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燦鳴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9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燦鳴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3155-SH 號車主陳淑娟」應更正為「3155-SH 號車主許淑滿(業已更換車牌)」,及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0 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燦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難以取回遭竊之物品,惡性非輕;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車牌申領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763號被 告 葉璨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88巷13號現居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葉璨鳴雖知黃福川(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出售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黃福川竊取之贓物(該車輛車主為陳瓊如,於民國99年5月12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1號旁失竊,報案人為使用人洪進成),為供己代步之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向黃福川購買後收受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1部,並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行駛在不特定路段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3155-SH號車主陳淑娟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嗣於99年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遊藝場,葉璨鳴復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宗祐(涉嫌贓物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蔡宗祐復將該該車輾轉交予張佑芝使用,而於100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77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宗祐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2、133、134號暨100年度偵字第4096號起訴書、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71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雖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以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請量處有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簽分意旨列被告所涉本案案由為竊盜,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前揭罪名,爰以上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于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