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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G THI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ONG THI THU HIEN (宋思秋賢)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NG THI THU HIEN(下稱宋思秋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橋」附近某處,明知自稱「阿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無來源證件、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係陳鈺萱所有,於100年3月7日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竊,斯時約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8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實際上僅先付款5000元),並充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0年 3月20日2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宋思秋賢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而上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陳鈺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彰化南投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宋思秋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騎乘上述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贓物犯行,辯稱:伊係於今年1 月初,在「龍井橋」附近向「阿德」買受上揭機車,但未向「阿德」詢問該機車之來源,「阿德」亦沒有將該機車行車執照交給伊;而「阿德」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此外,伊不知如何與「阿德」聯絡云云。經查:

㈠上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鈺萱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繪製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㈡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

資料,且提示予被告以供確認,結果發現被告並不認識上開行動電話之申登名義人阮文向,且該人亦非「阿德」,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份及檢察官詢問筆錄等附卷可參;況上開行動電話申登名義人阮文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庭。又衡之常情,一般人向他人買受機車,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於遇警察機關攔檢盤查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應知須向出賣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雖被告為外籍人士,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越南亦有機車駕照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車輛應有其相關證照之常規,應有相當之認識,然本案被告未向機車出賣人詢問機車來源,也未於買賣時取得、檢視行車執照,顯違常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忽而稱該機車是向「阿德」借的云云,忽又稱該機車是向「阿德」買的等語,供詞反覆不一;且亦稱「阿德」有交待伊,如有人問起,就說是被告向「阿德」借的等語,益徵被告明知該機車之來源有問題,否則「阿德」何須特別交待被告編纂不實之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該機車係贓物,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雖為在台工作之外籍人士,但其在其本國擁有機車駕照,自得以知悉機車之取得所有應具備相關證照,其明知其買受之機車並無任何證照以證明其合法來源,竟仍向「阿德」價購以供代步使用,並衡量該機車於失竊時僅值約2000元,被害人於 100年2月1日停放在失竊地點後,便不曾使用等情,此為被害人陳鈺萱於警詢中所供明,雖被告之故買贓物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但因既認定該機車非被告所竊盜,則被告之故買贓物對被害人之侵害尚非直接,亦非嚴重,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來台工作之經濟能力暨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