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珮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珮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中偽造之「陳正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珮勻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樹德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威寶電信)員工,其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因承辦客戶陳正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事宜,而持有陳正易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詎其明知未經陳正易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服務中心內,於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位中偽簽「陳正易」之簽名署押1枚,並貼上陳正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據以偽造陳正易欲申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私文書,並將上開文件送交威寶電信總公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正易。嗣因陳正易經查詢後,發現名下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勻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正易於警詢時指訴其於100年1月1日下午3時,到威寶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2月中,經威寶電信服務中心查詢,發現名下多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其未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及申請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10-12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用戶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13-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正易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陳正易之署押,並進而行使,除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正易外,亦影響威寶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威寶電信已與被害人陳正易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陳正易新臺幣3000元以為補償,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0年消調字第127號調解書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上開門號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因已交予威寶電信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陳正易」之署押合計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刑事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