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培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培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培爐明知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係國有而非其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趁該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疏未注意之際,在上開土地如附圖③所示面積總計為320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分別施作泥土地及雜草地,並在其上種植芒果樹、蕃薯等作物,因而竊佔該處屬於國有之土地,期間迄至95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為止。嗣因不詳民眾檢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4年7 月21日派員前往勘查,始查悉賴培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情事。而國產局中區辦事處除先向其追償自94年
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
632 元、1,088 元(合計2,720 元)外,並將上開土地予以列管,後經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再次於95年6 月29日派員勘查現場,因已查無賴培爐有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情事,始終止列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國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林培新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臺中市西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2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7年11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75002409號函、94年7 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列印結果、國有土地堪(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勘查當時採證彩色照片8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伊並未租用系爭土地,因聽朋友說系爭國有土地荒廢長滿雜草,才在該土地上種植水果等語(見100 年
6 月16日調查筆錄第2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從94年3月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在上面種植水果;伊先前經過該處發現是空地,因為伊當時生意作的不好,土地被拍賣,才會在該處土地上種水果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對上開土地乃屬國有土地一節,實甚為瞭然。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土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培爐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即屬竊佔;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論科。被告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即已完成竊佔行為,迄至95年6 月29日前之某日為止,則均屬竊佔狀態之繼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95年6 月29日起迄今均未再使用本案系爭土地,復已繳清自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止此段期間內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 年12月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00018782號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面積及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再者,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參以被告年近耳順,歲數已大,其事後非但已向國產局賠付因竊佔系爭土地使用所得之利益完畢,且自95年6 月29日起迄今均未再遭查獲擅自用益上開土地等情,本院乃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雖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定,是本件有關緩刑宣告,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