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源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設備壹組、隔緣褲壹件及新臺幣壹仟元(即漁獲物拍賣所得),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源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猶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攜帶電魚設備等電魚工具,並穿著隔緣褲,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麻園頭溪,使用上開電魚工具持以電魚,再將遭電昏後之漁獲,捕撈放入袋子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魚設備1組、隔緣褲1件、鱉8隻、鱧魚1隻、鰻魚1隻【上開漁獲,經警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查獲照片8張及拍賣單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魚設備1組、隔緣褲1件及漁獲物拍賣所得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賴金源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電魚之手段、採捕之漁獲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魚設備1組及隔緣褲1件,係本件用以非法採捕漁獲之漁具;另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鱉8隻、鱧魚1隻、鰻魚1隻,因保存不易,業經警方拍賣所得1000元,有拍賣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