2、3樓住處之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接續竊電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代價,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於上址之電表2具(用電處所:1樓、電號:00-0000-000號;用電處所2、3樓、電號:00-0000-000號)上之封印鎖剪斷,再將二電表底座接線1相剪斷,令電源之AB相其中之1相未經電表,使表內電壓減半,致使計量器失準,並就00-0000-000號電表引接00-0000-000號電表1相、就00-0000-000號電表引接00-0000-000號電表1相至屋內總開關,二表併用,以此方式,使計量失準,以竊取電力。李勝吉上址住處1樓及2、3樓若依1年(即98年7月28日至99年7月28日止)計算,分別竊得6390度、15568度,總計21958度之電力,亦即李勝吉自97年10月間某起,至少竊得21958度以上之電力。嗣於99年7月28日11時許,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調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封印鎖4個、電線1截。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吉於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李志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電費明細資料查詢2份、追償電費計算單(以查獲日回溯1年為追償期間)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按電業法第106條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將「左列」之規定,改為「下列」,並將原第6款之規定,改列為第2項並修正為「」,惟就被告涉犯之該條第3款部分,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人改造電表內部結構,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就告訴人臺電公司計算應追償之電費10萬7,858元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分期還款之和解條件,有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證人李志銘100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就臺電公司計算應追償之電費10萬7,858元,業已履行分期償還之和解條件,全部繳納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封印鎖4個、電線1截,係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