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中簡字第 2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坤

王慶忠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原名劉玉杏.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歐輝明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張寶峯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90號、第13029號、第13030號、第23861號、第2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坤、王慶忠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王瑞坤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慶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慶忠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薛美華、陳俊霖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歐輝明、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歐輝明處有期徒刑陸月,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9之物均沒收。

張寶峯、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張寶峯處有期徒刑伍月,林漢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鄧俊壹處有期徒刑伍月,陳慧雯、杜萬有、賴春生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慧雯、杜萬有、賴春生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坤係臺中市○○區○○路1段402巷177 號屠宰場之負責人,其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遭查緝(詳如附表一);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等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前述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與王慶忠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王慶忠擔任現場管理工作,由陳秀麗、朱秀美、高碧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等工作,自98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鵝等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約鴨1萬多隻、鵝2000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年6月2日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薛美華及陳俊霖係臺中市○○區○○路○○○ 巷臨50號屠宰場之負責人,該屠宰場前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遭查緝(詳如附表四,惟前處罰之行為人為陳進煌),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前述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與下列許復凱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等工作,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鵝等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約鵝4200隻、鴨840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年6月2日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歐輝明係臺中市○○區○○路2段248巷105 號屠宰場之負責人,其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遭查緝(詳如附表六),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前述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與下列王季郎等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王季郎、洪忠伯、歐信宏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清點、分類、包裝、送貨等工作,自99年2月7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鵝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約為鵝1萬多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年6月2日2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四、林漢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鄧俊壹於99年4月至8月間,曾因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項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張寶峯為臺中市○○區○○街○○○號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該址曾因違法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在上述養殖場屠宰遭查緝(詳如附表八,前處罰之行為人為鄧俊壹及莊俊賢);其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前述場所未申請領有屠宰場登記證書,亦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廠內屠宰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竟與下列陳慧雯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不得在合法屠宰場以外屠宰家禽、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之犯意,僱用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擔任宰殺、拔毛、打掃、清內臟、製作米血、清點、分類、包裝、送貨等工作,自100年1月底起至100年6月

3 日止,在前述養殖場私設屠宰場,長期違法大量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鵝家禽,並予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後,販賣至傳統市場,與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每月平均屠宰量約鵝6 00多隻,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嗣於100年6月

3 日2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五、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瑞坤、王慶忠、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歐輝明、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張寶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等1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被告陳慧雯坦承明知該屠宰場不合法,會被取締,仍在該處工作等情。

(二)證人蔡培津、陳宥蓁、陳秀麗、朱秀美、高碧蓮、陳靜馨、梁月寬、張素冠、薛富元、YULIANA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裕順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三、五、七、九所示之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四)現場照片、現場圖、屠宰場環境及設施設備之清潔衛生品質管制表、現場工作分佈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

(五)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裁處書、訴願決書、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臺中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臺中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臺中縣政府家禽屠宰管理宣導紀錄、臺中縣政府裁處書、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六、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王瑞坤、王慶忠、薛美華、陳俊霖、許復凱、楊梅蘭、古玉慈、蔡正義、楊瑞源、陳月雀、歐輝明、歐信宏、王季郎、洪忠伯、張寶峯、陳慧雯、杜萬有、林漢義、賴春生、鄧俊壹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及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屬情節重大,並於附錄法條引用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是於所犯法條欄部分誤引修正前畜牧法之規定,應屬疏漏。另被告王瑞坤、歐輝明、鄧俊壹所犯除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外,並屬再犯,又被告林漢義有累犯加重之事由,是其等量刑自應較重於相類行為之共犯。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附表五編號1至15、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瑞坤、薛美華、歐輝明、張寶峯所有,且為供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

20、附表五編號16至19、附表七編號14至16、附表九編號9至12所示之屠體、內臟等物,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改制前為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沒入,附表七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業經承辦檢察官於100年6月10日同意發還予被告歐輝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3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表一、行為人 王瑞坤 │├──┬──────┬─────────┬─────┬──────────┤│編號│處 分 日 期 │ 違 法 事 由 │ 處分內容 │ 備 註 │├──┼──────┼─────────┼─────┼──────────┤│ 1. │97年8月18日 │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罰鍰新臺幣│臺中縣政府裁處書1 份││ │ │1項屠宰鵝50隻 │10萬元 │(100年度他字第1891 ││ │ │ │ │號卷㈠第60頁) │├──┼──────┼─────────┼─────┼──────────┤│ 2. │97年9月8日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罰鍰新臺幣│臺中縣政府府授農防字││ │ │法第32條之3第2項,│3 萬元 │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 │ │飼養鵝隻飼料中被驗│ │分書(100 年度他字第││ │ │出含「受體素」 │ │1891號卷㈠第89頁) ││ │ │ │ │ ││ │ │ │ │ │├──┼──────┼─────────┼─────┼──────────┤│ 3. │98年8月19日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罰鍰新臺幣│臺中縣政府府授農防字││ │ │法第32條之3第1項,│5 萬元 │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 │ │飼養鵝隻飼料中被驗│ │分書(100 年度他字第││ │ │出「諾氟奎林羧」及│ │1891號卷㈠第91頁) ││ │ │「磺胺二甲嘧啶」 │ │ ││ │ │ │ │ │├──┼──────┼─────────┼─────┼──────────┤│ 4. │98年12月28日│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罰鍰新臺幣│臺中縣政府裁處書1 份││ │ │1項屠宰鴨123隻 │10萬元 │(100 年度他字第1891││ │ │ │ │號卷㈠第42頁) │├──┼──────┼─────────┼─────┼──────────┤│ 5. │99年11月8日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罰鍰新臺幣│臺中縣政府府授農防字││ │ │法第32條之3第1項,│25萬元 │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 │ │飼養之鵝隻肉中檢出│ │分書(100年度他字第 ││ │ │「已雌酚」及飼料中│ │1891號卷㈠第93頁) ││ │ │被驗出含「受體素」│ │ │└──┴──────┴─────────┴─────┴──────────┘┌────────────────────────────────────┐│附表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 號公告 │├────────────────────────────────────┤│公告事項: ││ 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 (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 (二)於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並經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 (三)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 ││ 政府列入管理者。 ││ 三、本會97年4月1日農防字第0971502331號及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 7號公告停止適用。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備 註 │├──┼──────────┼────────────────┤│ 1. │進出貨單8張 │100年保字6615號 │├──┼──────────┼────────────────┤│ 2. │出貨單2本 │100年保字6615號 │├──┼──────────┼────────────────┤│ 3. │抓鴨明細1本 │100年保字6615號 │├──┼──────────┼────────────────┤│ 4. │客戶反應明細1本 │100年保字6615號 │├──┼──────────┼────────────────┤│ 5. │飼料訂貨明細1本 │100年保字6615號 │├──┼──────────┼────────────────┤│ 6. │雛鴨入鴨明細1本 │100年保字6615號 │├──┼──────────┼────────────────┤│ 7. │應收帳款明細1件 │100年保字6615號 │├──┼──────────┼────────────────┤│ 8. │上膠機2台 │責付被告王瑞坤保管 │├──┼──────────┼────────────────┤│ 9. │燙毛機1台 │責付被告王瑞坤保管 │├──┼──────────┼────────────────┤│ 10.│脫毛機5台 │責付被告王瑞坤保管 │├──┼──────────┼────────────────┤│ 11.│水槽5只 │責付被告王瑞坤保管 │├──┼──────────┼────────────────┤│ 12.│屠體輸送帶1台 │責付被告王瑞坤保管 │├──┼──────────┼────────────────┤│ 13.│蒸箱1台 │責付被告王瑞坤保管 │├──┼──────────┼────────────────┤│ 14.│冷凍櫃3只 │責付被告王瑞坤保管 │├──┼──────────┼────────────────┤│ 15.│鍋爐1只 │責付被告王瑞坤保管 │├──┼──────────┼────────────────┤│ 16.│鵝(溫體)40隻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7.│鵝(冷藏庫)1132隻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8.│鴨(溫體)81隻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9.│鴨(冷藏庫)2146隻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20.│溫體內臟14包合計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27.16公斤 │ │└──┴──────────┴────────────────┘┌────────────────────────────────────┐│附表四、行為人 陳進煌(薛美華之夫) │├──┬──────┬─────────┬─────┬──────────┤│編號│處 分 日 期 │ 違 法 事 由 │ 處分內容 │ 備 註 │├──┼──────┼─────────┼─────┼──────────┤│ 1. │99年10月22日│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罰鍰新臺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 │ │1項,違法屠宰鵝隻 │10萬元 │11月25日農授防字第09││ │ │ │ │00000000號裁處書( ││ │ │ │ │100 年度他字第1891號││ │ │ │ │卷㈠第72頁) │└──┴──────┴─────────┴─────┴──────────┘┌──────────────────────────────┐│附表五、 │├──┬──────────┬────────────────┤│編號│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備 註 │├──┼──────────┼────────────────┤│ 1. │刀子9支 │100年保字3552號 │├──┼──────────┼────────────────┤│ 2. │鋸齒狀刀1支 │100年保字3552號 │├──┼──────────┼────────────────┤│ 3.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00年保字3552號 ││ │,不含螢幕、周邊設備│ ││ │)1台 │ │├──┼──────────┼────────────────┤│ 4. │帳冊6本 │100年保字3552號 │├──┼──────────┼────────────────┤│ 5. │帳單1批 │100年保字3552號 │├──┼──────────┼────────────────┤│ 6. │進貨單1批 │100年保字3552號 │├──┼──────────┼────────────────┤│ 7. │出貨單1批 │100年保字3552號 │├──┼──────────┼────────────────┤│ 8. │燙毛機1台 │責付被告薛美華保管 │├──┼──────────┼────────────────┤│ 9. │脫毛機1台 │責付被告薛美華保管 │├──┼──────────┼────────────────┤│ 10.│不鏽鋼水槽4台 │責付被告薛美華保管 │├──┼──────────┼────────────────┤│ 11.│塑膠水槽4桶 │責付被告薛美華保管 │├──┼──────────┼────────────────┤│ 12.│不鏽鋼工作檯2桌 │責付被告薛美華保管 │├──┼──────────┼────────────────┤│ 13.│放血椎1台 │責付被告薛美華保管 │├──┼──────────┼────────────────┤│ 14.│上膠去毛檯1台 │責付被告薛美華保管 │├──┼──────────┼────────────────┤│ 15.│冷凍庫3座 │責付被告薛美華保管 │├──┼──────────┼────────────────┤│ 16.│(鵝)屠體427隻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7.│(鵝)屠體之檢體2隻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8.│(鵝)內臟381.4公斤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9.│(鵝)米血606.4公斤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附表六、行為人 歐輝明 │├──┬──────┬─────────┬─────┬──────────┤│編號│處 分 日 期 │ 違 法 事 由 │ 處分內容 │ 備 註 │├──┼──────┼─────────┼─────┼──────────┤│ 1. │97年12月5日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罰鍰新臺幣│100 年度他字第1891號││ │ │法第32條之3第2項,│6 千元 │卷㈠第87頁) ││ │ │飼養鵝隻所用飼料未│ │ ││ │ │依規定添加動物用藥│ │ ││ │ │品致飼料被驗出含四│ │ ││ │ │環素 │ │ │├──┼──────┼─────────┼─────┼──────────┤│ 2. │99年2月6日 │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罰鍰新臺幣│100 年度他字第1891號││ │ │1 項,違法貯存未經│10萬元 │卷㈠第81頁) ││ │ │屠宰衛生檢查鵝隻共│ │ ││ │ │66隻屠體 │ │ │└──┴──────┴─────────┴─────┴──────────┘┌──────────────────────────────┐│附表七、 │├──┬──────────┬────────────────┤│編號│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備 註 │├──┼──────────┼────────────────┤│ 1. │刀子6支 │100年保字3551號 │├──┼──────────┼────────────────┤│ 2. │出貨單52張 │100年保字3551號 │├──┼──────────┼────────────────┤│ 3. │帳單11張 │100年保字3551號 │├──┼──────────┼────────────────┤│ 4. │電腦主機1台 │100年保字3551號 │├──┼──────────┼────────────────┤│ 5. │隨身碟1支 │100年保字3551號 │├──┼──────────┼────────────────┤│ 6. │放血椎1組 │責付被告歐輝明保管 │├──┼──────────┼────────────────┤│ 7. │燙毛機1台 │責付被告歐輝明保管 │├──┼──────────┼────────────────┤│ 8. │脫毛機1台 │責付被告歐輝明保管 │├──┼──────────┼────────────────┤│ 9. │上膠去毛檯1台 │責付被告歐輝明保管 │├──┼──────────┼────────────────┤│ 10.│不鏽鋼水槽4台 │責付被告歐輝明保管(經檢察官於 ││ │ │100年6月10日同意發還) │├──┼──────────┼────────────────┤│ 11.│塑膠水槽1個 │責付被告歐輝明保管(經檢察官於 ││ │ │100年6月10日同意發還) │├──┼──────────┼────────────────┤│ 12.│不銹鋼工作檯1個 │責付被告歐輝明保管(經檢察官於 ││ │ │100年6月10日同意發還) │├──┼──────────┼────────────────┤│ 13.│冷凍庫2座 │責付被告歐輝明保管(經檢察官於 ││ │ │100年6月10日同意發還) │├──┼──────────┼────────────────┤│ 14.│(鵝)屠體405隻 │由臺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含2支採樣) │ │├──┼──────────┼────────────────┤│ 15.│(鴨)屠體207隻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6.│內臟及分切肉品4014.2│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公斤 │ │└──┴──────────┴────────────────┘┌────────────────────────────────────┐│附表八、行為人 莊俊賢 │├──┬──────┬─────────┬─────┬──────────┤│編號│處 分 日 期 │ 違 法 事 由 │ 處分內容 │ 備 註 │├──┼──────┼─────────┼─────┼──────────┤│ 1. │98年4月9日 │違反修正前畜牧法第│罰鍰新臺幣│臺中縣政府府農畜字第││ │ │29條第1 項違法屠宰│10萬元 │0000000000號裁處書、││ │ │鴨160隻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 │ │ │ │字第0980139747號訴願││ │ │ │ │決書(100 年度他字第││ │ │ │ │1891號卷㈠第82頁、第││ │ │ │ │101至第104頁) │├──┼──────┼─────────┼─────┼──────────┤│編號│犯 罪 時 間 │ 所 犯 法 條 │ 判決內容 │ 備 註 │├──┼──────┼─────────┼─────┼──────────┤│ 2. │98年8月17日 │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有期徒刑6 │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號││ │ │第2 項,非法屠宰罪│月,併科罰│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 │ │ │金新臺幣30│至40頁) ││ │ │ │萬元,有期│ ││ │ │ │徒刑如易科│ ││ │ │ │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 3. │99年4月2日至│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有期徒刑6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7││ │同年8月2日 │項,將未經屠宰衛生│月,如易科│號宣示判決筆錄(100 ││ │ │檢查之家禽屠體供人│罰金,以新│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㈠││ │ │食用而販賣罪。 │臺幣1千元 │第74至80頁) ││ │ │ │折算1日, │ ││ │ │ │並應向臺中│ ││ │ │ │市政府教育│ ││ │ │ │局支付新臺│ ││ │ │ │幣35萬元。│ │├──┴──────┴─────────┴─────┴──────────┤│附表八、行為人 鄧俊壹 │├──┬──────┬─────────┬─────┬──────────┤│編號│犯 罪 時 間 │ 所 犯 法 條 │ 判決內容 │ 備 註 │├──┼──────┼─────────┼─────┼──────────┤│ 4. │99年4月2日至│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有期徒刑4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7││ │同年8月2日 │,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月,如易科│號宣示判決筆錄(100 ││ │ │查之家禽屠體供人食│罰金,以新│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㈠││ │ │用而販賣罪。 │臺幣1 千元│第74至80頁) ││ │ │ │折算1 日。│ ││ │ │ │緩刑2 年,│ ││ │ │ │並應向臺中│ ││ │ │ │市政府教育│ ││ │ │ │局支付新臺│ ││ │ │ │幣15萬元。│ │└──┴──────┴─────────┴─────┴──────────┘┌────────────────────────────────┐│附表九、 │├──┬────────────┬────────────────┤│編號│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 備 註 │├──┼────────────┼────────────────┤│ 1. │電子秤3台 │責付被告張寶峯保管 │├──┼────────────┼────────────────┤│ 2. │洗鵝槽3個 │責付被告張寶峯保管 │├──┼────────────┼────────────────┤│ 3. │(圓槽)脫毛機2台 │責付被告張寶峯保管 │├──┼────────────┼────────────────┤│ 4. │熱水機槽1台 │責付被告張寶峯保管 │├──┼────────────┼────────────────┤│ 5. │(細毛)脫毛機連座3 台 │責付被告張寶峯保管 │├──┼────────────┼────────────────┤│ 6. │菜刀1支 │責付被告張寶峯保管 │├──┼────────────┼────────────────┤│ 7. │菜砧1個 │責付被告張寶峯保管 │├──┼────────────┼────────────────┤│ 8. │冷凍庫3台 │責付被告張寶峯保管 │├──┼────────────┼────────────────┤│ 9. │現場屠體204隻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0.│現場內臟349.32公斤 │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11.│內臟及分切肉品4014.2公斤│由臺中市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