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滄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滄祥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簡滄祥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與印尼人ERNAWATI (中文姓名簡娃蒂,下稱簡娃蒂)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而與簡娃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王陽明(起訴書漏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許陽明、「王小姐」居間協助,先於94年1月12日,由簡滄祥與簡娃蒂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登記結婚,而取得上開地區政府所核發結婚說明書等文件,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4年7月29日,在上開結婚說明書完成認證手續,簡滄祥再於94年8月5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簡娃蒂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簡滄祥、簡娃蒂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簡娃蒂再於94年8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8月13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探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 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於94年8月11日誤予准許核發停留簽證,簡娃蒂即於94年8月13日以來臺依親名義,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簡滄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簡娃蒂於偵查中之供述。
⑶共犯許陽明之供述(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2號案
卷內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⑷簡娃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單、出境登記表、簽證影
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2005年1月12日結婚說明書原文及中文釋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第9953、9954號認證各1份(均影本)。
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3月2日領二字第1005109098號函文。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簡滄祥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簡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娃蒂、王陽明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
93 年4月5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5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214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亳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認證之印尼結婚登記資料,並非屬我國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認證資料應僅係駐外單位依公證法第150條之授權而為之文書認證(認證之標的為印尼當地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資料),實際上擔任認證工作之我國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並未依該認證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則檢察官認被告等於94年1月12日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及嗣聲請核發簽證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依上開判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於99年10月7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發布通緝,並於99年10月16日經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反面解釋,自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