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怡菱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7 號之臺灣高鐵板橋站1 樓自動售票機前,見陳士元所購買同日18時2 分由板橋站出發,於同日19時30分抵達左營站第231 車次之車票半票1 張(票價為新臺幣『下同』730 元),疏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持之向高鐵公司辦理退票。嗣經陳士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上情,迨黃怡菱所搭乘之列車於同日18時40分,駛抵臺灣高鐵臺中站停靠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怡菱前揭所退票之現金710 元(扣除退票手續費2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現金710 元,係被告侵占被害人陳士元所遺失之車票退票所取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現金710 元仍屬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00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 告 黃怡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0號居臺中市○○區○○路2號807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菱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7號「高鐵板橋車站」自動售票機前,見陳士元所購買板橋至左營半票1張(價值新臺幣730元)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並旋即持之向高鐵公司辦理退票。嗣為陳士元報警後,為警調閱前揭處所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士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士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票票根1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訂票系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