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瑜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12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0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瑜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部分更正犯罪地點為:「臺中市○區居○街○○號5 樓之1 住處樓下OK便利商店」;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部分更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30%,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放款收取利息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牟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支票1 紙,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票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支票返還於發票人即被害人辛冠德,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