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明損壞他人之電腦視訊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忠明與鄭松清為叔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與鄭松清同住之臺中市○○區○○路1 段216 之37號住處內,因生活細故與鄭松清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強行扯斷鄭松清所有擺放在上址電腦附裝之2 組電腦視訊監視器電線,並將該2 組電腦視訊監視器之鏡頭扔丟於地,致該2 組電腦視訊監視器(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松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忠明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松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忠明為告訴人鄭松清之叔,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其2 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核被告鄭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之物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2 組電腦視訊監視器,致其因而受有約900 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