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慶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慶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慶中與施貞吟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徐慶中曾對施貞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施貞吟遂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核發該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徐慶中不得對施貞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施貞吟為騷擾行為,並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徐慶於100年6月6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於100年10月4日本院核准通常保護令之前,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簡訊至施貞吟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將白色空白奠儀信封放置其與施貞吟當時仍共同居住位於惠文路住處餐桌上,並在其中1個奠儀信封上記載聲請人施貞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之代理人徐文宗律師之姓名之方式,騷擾施貞吟,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施貞吟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施貞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奠儀信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00年度家護字第7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0年6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有明文。是被告與被害人施貞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或以傳遞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或以置放載有被害人施貞吟通常保護令案件委任律師姓名之奠儀信封等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表徵被告有藉以打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以干擾作息使之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0年7月,以行動電話傳遞簡訊或置放空白奠儀信封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之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猶未能深思設法改善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建立相互信賴尊重之基礎,反而以行動電話傳遞簡訊、置放奠儀信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傷害,被告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尚非甚為頻繁,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施貞吟間雖有上開相處上之問題,然對於彼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猶知善盡為人父親之照護責任,亦有通常保令卷附之未成年子女均供陳爸爸不會對我們有暴力行為,所以目前覺得沒有變動環境的必要、也不會怕爸爸,爸爸有照顧我們等語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 1 │100年7月4日13時40分 │「即將跳票,沒關係,要││ │ │ 死大家一起死」 │├──┼──────────┼───────────┤│ 2 │100年7月20日15時47分│「妳的律師故意閃避不見││ │ │ ,休怪我無情了;事情 ││ │ │ 沒完沒了,後果你承擔 ││ │ │ 不起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