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華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水產動物之採捕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枝及新臺幣壹佰元(即魚獲物拍賣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華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2 項規定論處。爰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及維護物種多樣性,避免生態失衡,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採捕水產動物之動機、手段、採捕之魚貨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釣竿1 枝,係本件被告用以非法採捕漁獲之漁具;另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苦花魚5 條,因保存不易,業經警方拍賣所得100 元,有拍賣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 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48號被 告 蕭世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華明知臺中市大甲溪馬鞍壩上下游自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尾水出口至白鹿橋河段,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府授農海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21公里950公尺處,使用其所有之釣竿1支,採捕水產動物苦花魚5條。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釣竿1枝及苦花魚5條(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臺幣1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蕭世華之陳述 │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使用釣││ │ │竿採捕苦花魚5條之事實。 │├──┼───────────┼────────────┤│ 2 │公告牌照片1張 │臺中市大甲溪馬鞍壩上下游││ │ │自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尾││ │ │水出口至白鹿橋河段業經臺││ │ │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21日以││ │ │府授農海行字第 ││ │ │00000000000號公告禁止使 ││ │ │用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 │ │之事實。 │├──┼───────────┼────────────┤│ 3 │拍賣所得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 │ │ │├──┼───────────┼────────────┤│ 4 │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全部犯罪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全部犯罪事實。 ││ │局扣押物品清單 │ │├──┼───────────┼────────────┤│ 7 │扣案之釣竿1支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丁亦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